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勞訴,2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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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俊廷
法定代理人 陳文平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璇
被 告 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勝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73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蕭勝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2,37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3,70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7,305元及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蕭勝豪應連帶給付1,510,723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158,730元及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蕭勝豪應連帶給付612,375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蕭勝豪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在102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宇公司),擔任工地助理,工作內容主要為捆工、粗工及其他工事之協助,被告峻宇公司本應依法於原告到職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惟竟未為任何投保,且原告到職時年僅15歲,尚未成年,被告峻宇公司卻疏於對原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而於102年11月6日,原告在施做水溝工程之工地現場執行扶鐵工作時,因鐵材突然位移,撞擊到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傷害,且因左手中指末截組織已經壞死,醫生陸續於102年11月6日為原告進行腹部皮瓣重建手術、於102年11月27日為原告進行腹部皮瓣分割手術、於103年1月8日為原告進行死骨去除及清創手術等。

原告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職業傷害,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失能等級15級,依兩造合意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減損比例為7.69%為計算依據。

㈡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同法第72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峻宇公司請求下列項目:⒈工資補償13萬0155元:請求醫療、復健期間即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為13萬155元【計算式:(19047×25/30)+(19047×6)=13015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失能補償費2萬8575元:依案發時之基本薪資1萬9047元計算,原告每日薪水為635元(計算式:19047÷30=63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第15級殘廢給付標準為3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殘障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則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費為2萬8575元【計算式:635×(30+30×50%)=28575】。

㈢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⒉本件原告於上揭工作時間發生左手中指、無名指遭鐵材壓砸而受傷,被告峻宇公司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且未對員工實施勞工安全訓練,顯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峻宇公司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規定。

本件被告峻宇公司確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峻宇公司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蕭勝豪為被告峻宇公司負責人,對於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屬被告峻宇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一部,對於該項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傷,被告峻宇公司即應與被告蕭勝豪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⒋末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看護費用1萬32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之住院期間為102年11月6日至11日,共計6日,每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全天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亦以103年12月26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本件確有看護必要,故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3200元【計算式:2200×6=13200】。

⑵勞動能力減損44萬9175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為第15級殘等,其勞動能力減損為7.69%。

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1日起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查原告為87年2月24日出生,若原告未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繼續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迄今尚有48年9月之工作期間。

原告以每月薪資1萬9047元計算,及自103年7月1日起以1萬9273元計算,其因上開職業災害,每月減損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465元及1482元【計算式:19047×7.69%=1465,19273×7.69%=1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損失所致之金額為44萬9175元【計算式:1465+1482×12×24.83+1482×12×24.83÷48÷12×8=4491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請斟酌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活動機能減損,對於其日常生活產生影響,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原告國中畢業,受傷前擔任被告峻宇公司工地助手,名下無財產。

被告峻宇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被告蕭勝豪為該公司負責人。

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妥適。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乃受雇於黃俊衛,並非其員工,被告公司是將鋼軌樁吊掛工程交黃俊衛承攬施做云云。

則依一般常態情形,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應為其受雇之員工,如被告公司與黃俊衛間有承攬關係,必定有相關書面承攬文件,及有相關支付工程款之憑證或發票等可稽,被告公司上開抗辯,乃屬變態事實,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應先由被告公司舉證證明原告並非其員工,始合乎公平。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得向被告竣宇公司請求工資補償13萬0155元、失能補償費2萬8575元,合計15萬8730元;

並得向被告竣宇公司、蕭勝豪請求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萬3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4萬917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61萬2375元(計算式:13200+449175+150000=612375)等語。

二、被告等則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在彰化縣政府滴水坑銜接水路應急工程工地現場從事鋼軌樁吊掛作業時,受有職業災害之情事。

惟查上開水路應急工程定作人為彰化縣政府,承攬人為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鼎公司),而太鼎公司將上開水路應急工程之部分工程 (含鋼軌樁吊掛工程)再行發包予被告公司施作。

被告公司再將鋼軌樁吊掛工程交由訴外人黃俊衛承攬施作,而原告為訴外人黃俊衛因承攬鋼軌樁吊掛工程,而自行僱用之臨時工。

㈡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不存在勞動契約之關係:「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係訴外人黃俊衛自行僱用任鋼軌樁吊掛工程助手,業已如前所述。

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黃俊衛在組織上已有所區別,又原告乃為訴外人黃俊衛營業勞動,非從屬於被告公司,誠難謂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具勞動契約之關係。

是以被告公司及被告蕭勝豪,即非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

㈢如在兩造的僱傭關係存在的前提下,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我方只有針對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覺得太高,其他均無意見。

但其餘還是引用兩造僱用關係不存在的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就原告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之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結果為:「陳員符合失能項目11-22及11-61項,失能等級15。」

等情,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主張其於施工中因鐵材突然位移,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減損比例為7.69%,應堪採信。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各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

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

故勞動基準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參。

經查: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係將「滴水坑銜接水路應急工程」交由訴外人太鼎公司得標承攬,嗣訴外人太鼎公司再發包予中間承攬人即本件被告竣宇公司承攬部分之工程 (含鋼軌樁吊掛工程),後被告竣宇公司再將鋼軌樁吊掛工程交由訴外人黃俊衛承攬施作,而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黃俊衛,於施工本工程時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中間承攬人」即被告竣宇公司及「最後承攬人」即訴外人黃俊衛均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係訴外人黃俊衛自行僱用任鋼軌樁吊掛工程助手,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黃俊衛在組織上已有所區別,又原告乃為訴外人黃俊衛營業勞動,非從屬於被告公司,誠難謂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具勞動契約之關係,是以被告公司及被告蕭勝豪,即非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得向被告竣宇公司請求工資補償13萬0155元、失能補償費2萬8575元,以及向被告竣宇公司、蕭勝豪請求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萬3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4萬9175元等情,其請求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並致殘廢,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等則辯稱金額太高等語。

查原告國中畢業,受傷前擔任被告峻宇公司工地助手,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峻宇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被告蕭勝豪為該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茲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8730元,以及被告峻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蕭勝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2375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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