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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胡嘉琦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楊泊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員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03年度勞小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於103年7月25日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被告依判決主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0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元(計算式:0000-000=200),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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