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重訴,75,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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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錦美
楊錦容
楊錦雲
楊啟民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楊啟堂
訴 訟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分割遺產之訴之審判籍,雖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另設特別規定;

如僅就遺產位於同一法院轄區內之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規定適用之範圍。

又按專屬管轄,與普通審判籍及非專屬特別審判籍所不同者,即後者之同一訴訟,如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參照)。

惟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其管轄法院,亦不生同法第25條所定應訴管轄之問題(同法第26條參照)。

如有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競合之情形,祇許原告向專屬管轄之法院起訴,若原告選擇非專屬管轄之法院起訴,則為法所不許(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5、71、74頁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係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依上規定,應屬專屬管轄之訴訟,縱有與其他非專屬管轄之債權訴訟競合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亦不生應訴管轄之效果。

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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