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事聲,24,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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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陳守灶
相 對 人 陳家禾
紀素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該事件債務人即異議人係自行拆除,故複丈費4,000元、挖土機工資費4,000元,搬運費用3,000元,打石工費用2,500元,總計13,500元,與該執行事件無涉,要求異議人負擔實屬無據,故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等語。

三、按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於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及司法院頒布之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依據本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員簡字第23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陳守灶、施秀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拆除,被告陳守灶、施秀蕊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家禾、紀素米。

被告陳守灶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自北圍牆往北移4.44公尺如附圖二所示虛線範圍內(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陳家禾、紀素米。」

,本院受理該執行事件後雖於102年8月6日、102年11月1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及於103年1月24日會同雙方至現場,雖異議人均表拆除占用部分,但於103年1月24日解除異議人之占有,但挖至占用部分土地下80公分,發現有水泥板,該水泥板及尚有部分地表上之水泥樁未清除,此部分本應由異議人為之,但因未為,故由司法事務官諭由相對人拆除,但陳報費用單據到院,後相對人拆除完畢並陳報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3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上開強制執行除支出執行費1504外,而支出之複丈費4,000元、挖土機工資費4,000元,搬運費用3,000元,打石工費用2,500元,總計13,500元,均經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收據等在卷為憑。

上開費用經核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供之上開拆除費用收據,均有記載支出之用途及費用明細,而本件既係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及範圍為執行,業如上述,則原裁定依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裁定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5,00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異議人以上詞指複丈費4,000元、挖土機工資費4,000元,搬運費用3,000元,打石工費用2,500元,總計13,500元,執行事件無涉,應係誤會之詞,,洵屬無據。

五、綜上論述,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擔其支出之執行費用計15,004元,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而依上開計算於103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即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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