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由原告承攬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除當面與被告確認施工內容外,更
- (二)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足見須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或經驗收
- (三)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及對於鑑定之結果,原
- 三、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 一、查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惟並無約
- 二、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八、未完工而使用:乙方在
- 三、原告拒絕修繕系爭建物瑕疵部分:
- (一)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諸多瑕疵存在,被告、被告家人、原告
- (二)經被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第57號存
-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 四、因應彰化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發文日期字號106年4
- (一)原告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
- (二)為修補瑕疵而須支出修繕費用部分:
- (三)瑕疵無法修補或原告拒絕修補而應減價部分,爰按補充鑑定
- (四)因原告施工瑕疵而需拆除重做(形同未完成工作)部分:
- 五、綜上所陳,如鈞院認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無理由,
-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曾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原約定工
-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如附件一所示,工程總金額為3,
- 三、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就工程完工之認定程序或基準並
- 四、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
- (一)按「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 (二)系爭工程係為建物翻修工程,除室內裝潢外,尚涉及多項泥
- 五、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若干?
- (一)被告主張原告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
-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 (三)綜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共計為258,017元(計算
-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瑕疵,在原告完成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於扣除原告溢報之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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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樸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山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陳盈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建物)之舊屋翻新及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1,511,603元。
依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工程變更:工程進行中新增或減少之非合約內工程項目(材質/工法/設計/現況/或其他之異動),其工程款項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登載於EXCEL報價表內,計入工程總價,實報實銷。」
,以及第七條「付款方式:各階段工程進場,請甲方於當日匯款該期工程款項於指定帳戶。
(第一階段:拆除工程,總工程款40%、第二階段:磁磚工程,總工程款30%、第三階段:油漆工程,總工程款20%、完工後:完工,總工程款10%)」。
被告確有於102年12月10日支付第一期款項604,641元、103年7月14日支付第二期款項453,481元以及同年8月4日支付第三期款項1,000,000元。
惟此工程期間就工程項目有所增加,增加後之工程項目如附件一所示,故追加後工程總價為3,521,476元,扣除前三期已給付之工程款後,仍有尾款1,463,354元尚未給付,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願給付,甚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之承辦人員提起侵占告訴,以達其拖延給付工程款之目的,原告不得已遂依法提起本訴訟。
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即應給付完工後之尾款,惟被告卻藉故拖延迄今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除當面與被告確認施工內容外,更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與被告討論施作項目及內容,並將報價表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如有變更設計內容,更在討論後以3D圖傳送給被告確認,並再將修正過後的報價寄至被告之電子信箱,此亦有兩造在LINE上對話可證及電子郵件可稽。
被告所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大多未按其原始設計圖施作,於變更(含追加)設計時,均未事先通知被告並與被告討論設計內容及其工程金額,而係臨時、近乎強迫被告接受其變更之內容及其工程金額云云。」
,即顯與事實不符。
(二)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足見須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或經驗收後,方有瑕疵之可言。
查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當無瑕疵之可言,且被告在原告通知完工並驗收前即擅自於103年8月31日遷入居住,惟被告豈有不知其入住後,「瑕疵」究係施作時所產生或因其使用而產生,容易發生爭議,卻不於入住前辦理驗收,即擅自入住。
