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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文淇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等即被告洪秋錦、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洪維龍、洪良雄、許錦惠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84,694元,應繳納上訴費用94,9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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