-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軍公司)、張錫卿、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冠軍公司以被告張錫卿、張連福、張吳平興、陳心心為
- ㈡、又被告冠軍公司以張錫卿、張連福、張吳平興、陳心心為連
- ㈢、詎被告等未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
- 三、被告全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 六、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8,1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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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錫卿
人 14樓之1
被 告 張連福
張吳平興
陳心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或等值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軍公司)、張錫卿、張連福、張吳平興、陳心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冠軍公司以被告張錫卿、張連福、張吳平興、陳心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60萬元整,約定動用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884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等於101年12月11日尚欠美金40萬3,750元,依當日1美元兌換新台幣(下同)29.09元之匯率計算,共計11,745,088元,於同年月12日回收本金3,550,314元,並收取利息至101年12月11日共計37,659元,尚欠本金8,194,774元。
㈡、又被告冠軍公司以張錫卿、張連福、張吳平興、陳心心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辦理借款50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19日止(放款帳號000-00-000000),利率以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均未獲清償,被告僅繳利息至101年12月18日止。
㈢、詎被告等未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全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乙份、借據乙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二份及客戶放款明細查詢表乙份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冠軍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張錫卿、張連福、張吳平興及陳心心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8,1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號│(新台幣)│ │ │ │
├─┼─────┼───────┼───┼──────┤
│1 │8,194,774 │101年12月12日 │2.884%│102年1月13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2 │ 5,000,000│101年12月19日 │3.58% │102年1月2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 │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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