又被告入住後始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何以未見被告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又與吾人生活經驗相悖。
實則,原告自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一直聯絡被告要求驗收方能收取尾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直至同年月23日方告知要原告27日再來,足證被告居心不良。
原告於同年月27日與被告會同協商,為求工程圓滿方釋出最大善意,甚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還打小孩(員工)給外人(被告)看,無奈竟遭被告指為坦承瑕疵,而事後又不讓原告進場施作,此實與一般業主為求工程完成定會催促修繕者背道而馳,被告主張瑕疵及原告同年月27日未再進場施作,實違背吾人生活經驗殊無足採信,尤有甚者,被告主張之諸多瑕疵,在原告起訴前根本未曾提出過。
(三)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及對於鑑定之結果,原告意見如下(本院係以附件一【即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被告所提被證一】所示之工程預算書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故以下所述工項之編號,均指附件一所示之編號):1.就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件二(即本院卷三第84頁及其背面)所示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原告意見如附件三(即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14頁)所示。
2.和式天花板於二次會勘鑑定時均未發現有漏水之情形,又造景處地板平台未下降5公分部分,依第二次鑑定報告貳、四「造景處地板平想未較其他處地板磁磚面下降5公分,若欲使兩處平面落差達5公分,需墊高地板磁磚鋪面之硬底部分,所需費用必須含括:1.原磁磚面全面打除。
2.打除面積全面防水施作。
3.1:3水泥砂漿打底墊高。
4.30乘以60陽台止滑磚鋪貼,依市場行情參照原報價面積約需新台幣60,042元。」
,鑑定機關鑑定所需修繕費用為60,042元,顯然過高。
且被告竟主張尚須扣除編號253、254、255、256工程共69,822元,顯無理由。
3.鑑定單位第一次鑑定報告雖認孝親房書桌有裂痕之瑕疵,惟並未說明係施工造成或使用造成,被告主張應扣除修補費用5千元,顯無理由。
4.一樓浴室浴缸冷、熱水龍頭顛倒之瑕疵,不影響使用,實無重作之必要。
5.依第二次鑑定報告有「現場確有劃線的痕跡,施作者僅能依委託者指定之位置開孔,以避免日後不依指定位置開孔而被究責。」
,而電器部分包括電視係被告自行購買,現場劃線係電器廠商人員所為,被告主張係原告施工人員劃線,並非事實。
6.就房屋裂痕瑕疵修補需6千元,及男主人房掀蓋式和式木地板修繕需9千元並不爭執。
7.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嗣後又無法配合被告進場修繕,甚至拒絕修繕,因此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石英磚殘存之水泥髒污已逾處理時效恐無法完全清理乾淨,顯非可歸責原告。
縱退步言之,被告主張減少30%價值即55,389元,亦顯然過高。
8.被告主張一樓浴室間經鑑定機關鑑定認為已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目的云云,顯與鑑定內容不符。
依第二次鑑定貳、二有「淋浴間有施作門片,確為乾濕分離之設計。
然因淋浴區之地坪高於外區地坪,縱使改設之洩水坡度往內以及交界處已施作截水溝,仍難以避免部分水滴溢出,排除方式之一為加作止水門檻,但原告指稱被告要求須為無障礙空間,因此原告無法施作止水門檻」,足證淋浴間確為乾濕分離設計,並非不能達到契約約定目的,且此為被告要求為無障礙空間所致,因此縱有部分水滴溢出,亦非可歸責原告,事理灼然。
9.依第二次鑑定報告貳、三有「樓梯總寬度由80公分變更為90公分,梯間總寬度需為180公分,但是現況總寬度為173公分,已無變更之可能。」
,足證依現場實際情況樓梯間總寬度僅為173公分,根本不可能達到被告要求樓梯寬度需達90公分。
又鑑定報告又稱被告指稱樓梯寬度乃因家具及物件搬運之需求,然此可透過其他方式,如以吊掛或拆卸組合方式搬運,且此純為被告自身需求,而不可歸責原告,被告主張減少12%價值,顯無理由。
10.編號125工程,因系爭建物本身即無正角,所以施工牆面無法和原有L型牆面垂直或水平,有關榻榻米部分工程,經當場告知被告,經被告指示修改為無榻榻米設計,是以此部分並無價值減少問題。
再者,編號125工程原告報價為18,124元,即如第一次鑑定報告認減少30%價值,其減少之價值亦為5,437元,而非被告主張之13,100元。
11.木質地板依其材質、施工方式之不同,報價亦有不同。
系爭工程原告報價每坪13,0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27日會勘時曾稱行情就三千多嘛,惟系爭工程當初並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洽,其並不明瞭系爭工程之情況,兩造既已合意每坪13,000元,當不能僅憑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明瞭狀況下之陳述,將13,000元減為3,000元。
12.依第二次鑑定報告貳、四有「…係因南方松木料實屬木材之材質,依時間、天候、日照因素其縫隙伸縮確實為正常,在不同部位所形變也實難控制,所以現況判定並無參差不齊與縫隙過大」,被告仍主張未密接,以價值減損80%計算應減價131,675元,自屬無理由。
13.依第二次鑑定報告貳、十有「編號51之圍籬植紅磚牆工程在正常施工程序上並無必要地基植樁…」,且此部分工程原告亦未就地基植樁報價,被告主張價值減損30%計算,殊無根據。
14.編號58無障礙地板疊紅磚工程,依第二次鑑定報告參、五「本工項確有施作,係因兩造就施工方式認知不同,惟兩造主張之方式,在施作實務上皆為可行之方式」,故本工項當然無瑕疵或價值減損之問題。
15.編號68號工程部分,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有「設計圖面未標明為兩片拼接但報價單品項有標註(需分割)」,及「以一般玻璃計算,其價值無減少。」
,足見本工項亦無瑕疵可言,被告主張價值減損30%顯無可採。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惟並無約定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驗收,故系爭工程進行以來,原告時常因無施工人員進場而令裝潢工程停擺,被告因工程施工之故而須暫時在外租屋居住。
因無法忍受需一再催促原告進場施工,遂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施作進度表,原告方提出「鹿港和平巷工期表」給被告(參被證九),參原告於該表設定之工程進度可知,全部工程應可在103年8月9日前完工,被告見原告工程已大致完成,原告所屬工人均已退場,且被告在外租屋租期已將屆至,遂於同年8月4日支付100萬元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31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
