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周采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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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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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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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翊富塑膠股份有│保證責任彰化第│102年3月31日 │47,493元 │FE0000000 │ │
│ │限公司 吳美紅│六信用合作社和│ │ │ │ │
│ │ │美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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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翊富塑膠股份有│保證責任彰化第│102年5月5日 │35,701元 │FE0000000 │ │
│ │限公司 吳美紅│六信用合作社和│ │ │ │ │
│ │ │美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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