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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富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76,800元,另被上訴人反訴部分請求上訴人與張淑宜、張永墻連帶給付2,000,000元,原判決駁回本訴,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195元,並駁回其餘反訴。
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對其不利部分均為上訴聲明範圍),據此核其上訴利益為2,843,995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民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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