故被告遷入系爭建物時,係在原告承諾之完工期限20日後,亦無影響原告仍在進行中之工程,更未因遷入導致系爭工程產生瑕疵。
二、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八、未完工而使用:乙方在未完工時,甲方因需要而搬入工地使用,而造成工程的損失或工期延宕,甲方應酌情補償或延長工期」。
是可知,被告於原告未全部完工之前本即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只不過在影響工期或造成原告損害時應予酌情補償而已,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之工作物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自須舉證以實其說,而非任意推卸係被告遷入居住所致。
三、原告拒絕修繕系爭建物瑕疵部分:
(一)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諸多瑕疵存在,被告、被告家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國山、設計師董婷宜、張嘉峰遂於103年9月27日於系爭建物內協商,會談中被告一一指出系爭工程瑕疵所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國山則不斷承認存有瑕疵,同時當場對被告承諾將改善瑕疵、一筆一筆檢討報價單。
惟原告於103年9月27日協商後至今均未進場修繕瑕疵,亦未偕同被告驗收系爭工程。
原告未曾聯繫被告修繕瑕疵或驗收或更正報價等事宜,即率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而原告於鈞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樣向鈞院陳稱願修繕被告所指瑕疵(參鈞院卷㈠第109頁背面),惟之後即無下文,亦未聯繫被告修繕瑕疵之事。
(二)經被告於104年4月10日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第5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5日內即相當期日提出修繕計畫,並與被告協調一雙方均能配合之時間將系爭工作物瑕疵修繕完成,使其能達到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參被證)。
惟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未回覆亦未與被告聯繫,顯見原告根本不願意修繕系爭建物之瑕疵,更不願與被告協調解決方案。
故被告於同年5月27日再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參被證)。
詎原告竟於鈞院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諉稱:「…原告擔心在這種情形下,會產生新的糾紛,或修繕結果無法得到被告的認同,所以103年9月27日就沒有再針對瑕疵修繕的部分與被告再做協調」(參鈞院卷㈠第190頁背面)。
由上情足證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修繕系爭建物瑕疵,係原告無故拒絕修繕,故原告諉稱被告拒絕其進行修繕云云,徒託空言,均屬不實。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物,僅係建物內部之裝潢整修工程,亦即於系爭建物之既成結構上加工,非屬「承攬營建建物」,故無民法第494條但書即「限制不得解除契約」之適用,被告仍得於催告原告修繕瑕疵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準此,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溯及消滅,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契約上權利,至為灼然。
四、因應彰化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發文日期字號106年4月25日彰縣室設瑋字第106042501號函增列補充鑑定意見,被告補充、整理減少價金之意見如下:
(一)原告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1.原告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如附件二所示,原告雖提出附件三之表格反駁被告所列原告報價不實、溢報金額,惟原告計算之依據及金額均非正確,例如原告於附件一中係以數量乘以單價計算金額,惟該金額與被證二中原告原始報價金額並非相同,換言之,原告於最初報價時即非單純以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價金,遭被告發覺後,始拒絕給付尾款。
且原告亦自承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參鈞院卷㈡第207頁),惟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浮報數量或加計費用,被告將之扣除後算出正確數量,自屬合理,茲以附件二回復原告,並增列鑑定機關鑑定工項編號12、13、15原告板燈數量不實、重複報價而應扣除之費用。
2.經計算後,原告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之金額為230,858元,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為修補瑕疵而須支出修繕費用部分:1.修復和式天花板漏水及造景處地板平台未下降五公分之瑕疵,鑑定機關認依市場行情估算,所需修繕費用為60,042元。
原告雖認和式天花板並無漏水現象,造景處地板平台未下降五公分之瑕疵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惟此部分兩造於103年9月27日於系爭工程所在地協商時,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原告使用人亦自承「頂樓的防水那時候還沒有做的完善,有些地方做的不好」(參鈞院卷㈠第98頁)。
被告已提出被證照片證明確實發生漏水之瑕疵(參鈞院卷㈠第101頁),被告與原告使用人於103年7月23日LINE對話內容亦有提到系爭建物發生漏水之問題(參鈞院卷㈠第122頁),足證原告所辯無漏水現象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2.孝親房書桌面裂痕之瑕疵,鑑定機關認修復費用為5,000元。
孝親房書桌裂痕之瑕疵被告亦於103年9月27日於系爭工程所在地協商時提出(鈞院卷一第96頁背面),原告使用人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瑕疵存在,如原告認不可歸責,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自非可採。
3.一樓浴室浴缸冷、熱水龍頭出水顛倒之瑕疵,鑑定機關認修復費用為8,000元。
但鑑定機關認材料費用僅須500元,顯有低估。
以原告報價壁磚一坪單價為2,200元估算,修繕費用至少須10,000元。
4.玻璃材質電視牆面割錯預留孔洞,導致電視安裝後傾斜之瑕疵,鑑定機關認玻璃拆除重作所需費用為22,400元。
