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家小,4,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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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值雖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其價值不高,惟
  5. 二、Q○○○、E○○、C○○、D○○、K○○、B○○、巳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就黃O所遺留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
  8. ㈠、被繼承人黃O於日據時期即民國(下同)21年9月27日死亡
  9. ㈡、被繼承人黃O之次子黃O、三子黃O、四子黃O、五子黃O
  10. ㈢、請求分割之法律上依據:
  11. 二、被告等答辯:
  12. ㈠、被告Q○○○、E○○、C○○、D○○、K○○、B○○
  13. ㈡、被告Y○○、宇○○、黃○○、酉○○、戌○○、R○、H
  14. ㈢、被告X○○、V○○、W○○、T○○、U○○及S○○均
  15. ㈣、被告丁○○、戊○○、甲○○、乙○○及江OO未到庭表示
  16. ㈤、被告寅○○○、丑○○、癸○○、壬○○、子○○等人雖均
  17. ㈥、被告P○○○、I○○、辰○○等人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18. ㈦、被告未○○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由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午○
  19.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O於日據時期即民國21年9月27日死亡
  21. ㈡、按台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
  22. ㈢、因本件被繼承人黃O於日據時期即民國21年9月27日死亡,
  23. ㈣、被繼承人黃O之次子黃P、三子黃P、四子黃O、五子黃O
  24.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25.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26.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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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金粕
被 告 賴黃專
黃艾寶
黃金屘
黃木柱
黃木筆
黃鑾
黃敏
黃賴秀英
黃家正
黃志文
黃佳慧
兼上開十一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江水
被 告 蔡高川
蔡易承
蔡芳霖
蔡味柑
蔡宜芬
蔡汝眉
兼上開六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國
被 告 江慶林
江錫煌
江再添
江政樺
江桂榛
兼上開五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成
被 告 曹黃春梅
洪雲榮
洪東宏
洪東旭
洪珠綿
兼上開五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宗
被 告 黃謝玉盞
黃清雲
陳黃珠
兼上開三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章嬌娥
兼上開一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木生
被 告 黃謝雪梨
黃炳榮
黃炳文
黃炳盛
黃雅玲
黃春明
陳黃粧
蘇玉霜
黃聖勲
黃敬勲
黃鉅勲
呂淑夏
呂慶興
曾呂心湄
呂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黃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值雖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其價值不高,惟分割標的物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且共有人眾多,案件繁雜,不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故本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且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二、Q○○○、E○○、C○○、D○○、K○○、B○○、巳○○、Z○○、黃OO、黃OO、黃OO、己○○、辛○○、申○○○、庚○○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就黃O所遺留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O於日據時期即民國(下同)21年9 月27日死亡,其遺產,依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應由其配偶黃OO及其六名兒子繼承,即次子黃O、三子黃O、四子黃O、五子黃OO、六子黃OO、八子黃O共同繼承,而其長子黃O及七子黃OO先後於民國前3 年7 月5 日及11年11月9 日死亡。

至於其4 名女兒黃氏OO、黃氏O、黃氏OO及黃氏O,因日據時期女子並無財產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黃O之次子黃O、三子黃O、四子黃O、五子黃OO、六子黃OO、八子黃O之繼承人更迭:1、黃O於53年11月19日死亡,而其配偶黃OO亦於86年10月21日死亡,因此黃O所繼承黃O所遺留遺產,自由其長男即被告地○○、次男G○、長女Y○○、次女宇○○共同繼承。

2、黃O於68年1 月21日死亡,其所繼承黃O所遺留遺產,自由其配偶即被告黃○○與其長男黃OO、次男酉○○、四男戌○○、長女江OO、次女蔡OOO、三女R○、四女H○及三男即原告A○○共同繼承,惟次女蔡OOO、長女江OO及長男黃OO先後辭世,渠等繼承情形,陳述如下:①黃OO於102 年3 月27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所繼承之黃O所遺留遺產,當由其配偶O○○○、長男F○○、次男宙○○及長女玄○○共同繼承。

②江OO於94年8 月1 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所繼承黃O所遺留遺產,應由其配偶丁○○、長男戊○○、次男江OO、三男甲○○及長女江OO(原名丙○○)共同繼承,惟次男江OO於80年2月25日過逝,依法由其長子乙○○代位繼承。

③蔡OOO於73年12月7 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所繼承之黃O所遺留遺產,應由其配偶X○○、長男V○○、次男W○○、長女T○○、次女U○○、三女S○○共同繼承。

