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小上,17,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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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蔡永盛
訴訟代理人 朱瑞輝
被上訴人 蔡永達
被上訴人 蔡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彰化縣竹塘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出資人蔡萬戶所有。

因蔡萬戶於民國94年3月20日死亡,系爭建物尚未為遺產分割,應由其繼承人共九人公同共有。

於系爭建物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被上訴人無權主張處分公同共有物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私自出租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屋(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所收取之租金獲有利益,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況出租系爭房屋係管理行為,並非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上訴人顯有誤認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主張上訴人私自出租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一份、房屋稅籍資料二份等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不爭執,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主張系爭房屋為九人公同共有云云。

且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表示其不服原判決之內容,並未依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此外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有關系爭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自何時開始課徵房屋稅?原先納稅義務人迄今有無異動?經該分局函復稱系爭房屋自51年1月開始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永達、蔡永豐、蔡永盛共三人(即兩造),迄今未曾異動,此有該分局104年4月1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各一份、104年4月16日函在卷可稽,參諸上訴理由狀所載,及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均稱系爭房屋為民國50幾年所興建,可見蔡萬戶於興建時即贈與蔡永達、蔡永豐、蔡永盛等三人無誤,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為蔡永達、蔡永豐、蔡永盛等三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應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建物應由其繼承人九人公同共有之主張,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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