玻璃材質電視牆面預留孔洞之瑕疵部分,當時被告購買電視後,有向原告告知電視尺寸及規格,並由原告使用人在牆面上劃線確認位置,被告在原告使用人挖洞前,仍多次向原告使用人確認位置是否正確、有無對中插座等等,詎仍發生挖孔位置錯誤之瑕疵,原告諉稱係按照電器廠商畫線施作,並非實在,蓋電器商專業僅及於電器、電視之安裝方式,無可能對涉及室內設計專業之電視安全位置表示意見、或指示裝潢施工人員如何施作,或直接在已施作完成之裝潢上畫線,故原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5.房屋牆壁存在許多嚴重龜裂痕瑕疵,鑑定機關認修繕此部分需點工、點料約6,000元。
6.男主人房未依約定施作掀蓋式和室木地板,鑑定機關認依中等品質價格施工連工帶料之費用為9,000元。
7.修繕以上6項瑕疵所需之費用合計為112,442元(計算式:60,042+5,000+10,000+22,400+6,000+9,000=112,442)。
(三)瑕疵無法修補或原告拒絕修補而應減價部分,爰按補充鑑定意見更正減價金額為223,147元,理由如下:1.一、二樓石英地磚殘存嚴重水泥髒污部分:鑑定機關認只得減價10,000元,應有低估之嫌,蓋被告已委由清潔公司至現場清潔,並多次對該地磚殘留之水泥髒汙做自主清潔,惟均無任何效果(參鈞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自難認再委由清潔公司處理即可有效將地磚髒汙清潔乾淨。
該瑕疵既已無法補正,其工項之價值應有減損,被告仍主張以減價30%比例計算,經計算後,此部分應減價55,389元(計算式:184,629×0.3≒55,389)。
2.圍籬疊紅磚牆工程原告未依約定植樁部分:由被證八系爭工程設計圖可知,兩造對砌磚圍牆有「需植筋」之約定(參鈞院卷二第96頁),被告亦曾於103年9月27日於系爭工程所在地協商時提出,原告使用人當場表示:「對,前面要植筋」(參 鈞院卷一第85頁背面),足證兩造確實有植筋之約定存在。
鑑定機關認減損之價值應為該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爰按原告報價項次51圍籬疊紅磚牆、項次52上項雙面粗底、項次53上項石材磚(米黃)報價共58,800元(計算式:10,292+11,341+37,167=58,800),以價值減損20%計算,應減價17,640元(計算式:58,800×0.2=11,760)。
3.原告未依約定工法施作無障礙地板疊紅磚部分:此部分業經鑑定機關確認該工作並未以紅磚填實填滿施作,故爰依原告報價金額項次58無障礙地板疊紅磚計15,000元,以鑑定機關所認價值減損30%計算,應減價4,500元(計算式:15,000×0.3=4,500)。
另原告已承諾以「整個疊紅磚」之工法施工(參鈞院卷一第86頁、第86頁背面),今又卻辯稱並無約定,實無可採。
4.淋浴區地坪高於外區地坪之部分:查一樓淋浴間應做乾溼分離設計,但濕處地板高度竟高於乾處地板,使水流由濕處流向乾處,完全無法達到乾濕分離設計之功能。
經鑑定機關鑑定,認為已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目的,施作改善工程所需費用為3,000元5.樓梯寬度不符約定之部分: (1)樓梯尺寸之約定,兩造先以言詞磋商、約定後,原告據此為製作系爭建物一樓平面配置圖之條件之一,提供予被告。
按一樓平面配置圖丈量(圖上標註比例尺為1:50),樓梯寬度確實為90公分。
另據兩造於103年9月27日會勘時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會勘當日已因樓梯尺寸不合對原告提出質疑,原告使用人並當場承認尺寸做錯,而與原本之施工圖不一樣。
復經彰化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5日彰縣室設瑋字第106042501號函復稱:「…六、樓梯現況寬度為80公分,原兩造契約約定90公分,上項減損之價值以比例估算為原項工程價款90分之10,約莫減價該項工程金額的百分之11。」
,從而,系爭建物之樓梯確實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存在,殆無疑義。
(2)原告將樓梯寬度由原設計之90公分減縮為80公分,導致被告日常使用上之不便(參鈞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因鑑定機關認此部分僅能以拆除上端分隔牆改以開放式之扶手欄杆重新施作,且無法排除下端寬度84公分之瑕疵,此瑕疵顯已無法修補,故應以減價方式辦理。
爰按原告報價金額項次27一樓選樣鐵樓梯、項次28上項橫置鋼樑位移(工字鐵)、項次30上項超耐磨木地板(底材密底板)平立面等報價費用合計84,600元,以鑑定機關所認價值減損11%計算,應減價9,306元(計算式:84,600×0.11=9,306)。
6.大門外牆南方松排列參差不齊、縫隙過大之部分:由被證錄音譯文第21頁、第22頁可知,兩造約定此工項品質係「南方松排列須達〝密接〞」程度,原告雇員張嘉峰亦自認該牆面有些地方作的不好(參 鈞院卷第94頁、第94頁背面),足證此項工作確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鑑定機關認此部分應減價10%金額。
又該工項原告所雇工人僅上一次油漆,依鑑定結果認「僅刷一次即價值為一半」(參 鈞院卷第183頁),故此部分再應減價50%金額。
爰按原告報價金額項次33室外南方松(染色)共計164,594元,以價值減損60%(10%+50%)計算,應減價98,756元(計算式:164,594×0.6≒98,756)。
7.未依設計圖面施作項次68「5mm強化烤漆玻璃」部分:鑑定機關補充鑑定認玻璃分兩片接合會增加接合面之光邊加工費用成本,應視同施工過程管理瑕疵,爰按原告報價金額項次68計16,800元,以價值減損10%計算,應減價1,680元(計算式:16,800×0.1=1,680)。
8.和室房間木質地板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27日會勘時自認報價每坪13,000元並非合理,並稱「行情就三千多嘛」(參 鈞院卷第96頁)。
此部分原告原本報價1坪為13,000元,故超過1坪3,500元(3,000多之中間值)部分自應扣除,共計應減價25,650元(計算式:〔13,000-3,500〕×2.7=25,650)。
雖原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明瞭狀況,惟由會勘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錢那個,我不認同,那個我不認同,那個太貴了,坑人啊!這世界上只有早知道,晚知道,沒有不知道的,而且這個上網查就知道了,怎麼會是這種價錢咧!你們剛剛就講嘛!行情嘛!行情就三千多嘛!…」、「那個地方,那個不合理。
那個坦白講,我也覺得不合理,沒什麼好說的,那個差太多了」、「我就講一筆一筆對嘛!」、「就這樣子嘛!所以報價歸報價,我們先討論別的事」(參鈞院卷第96頁),是可知,原告報價金額確實有灌水、過高之嫌,經其法定代理人當場糾正,並同意事後一筆一筆對帳,應認雙方已撤回先前所作合意,原告卻仍執灌水、過高之價格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價金,實乏誠信,殊無可採9.一樓和室房間牆壁牆角角度錯誤(非直角)之瑕疵:鑑定機關認牆面未垂直,不能修補,減少之價值約為30%。
爰按原告報價金額項次125電視牆共用壁疊紅磚牆、項次126上項雙面粗底粉光、127上項新作牆面油漆費用合計43,687元,以價值減損30%計算,應減價13,106元(計算式:43,687×0.3=13,106)。
10.以上9項瑕疵共應減價223,147元整(計算式:55,389+11,760+4,500+3,000+9,306+98,756+1,680+25,650+13,106=223,147)。