3、黃O於70年10月26日死亡,而其配偶曹O亦於77年2 月15日死亡,其次女黃OO更早於33年9 月28日死亡,因此黃O繼承黃O遺留之遺產,當由其長男即被告天○○、次男即被告亥○○、長女洪OO及三女即被告寅○○○共同繼承,惟長女洪OO於81年6 月24日辭世,其從其先父黃O所繼承之黃O所遺留遺產,當由其配偶即被告丑○○、長男即被告癸○○、次男即被告壬○○及長女即被告洪OO共同繼承。

4、黃OO於60年5 月2 日死亡,其長男章OO及長女黃OO分別於光復前即32年11月17日及33年6 月2 日死亡,其所繼承黃O遺留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未○○、次子黃OO、三男即被告午○○、四男黃OO、五男即被告B○○、六男黃OO、次女即被告巳○○共同繼承,惟次男黃OO、四男黃OO及六男黃OO先後辭世,惟黃OO於89年7 月18日死亡,其無配偶,且無子嗣。

黃OO復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O所繼承之黃O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其配偶Q○○○、長男E○○、次男C○○、三男D○○及長女K○○共同繼承。

黃OO於94年3 月29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O所繼承之黃O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其配偶Z○○、長男黃OO、次男黃OO及三男黃OO共同繼承。

5、黃OO於光復前即34年4 月12日死亡,其與配偶黃OO僅生一女黃O,其膝下並無男性直系卑親屬,依當時台灣習慣,黃OO從其先父黃O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可由寡婦即黃OO繼承,惟其長女黃O不幸於37年8 月2 日死亡,黃OO遂改嫁於呂OO,並改名為呂OOO,惟呂OO與呂OOO分別於74年10月30日及93年1 月2 日死亡,而呂OO之長男呂OO於90年7 月16日死亡、次男呂OO於28年10月11死亡、長女呂OO於31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三男己○○、四男辛○○、次女申○○○、三女庚○○。

6、黃O於78年12月25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P○○○共育有長男黃OO、次男黃OO、養女I○○、長女辰○○、次女J○○,惟長男黃OO、次男黃OO分別於40年9 月13日及49年6 月18日過世,故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P○○○、養女I○○、長女辰○○及次女J○○。

㈢、請求分割之法律上依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ㄧ,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Q○○○、E○○、C○○、D○○、K○○、B○○、巳○○、Z○○、M○○、L○○、N○○、己○○、辛○○、申○○○及庚○○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Y○○、宇○○、黃○○、酉○○、戌○○、R○、H○、O○○○、F○○、宙○○及玄○○等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由其等訴訟代理人兼被告地○○陳述:希望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X○○、V○○、W○○、T○○、U○○及S○○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由其等訴訟代理人兼被告G○到庭陳述:希望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被告丁○○、戊○○、甲○○、乙○○及江OO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由其等訴訟代理人兼被告亥○○到庭陳述:希望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被告寅○○○、丑○○、癸○○、壬○○、子○○等人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由其等訴訟代理人兼被告天○○陳述:其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請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㈥、被告P○○○、I○○、辰○○等人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由其等訴訟代理人兼被告J○○到庭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請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㈦、被告未○○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由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午○○陳述:其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請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O於日據時期即民國21年9 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並已辦妥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多份、應繼分計算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㈡、按台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家產由最尊長管理,父祖(祖父或父,即一家之直系尊屬,簡稱父祖)管理家產,子孫不容置喙,父祖在世時,原則不分析家產,至於祖母或母雖在,子孫分析者多,蓋以祖母或母之教令權比父祖為弱。

家產有份人,以分財時在家為第一要件。

有份人,分為「基本有份人」與「酌給有份人」。

基本有份人,為男子孫,繼承家產,同時又承煙祀。

酌給有份人,如姑、姐妹、贅婿、義子等。

台灣習慣,在室女子,於兄弟分財時,亦僅受酌給財產(妝奩),並非基本有份人。

台灣於公元1895年(光緒21年,明治28年)淪為日本之殖民地,社會制度並未即改變,仍維持家產制度,一方面因此項特殊習慣根深蒂固,他方面為保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是故在裁判上仍承認習慣上之家產制度。

日據時期有關台灣的家產繼承判決,如:明治三一年控民字第四號判決意旨謂「於台灣,遺產由子均分」,大正六年控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謂「女子繼承父之遺產,以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為限」,大正十一年上民字第七一號判決謂「依台灣之舊習慣,被繼承人如無男子時,其女子並非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族無異議時,始得繼承。

從而,女子之繼承權,應認為,在被繼承人之親族對其繼承無異議確定之前,尚在未確定之狀態。」



是以,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能受給若干財產為其妝奩。

(以上資料參見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第六版之第349 、354 、359 、376 、400 、402 頁)。

又「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

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

(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法務部93年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77 頁、第478 頁及第480 頁參照)。

是以,針對家屬之私產,該家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亦不問是否同住一家,均有第一順位之繼承權。

