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司執消債更,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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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昆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晉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溫哲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吳昆隆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秀和停車廠,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9,377元,投保於秀和停車廠,投保薪資為19,273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債務人名下有JPA-380機車一輛(年份:1994),車齡已達21年,難認有清算價值,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經各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社會福利津貼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無領取相關福利津貼函、各人壽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62、204至205、129、171、31、224、46、51至67、78至82、86至97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之子女(民國85年及86年生),共支出扶養費5,000元。

經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債務人配偶未投保,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本案卷第163、206至211、216至220頁)。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2,88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費及油資1,300元、膳食費5,000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合計15,180元,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9,37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180元,每月餘4,197元可供清償,並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各刪除扶養費2,500元,每月餘6,697元及9,197元可供清償,6年共可剩餘572,184元可供清償。

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三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13至24期每期清償6,500元、25至72期每期清償9,000元,清償總額558,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7.52%,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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