(四)因原告施工瑕疵而需拆除重做(形同未完成工作)部分:因修復和式天花板漏水及造景處地板平台未下降五公分之瑕疵,鑑定機關認應施作①原磁磚面全面打除②打除面積全面防水施作③1:3水泥砂漿打底墊高④30乘以60陽台止滑磚鋪貼等項目,足徵原告原本施作之項次第253露臺地面粗底、254上項防水、255選樣板岩地磚、256地磚工資等項目均須拆除重作,既係如此,上開項目對被告而言即係未完成之工作,應自系爭報酬中扣除,共得扣除69,822元(計算式:21,708+14,472+17,622+16,020=69,822元)。
綜上,被告得主張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636,269元(計算式:230,858+112,442+223,147+69,822=636,269)。
五、綜上所陳,如鈞院認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無理由,併請審認原告於工程報價單上故意灌水浮報數量以拉高單價,遲未提出金額正確之報價單,及多次推卸、拖延承攬人修繕瑕疵責任,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尾款有無理由(參被告先前所提答辯㈠、㈥等狀)。
若鈞院認被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請審酌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之數額。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曾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1,511,603元,惟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工程項目變更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並已於102年12月10日支付第一期款項604,641元、103年7月14日支付第二期款項453,481元、同年8月4日支付第三期款項1,000,000元,總計已支付款工程款項共計2,058,122元。
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已遷入系爭建物內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委任合約書(本院卷一第54至第59頁)、工程預算書(本院卷一第19至第24頁,其工項內容與本院卷第79至第83頁被證一即附件一內容相同)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如附件一所示,工程總金額為3,521,4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058,122元,被告尚欠工程尾款共計1,463,354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63,354元及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若干?(四)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於工作瑕疵修補完成前,不負給付尾款之責?分述如下:
三、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就工程完工之認定程序或基準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已達被告預定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準。
經查,被告自承係於103年8月31日即搬遷進入系爭建物居住迄今(本院卷三第88頁),居住近一個月後,因被告認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乃於103年9月27日約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兩名設計師至系爭建物商談,被告於商談過程僅分別指出其認為系爭工程有地板磁磚髒污、電視牆孔洞挖錯、無障礙地板疊紅磚工程係填沙子而未依約施作、圍籬疊紅磚牆工程未依約定植筋、南方松木牆僅塗一次漆,且間隙過大、浴缸冷熱水顛倒、淋浴間乾濕分離地板高度錯誤、樓梯寬度不足、和室角度不正,無法施作榻榻米、木地板品質低劣、桌面有裂紋、和室天花板漏水等瑕疵,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有何尚未完工之事項,有被告所提103年9月27日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4頁至100頁)。
又系爭工程之所有工項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並針對附件一各項工程於說明欄逐一指出數量計算錯誤及瑕疵等問題,其中工項編號75至77、編號253、編號274之工程被告認為原告並未施作,本院針對被告上開所指瑕疵及未施作部分,送請彰化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編號75至77之工程確有施作,僅迴路或開關安裝有瑕疵,致使三盞T5層板燈不能作動,編號253露臺地面粗底工程確有施作,編號274之工程有施作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80至第195頁、卷三第64至第72頁),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且不再爭執工項編號274號工程未施作或有瑕疵(見本院卷三第78至84頁被告之民事答辯㈥狀),而其餘工項被告均僅爭執施作有瑕疵或數量計算有誤,均未爭執未施作,鑑定結果亦均有施作,僅係數量不符或有瑕疵或兩造對施工方式認定不同,參諸被告自103年8月31日已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至今,足見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確已達被告預定使用目的之狀態,於被告103年8月31日搬入前應已完工,縱使系爭工程存有部分瑕疵或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亦無礙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況被告既已搬遷進入系爭建物居住,亦堪認系爭工程完工後業已交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四、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
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亦闡述相關旨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
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條但書及88年4月21日增訂同法第495條第2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尋繹其源於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
。