㈢、因本件被繼承人黃O於日據時期即民國21年9 月27日死亡,其戶籍謄本記載身分為戶主,故其死亡之遺產,自應適用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依前揭日據時期的法院判決意旨,台灣民事習慣係由兒子平均繼承,女子則無繼承權,而黃O之長子黃O及七子黃OO先後於日治時期即民國前3 年7 月5 日及11年11月9 日死亡,均絕嗣,故黃O之遺產於當時應由其次子黃O、三子黃O、四子黃O、五子黃OO、六子黃OO、八子黃O等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 ,其配偶黃OO及其長女黃氏OO、次女黃氏O、三女黃氏OO及四女黃氏O均無財產繼承權,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黃OO有繼承,尚與當時日治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不合,其主張難認有理。

㈣、被繼承人黃O之次子黃P、三子黃P、四子黃O、五子黃OP、六子黃OO、八子黃O之繼承人更迭:1、黃O於53年11月19日死亡,而其配偶黃OO亦於86年10月21日死亡,故黃O之長男即被告地○○、次男G○、長女Y○○、次女宇○○對被繼承人黃來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為1/24。

2、黃O於68年1 月21日死亡,其所繼承黃來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當由其配偶即被告黃○○與其長男黃OO、次男即被告酉○○、四男即被告戌○○、長女江OO、次女蔡OOO、三女即被告R○、四女即被告H○及三男即原告A○○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54,惟次女蔡OOO、長女江OO及長男黃OO先後辭世,渠等繼承情形,陳述如下:①黃OO於102 年3 月27日死亡,其從黃O所繼承之黃O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當由其配偶即被告O○○○、長男即被告F○○、次男即被告宙○○及長女即被告玄○○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16 。

②江OO於94年8 月1 日死亡,其從黃O所繼承之黃O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丁○○、長男即被告戊○○、次男江OO、三男即被告甲○○及長女即被告江OO(原名丙○○)共同繼承,惟次男江OO於80年2月25日過逝,其所繼承部分,則由其長子即被告乙○○代位繼承,因此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被告江OO及被告乙○○之應繼分各為1/270。

③蔡OOO於73年12月7 日死亡,其從黃O所繼承之黃O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X○○、長男即被告V○○、次男即被告W○○、長女即被告T○○、次女即被告U○○、三女即被告S○○共同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1/324 。

④被告黃○○、酉○○、戌○○、R○、H○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54。

3、黃O於70年10月26日死亡,而其配偶曹O亦於77年2 月15日死亡,其次女黃OO更早於33年9 月28日死亡絕嗣,因此黃O繼承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當由其長男即被告天○○、次男即被告亥○○、長女洪OO及三女即被告寅○○○共同繼承,惟長女洪OO於81年6 月24日辭世,渠等繼承情形,陳述如下:①洪OO於81年6 月24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所繼承黃O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當由其配偶即被告丑○○、長男即被告癸○○、次男即被告壬○○及長女即被告洪OO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1/96。

②被告天○○、亥○○及寅○○○之應繼分各為1/24。

4、黃OO於60年5 月2 日死亡,其長男章OO及長女黃氏O分別於光復前即32年11月17日及33年6 月2 日死亡,均絕嗣,其所繼承黃O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未○○、次子黃OO、三男即被告午○○、四男黃OO、五男即被告B○○、六男黃OO、次女即被告巳○○共同繼承,惟次男黃OO、四男黃OO及六男黃OO先後辭世,渠等繼承情形,陳述如下:①黃OO於89年7 月18日死亡,其無配偶,且無子嗣,其從其先父黃OO所繼承之黃O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當由其母未○○繼承。

②黃OO又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O所繼承之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Q○○○、長男即被告E○○、次男即被告C○○、三男即被告D○○及長女即被告K○○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1/210 。

③黃OO於94年3 月29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O所繼承之黃O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Z○○、長男即被告黃OO、次男被告黃OO及三男即被告黃OO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1/168 。

④被告未○○應繼分為2/42,而午○○、B○○、巳○○等之應繼分各為1/42。

5、黃OO於光復前即34年4 月12日死亡,其與配偶黃OO僅生一女黃O,其膝下並無男性直系卑親屬,依當時台灣習慣,黃OO從其先父黃O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當由黃O繼承,惟黃O不幸於光復後即37年8 月2 日死亡並絕嗣,其遺留財產自由其直系尊親屬即母親黃OO繼承,嗣後黃OO改嫁於呂OO,並改名為呂OOO,惟呂OO與呂OOO分別於74年10月30日及93年1 月2 日死亡,而呂OO之長男呂OO於90年7 月16日死亡、次男呂OO於28年10月11死亡、長女呂OO於31年1 月12日死亡,而呂OO、呂OO及呂OO並非呂OOO之子女,自無繼承權利,故其繼承人為三男即被告己○○、四男即被告辛○○、次女即被告申○○○、三女即被告庚○○,其等應繼分各為1/24。

