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司他,23,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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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 裁 定人
即 原 告 許瑞堯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B男、B男之父、B男之母(姓名住址均詳原審卷)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

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許瑞堯與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B男、B男之父、B男之母(姓名住址均詳原審卷)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判決,並於103年5月16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四、次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A男、B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前項命被告A男給付部分,被告A男及其父母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給付責任;

命被告B男給付部份,被告B男之父母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給付責任;

嗣後,原告減縮聲明為:(一)被告A男、B男應連帶給付原告39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前項命被告A男給付部分,被告A男之父母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給付責任;

命被告B男給付部分,被告B男之父母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給付責任。

依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僅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其中孳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300元。

準此,受裁定人依前揭說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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