(二)系爭工程係為建物翻修工程,除室內裝潢外,尚涉及多項泥作工程,均附屬於建築物本身,縱令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指:地板磁磚髒污、電視牆孔洞挖錯、無障礙地板疊紅磚工程係填沙子而未依約施作、圍籬疊紅磚牆工程未依約定植筋、南方松木牆僅塗一次漆,且間隙過大、浴缸冷熱水顛倒、淋浴間乾濕分離地板高度錯誤、樓梯寬度不足、和室角度不正,無法施作榻榻米、木地板品質低劣、桌面有裂紋、和室天花板漏水等瑕疵,惟上開瑕疵對於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均屬無礙,況系爭工程依附件一所示,工項多達300餘項,被告所指上開瑕疵縱若屬實,所占系爭工程之比例極為低微,顯非重要,被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要與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若干?
(一)被告主張原告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浮報數量情形,溢報之金額共為230,858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被告則提出附件三之表格逐項答辯。
經查:1.本院送請彰化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數量多算之工項如下: (1)編號1工項實際施工數量15.48坪(本院卷二第181頁),附件一數量記載18.1坪,依附件一所載單價,被告主張原告溢報金額為17,524元,原告亦無意見。
(2)編號2工項實際施工數量12.62坪(本院卷三第70頁),附件一數量記載13.7坪,溢報金額應為5,051元(計算式:61,841【即原告報價金額】-12.62×4,500=5,051)。
(3)編號4工項實際施工數量為1.87坪(本院卷二第181頁),附件一數量記載2.6坪,惟依附件一原告就該工項之報價金額共為9,988元,故原告溢報金額應為2,882元(計算式:9,988 -1.87×3,800=2,882)。
(4)編號12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8盞(本院卷三第119頁),附件一數量記載為29盞,原告溢報金額為200元。
(5)編號13、15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39盞(本院卷三第119頁),附件一數量記載為54盞,多算15盞,原告溢報之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250×15+150×15=6,000)。
被告主張鑑定報告認為工項編號13與15重複,應全數扣除,惟工項編號13係指T5層板燈之費用,編號15係指該板燈安裝之費用,並無重複,故被告主張原告溢報之金額為15,750元,為無理由。
(6)編號33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0.16坪(本院卷三第70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21.9坪,原告溢報金額為13,394元(計算式:164,594【即原告報價金額】-20.16×7,500=13,394)。
(7)編號35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0.4坪(本院卷三第69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11.4坪,原告溢報金額為10,434元(計算式:114,434【即原告報價金額】-10.4×10,000=10,434)。
(8)編號44工項,被告主張原告並無施作,實際上並無此項支出,原告以附件三表示無意見,故此項工程之報價金額10,000元,自應予以扣除。
(9)編號48工項,被告主張施作位置應係在一樓處,惟該處係整面牆面打掉重新砌起來,根本不用處理壁癌的部分(本院卷三第138頁反面),原告則辯稱:我無法舉證,因為是三年前的事,即使我是設計師但我也不是直接去拆除牆壁的工人,所以我無法舉證等語(本院卷三第155頁),鑑定結果復認為「針對施作部分雙方認知有無施作各有說詞,現場鑑定因表面已修復,實無法判斷是否有施作壁癌處理」(本院卷三第70頁),原告既無法舉證確有施作編號48之工項,則原告主張此工項工程款2,500元為原告溢報,為有理由。
(10)編號51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5坪(本院卷二第185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2.9坪,原告溢報金額為1,292元(計算式:10,292【原告報價金額】-2.5×3,600=1,292)。
(11)編號52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7.49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85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18.9平方公尺,原告溢報金額為847元(計算式:11,341【原告報價金額】-17.49×600=847)。
(12)編號53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5.29坪(本院卷二第185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5.7坪,原告溢報金額為2,782元(計算式:37,167【原告報價金額】-5.29×6,500=2,782)。
(13)編號63至65工項,被告主張原告計算依據及金額均非正確,顯見原告於最初報價時即非單純以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價金,且原告亦自承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浮報數量或加計費用,故被告將之扣除後計算出正確金額等語(本院卷三第127頁背面),惟觀諸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三)狀,雖陳述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有對被告說明會加計10%損料,然該陳述僅係針對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有部分工程確有數量多算之說明,要難認係自認全部工項均有依實際數量加計10%,故被告如針對各項工程爭執實際施作數額,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編號63至65之工項,未經鑑定機關鑑定有數量多算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有虛報數量1.1倍,應予扣除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惟依附件一所示,編號63至65工項所記載之數量及單價所計算出之總價,與原告報價不符,被告主張加計費用未得其同意,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扣除後原告就各工項之浮報之金額如下:a.編號63工項:142元(計算式:11,662-3,600×3.2=142)。
b.編號64工項:11元(計算式:13,921-650×21.4=11)。
