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司執消債更,1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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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炳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江鴻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雅玲聲請更生,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07月24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共計13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8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皆於104年7月30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則上開逾期未為確答之債權人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各債權人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綜上,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7/13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新台幣3,543,416元/6,417,027元),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按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又本件債務人表示其父堅持每月需給付扶養費6,000元,因債務人尚有三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如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核其所支出之扶養費約為2,717元(計算式:10869×1/4=2717),惟因實際上無法降低扶養費之支出,債務人表示為免發生無力繳納而毀諾之虞,仍以每月6,000元陳報扶養費,並自願延長清償期限至8年共96期,以期能每月如期清償。

本件債務人既自願延長清償期限至96期,更生方案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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