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婚,375,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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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5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及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離婚之事由及結婚或離婚之效力,即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亦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定,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詎被告於94年間離家,返回中國大陸後,即不再前來臺灣,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10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自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亦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定,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94年間離家,返回中國大陸後,即不再前來臺灣,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10年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依該入出境資料記載,被告於94年4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乃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94年4月23日出境,迄今近10年餘不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堪認其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義務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可憑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訴既有理由,且其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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