c.編號65工項:31元(計算式:2,527-780×3.2=31)。
(14)編號81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3.51坪(本院卷二第187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4.7坪,原告溢報金額為12,409元(計算式:49,264【原告報價金額】-3.51×10,500=12,409)。
(15)編號123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17坪(本院卷三第68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2.7坪,原告溢報金額為7,473元(計算式:35,683【原告報價金額】-2.17×13,000=7,473)。
(16)編號125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42坪(本院卷二第188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5坪,原告溢報金額為9,412元(計算式:18,124【原告報價金額】-2.42×3,600=9,412)。
(17)編號127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惟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原告有溢報金額27元(計算式:3,927-780×5=27)之情形,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之。
(18)編號128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4.96坪(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5.5坪,原告溢報金額為1,736元(計算式:19,096【原告報價金額】-4.96×3,500=1,736)。
(19)編號129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4.96坪(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5.5坪,原告溢報金額為149元(計算式:1,637【原告報價金額】-4.96×300=149)。
(20)編號130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9.92坪(本院卷二第189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10.9坪,原告溢報金額為773元(計算式:8,511【原告報價金額】-9.92×780=7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編號136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惟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原告有溢報金額7元(計算式:2,152-650×3.3=7)之情形,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之。
(22)編號155、156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惟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原告有分別溢報下列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之:a.編號155工項:金額11元(計算式:6,446-650×9.9=11)。
b.編號156工項:金額14元(計算式:7,736-780×9.9=14)。
(23)編號171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惟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原告有溢報金額14元(計算式:12,819-650×19.7=14)之情形,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之。
(24)編號202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01坪(本院卷二第191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2.4坪,原告溢報金額為842元(計算式:5,264【原告報價金額】-2.01×2,200=842)。
(25)編號203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01坪(本院卷二第191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2.4坪,原告溢報金額為766元(計算式:4,786【原告報價金額】-2.01×2,000=766)。
(26)編號204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8.83坪(本院卷二第191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10坪,原告溢報金額為2,588元(計算式:22,014【原告報價金額】-8.83×2,200=2,588)。
(27)編號205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8.83坪(本院卷二第191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10坪,原告溢報金額為2,353元(計算式:20,013【原告報價金額】-8.83×2,000=2,353)。
(28)編號235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惟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原告有溢報金額8元(計算式:4,298-650×6.6=8)之情形,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之。
(29)編號237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66坪(本院卷二第191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3.3坪,原告溢報金額為6,841元(計算式:34,771【原告報價金額】-2.66×10,500=6,841)。
(30)編號245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惟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原告有溢報金額130元(計算式:57,880-3,300×17.5=130)之情形,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之。
(31)編號249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6.17坪(本院卷二第192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7.3坪,原告溢報金額為4,180元(計算式:26,392【原告報價金額】-6.17×3,600=4,180)。
