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司執消債更,2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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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龔驥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川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張世杰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彰化縣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並投保於養護中心,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160元,另依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13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其子張韙翔每月領有彰化縣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00元,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養護中心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86、323至325、286頁)。

另查債務人名下有8323-C7自用小客車一輛(年份:1995),然車齡已達20年,南投監理站函覆於該車輛於102年6月4日逾期檢驗註銷,難認有清算價值;

債務人名下另有5091-TP之BENZ車輛一部(年份:1996),債務人表示該車輛為其表弟湯舒文所有,因債務人持有身心障礙卡,其表弟為節省牌照稅故借用債務人名義購買,並提出切結書及身心障礙卡為證(見本案卷第244、326頁),則縱認該車輛為債務人所有,其車齡已達19年,該車輛亦難認有清算價值;

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本件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投監理站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7至188、333、73、56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張韙翔(民國93年生)。

經查債務人於98年11月17日與越南國人阮紅娥裁判離婚,內政部移民署函覆阮紅娥於95年12月21日離台,故債務人陳報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張韙翔應屬可採。

另查張韙翔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張韙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1、23至25頁,本案卷第334、291至293頁)。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600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600元、子女教育費用3,800元及家庭生活雜支1,5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500元,核其金額低於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之總額21,738元(計算式:10869+10869=21738),堪認屬必要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5,16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124元,實領薪資24,036元,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84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00元,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31,4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後,每月餘10,976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1.1%,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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