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重訴,62,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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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家豪
張麗屏
張家寧
上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陳玟秀(原名:陳秀玟)
兼訴訟代理 張峻愷(原名:張慶林)
上列當事人因背信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豪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屏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寧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依序提供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就該各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金土係兩造之父親,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水源段1091、1092(其後再分割出1092-14、1092-26)、1093、1095、1096、1098、1099(此5筆土地與1092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7日合併為1092地號)、1100、1101、1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等13筆不動產。

而被繼承人張金土之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及被告張峻愷(原名為張慶林,取妻陳玟秀)兄弟姊妹四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等規定,每人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

二、又因於辦理遺產登記及處理遺產時,原告張家豪、張麗屏及張家寧三人,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及基隆市,因地理位置偏遠,對於上開遺產之管理實有不易,遂由原告張家豪、張麗屏及張家寧三人,與被告張峻愷書立協議書,約定關於被繼承人張金土所遺之遺產,由被告張峻愷為上開遺產之登記名義人,並約定待被告張峻愷日後出賣或經營獲利時,被告張峻愷均應依4人之應繼分比率分配買賣價金及獲利之金額,此有協議書壹紙可稽。

嗣被告張峻愷為個人債問題務竟違背協議書之約定事項,於未獲原告等人之同意下,將被繼承人張金土所有遺產,全數先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玟秀之名義下,後被告2人竟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月4日將被繼承人張金土所遺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張椿堂及張某之妻朱正炘,且由被告陳玟秀出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被告2人所出賣系爭土地之全部金額係新台幣(下同)20,204,640元(即包括2008萬元及12萬4640元,合計為20,204,640元)。

又被告張峻愷與被告陳玟秀均係已違反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之罪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等3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亦即原告3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結果,核其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2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為20,204,640元,且金錢債權為可分之債,被繼承人張金土之繼承人計4人,故各可分得之金額應各為5,051,160元,是原告等3人依法可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5,051,160元。

另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及協議書之契約上請求權予以請求,由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另陳被繼承人之經商失敗,及處理祖母之後事云云,均與本件並無關連。

再者,被告2人已於100年3月8日將被繼承人張金土所遺之上開不動產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張椿堂,所取得之金額為20,204,640元,而被告所稱支出祖母喪葬費(關於此部分原告均有分攤費用)、歷代祖先之遷移費用、人情紅白包等等,更與本事件無關。

另被告所陳之債務均個人賭債所積欠,亦與本事件無關,自不能作為拒絕還款之理由。

況且,被告2人係將系爭土地出賣後,將現金購置房屋及土地登記於被告陳玟秀之名下,其餘現金均隱匿不交付於原告三人,故被告2人所辯均無理由。

五、被告張峻愷所辯稱被告陳玟秀與事件無關等語,均屬幫其妻子即被告陳玟秀規避責任之詞,亦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被告二人所辯,顯無可採。

六、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豪新台幣5,051,1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屏新台幣5,051,1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寧新台幣5,051,1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2人則抗辯稱:

一、因被告張峻愷個人及父親即被繼承人張金土積欠他人債務,為免上開系爭土地受他人查封,故被告張峻愷方於未經陳玟秀同意下,逕將系爭上開土地移轉登予被告陳玟秀名下。

其後出賣系爭土地,亦係被告張峻愷之行為,且因被告張峻愷於事前未向原告提及,故原告無從同意。

二、被告張峻愷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金土及祖母去世,張家豪均不理會有關喪葬費之支,全由被告2人四處張羅,祖母喪葬費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房屋及廚房之工程費用、父親祖母之生前扶養費用、塗銷抵押權律師費、公媽遷移費、人情紅白包及積欠債權人陳慶惠、張雪菁、劉坤丈之債務與分割共有物費用共計16,122,990元,原告等3人須待全部債權及債務結算完,方可分配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其與被告張峻愷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金土於96年8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張金土之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及被告張峻愷兄弟姊妹等4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又因於辦理遺產登記及處理遺產時,原告等人與被告張峻愷簽立協議書,約定關於被繼承人張金土所遺之遺產,由被告張峻愷為上開遺產之登記名義人,並約定待被告張峻愷日後出賣或經營獲利時,被告張峻愷應依4人之應繼分比率分配買賣價金及獲利之金額,及被告張峻愷於未獲原告等人之同意下,將被繼承人張金土所遺之系爭土地,全數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玟秀之名義下,並於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4日將被繼承人張金土所遺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張椿堂及張某之妻朱正炘並辨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獲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金額計20,204,640元。

被告張峻愷與被告陳玟秀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8號以被告2人違反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之罪責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共同犯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8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查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等人又主張被告2人於未獲原告同意下,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得款20,204,640元,被告張峻愷2人竟拒絕給付原告等每人所應得之分配金額即5,051,160元,且將之用以購屋及經商,是其2人共同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每人5,051,160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張峻愷係未經被告陳玟秀同意下,逕將系爭上開土地移轉登予被告陳玟秀名下,且其後出賣系爭土地,亦係被告張峻愷個人之行為與被告陳玟秀無關,但因被告支付生前扶養費用、人情紅白包、消償債務等費用計16,122,990元,原告3人須待全部債權及債務結算完,方可分配之等語抗辯。

經查:㈠被告陳玟秀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白供稱:「(問:為何犯本案?)我是配合我先生,因為我都在上班加班,張峻愷跟我講之後,我就配合我先生去做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案件卷二第144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陳玟秀出賣予張椿堂及朱正炘,此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240至247頁),且買受人為支付系爭土地而交付與出賣人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4日、面額69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0年3月11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均係由被告陳玟秀簽收,此有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MB0000000 號、AMB0000000號支票各1紙可證(同上他字卷第243頁反面至244頁正面),而100年2月18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面額200萬元、3 00萬元之支票2紙,則係由被告張峻愷簽收,此有支票號碼PQ0000000號、PQ0000000號支票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243頁正面),再被告張峻愷、陳玟秀2人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2020萬4640元分配予告訴人張家豪、張麗屏、張家寧等人,而將之用於100年4月28日購置彰化縣員林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上員林鎮林厝段7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等不動產(上開房、地於100年5月11日均登記為被告陳玟秀所有),綜上足認被告陳玟秀亦因出售系爭土地而獲有不小之利益,而非係完全不知情之配合者。

是被告陳玟秀與張峻愷間被告張峻愷、陳玟秀2人就上開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行為,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足見被告2人所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玟秀名下,後將之出賣,係被告張峻愷個人所行為與被告陳玟秀無關云云,不可採信。

㈡依原告等3人與被告張峻愷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以觀,其上未有任何關於原告3人須待全部債權及債務結算完,方可分配之之記載,且原告等人既否認被告所提含人情紅白包等諸多費用計16,122,990元係其所應參與分擔之債務,則被告自當舉證證明之,但被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上開支出確係原告等人所應分擔之債務,是顯被告所辯須待全部債權及債務結算完,方可分配之及其已支出費用計16,122,990元應由原告同為分擔云云,均屬無所憑據,且係用以推諉給付原告等人應得分配額之脫詞,殊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等3人係因被告2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各受有應得額5,051,160元之損害,是原告等3人依法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豪5,051,1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麗屏5,051,1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家寧5,051,1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等人雖另主張以民法179條不當得利及協議書之契約上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因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獲得勝訴判決,而勿庸再予論斷此部分,附此說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人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因原告等人各獲勝訴判決,是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被告負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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