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采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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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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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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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碧蘭 │保證責任彰化縣│101年12月31日 │49,596元 │HA0000000 │ │
│ │ │鹿港信用合作社│ │ │ │ │
│ │ │草港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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