6、黃O於78年12月25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P○○○育有長男黃OO、次男黃OO、養女I○○、長女辰○○、次女J○○,惟長男黃OO、次男黃OO分別於40年9 月13日及49年6 月18日過世,皆絕嗣,故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P○○○、養女即被告I○○、長女即被告辰○○及次女即被告J○○,其等應繼分各1/24。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Q○○○、E○○、C○○、D○○、K○○、B○○、巳○○、Z○○、黃OO、黃OO、黃OO、己○○、辛○○、申○○○、庚○○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其餘被告等到庭對於分割遺產一事均表示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O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所示。

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彰化縣大村鄉江夏│1362.75 平方公│32分之3 │兩造按附表二│
│    │段729 地號      │尺            │        │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2  │彰化縣大村鄉江夏│1521.08 平方公│32分之3 │兩造按附表二│
│    │段731地號       │尺            │        │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A○○  │1/54      │
├──┼────┼─────┤
│ 2  │地○○  │1/24      │
├──┼────┼─────┤
│ 3  │G○    │1/24      │
├──┼────┼─────┤
│ 4  │Y○○  │1/24      │
├──┼────┼─────┤
│ 5  │宇○○  │1/24      │
├──┼────┼─────┤
│ 6  │O○○○│1/216     │
├──┼────┼─────┤
│ 7  │F○○  │1/216     │
├──┼────┼─────┤
│ 8  │宙○○  │1/216     │
├──┼────┼─────┤
│ 9  │玄○○  │1/216     │
├──┼────┼─────┤
│10  │丁○○  │1/270     │
├──┼────┼─────┤
│11  │戊○○  │1/270     │
├──┼────┼─────┤
│12  │乙○○  │1/270     │
├──┼────┼─────┤
│13  │甲○○  │1/270     │
├──┼────┼─────┤
│14  │OOO  │1/270     │
│    │        │          │
├──┼────┼─────┤
│15  │X○○  │1/324     │
├──┼────┼─────┤
│16  │V○○  │1/324     │
├──┼────┼─────┤
│17  │W○○  │1/324     │
├──┼────┼─────┤
│18  │T○○  │1/324     │
├──┼────┼─────┤
│19  │U○○  │1/324     │
├──┼────┼─────┤
│20  │S○○  │1/324     │
├──┼────┼─────┤
│21  │黃○○  │1/54      │
├──┼────┼─────┤
│22  │酉○○  │1/54      │
├──┼────┼─────┤
│23  │戌○○  │1/54      │
├──┼────┼─────┤
│24  │R○    │1/54      │
├──┼────┼─────┤
│25  │H○    │1/54      │ 
├──┼────┼─────┤
│26  │天○○  │1/24      │
├──┼────┼─────┤
│27  │亥○○  │1/24      │
├──┼────┼─────┤
│28  │寅○○○│1/24      │
├──┼────┼─────┤
│29  │丑○○  │1/96      │
├──┼────┼─────┤
│30  │癸○○  │1/96      │
├──┼────┼─────┤
│31  │壬○○  │1/96      │ 
├──┼────┼─────┤
│32  │洪OO  │1/96      │
├──┼────┼─────┤
│33  │未○○  │2/42      │
├──┼────┼─────┤
│34  │午○○  │1/42      │
├──┼────┼─────┤
│35  │Q○○○│1/210     │
├──┼────┼─────┤
│36  │E○○  │1/210     │
├──┼────┼─────┤
│37  │C○○  │1/210     │ 
├──┼────┼─────┤
│38  │D○○  │1/210     │
├──┼────┼─────┤
│39  │K○○  │1/210     │
├──┼────┼─────┤
│40  │B○○  │1/42      │
├──┼────┼─────┤
│41  │Z○○  │1/168     │
├──┼────┼─────┤
│42  │黃OO  │1/168     │
├──┼────┼─────┤
│43  │黃OO  │1/168     │
├──┼────┼─────┤
│44  │黃OO  │1/168     │
├──┼────┼─────┤
│45  │巳○○  │1/42      │
├──┼────┼─────┤
│46  │己○○  │1/24      │
├──┼────┼─────┤
│47  │辛○○  │1/24      │
├──┼────┼─────┤
│48  │申○○○│1/24      │
├──┼────┼─────┤
│49  │庚○○  │1/24      │
├──┼────┼─────┤
│50  │P○○○│1/24      │
├──┼────┼─────┤
│51  │I○○  │1/24      │
├──┼────┼─────┤
│52  │辰○○  │1/24      │
├──┼────┼─────┤
│53  │J○○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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