(32)編號250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42.83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93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48.5平方公尺,原告溢報金額為3,384元(計算式:29,082【原告報價金額】-42.83×600=3,384)。
(33)編號251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3.96坪(本院卷二第193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14.1坪,原告溢報金額為608元(計算式:46,676【原告報價金額】-13.96×3,300=608)。
(34)編號255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6.61坪(本院卷二第193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8坪,原告溢報金額為3,080元(計算式:17,622【原告報價金額】-6.61×2,200=3,080)。
(35)編號256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6.61坪(本院卷二第193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8坪,原告溢報金額為2,800元(計算式:16,020【原告報價金額】-6.61×2,000=2,800)。
(36)編號262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39坪(本院卷二第193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2.8坪,原告溢報金額為2,976元(計算式:20,901【原告報價金額】-2.39×7,500=2,976)。
(37)編號270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惟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原告有溢報金額121元(計算式:14,161-3,600×3.9=121)之情形,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之。
(38)編號294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坪(本院卷二第194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1.2坪,原告溢報金額為380元(計算式:2,580【原告報價金額】-1×2,200=380)。
(39)編號295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坪(本院卷二第194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1.2坪,原告溢報金額為346元(計算式:2,346【原告報價金額】-1×2,000=346)。
(40)編號296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5.24坪(本院卷二第195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7.2坪,原告溢報金額為4,255元(計算式:15,783【原告報價金額】-5.24×2,200=4,255)。
(41)編號297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5.24坪(本院卷二第195頁),附件一記載數量為7.2坪,原告溢報金額為3,868元(計算式:14,348【原告報價金額】-5.24×2,000=3,868)。
2.其餘被告依附件二主張原告報價不實、浮報數量,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1)編號30工項之木地板工程,鑑定機關第一次鑑定僅以階數計算,認實際施工僅19階,而附件一記載22階,確有多算(本院卷二第182至第183頁),惟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為雖階數不符,惟現場除了一般台階84cm*23cm外,尚有較大尺度之台階平台:84cm*98cm、84cm*170cm,以面積計,大於22階-19階=3階,故建議此項目應視為按圖施作,且總面積相符(本院卷三第71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此項工程報價面積既與實際施作面積相符,並無報價不實、浮報數量之情形,被告仍主張溢報3900元,為無理由。
(2)編號126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亦無溢報金額之情形,被告主張此項工程原告有溢報1,941元,並無可採。
(3)編號135、137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亦無溢報金額之情形,被告主張編號135、137工項工程原告有分別溢報1,800元、390元,並無可採。
(4)編號154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亦無溢報金額之情形,被告主張此項工程原告有溢報3,600元,並無可採。
(5)編號170、172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亦無溢報金額之情形,被告主張編號170、172工項工程原告有分別溢報976元、212元,並無可採。
(6)編號234、236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亦無溢報金額之情形,被告主張編號234、236工項工程原告有分別溢報1,800元、390元,並無可採。
(7)編號239工項,原告主張該新增壁燈為自行購買安裝,故應扣除原告就此項工程之報價金額1000元,被告則辯稱此項報價為迴路配線費用,並非燈具本身之費用。
經查,觀諸附件一編號62、261工項,有關壁燈部分均係指迴路配線費用,單位以「組」計算,非以「盞」計算,且單位均為1,000元,而編號239工項依附件一所示,係裝設在一樓端景空間,該處壁燈樣式為何,涉及個人主觀美感甚鉅,燈具通常均係由定作人自行挑選,故原告主張編號239工項係壁燈迴路配線費用,非燈具費用,應屬可信,被告主張為燈具費用,且燈具為被告自行購買,應扣除原告就此工項之報價費用1,000元,為不可採。
(8)編號240、242、244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亦無溢報金額之情形,被告主張此項工程原告有分別溢報19,255元、4,172元、2,772元,並無可採。
(9)編號263、265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亦無溢報金額之情形,被告主張此項工程原告有分別溢報1,373元、595元,並無可採。
(10)編號272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亦無溢報金額之情形,被告主張此項工程原告有溢報557元,並無可採。
(11)編號282、284工項,被告主張原告所報數量有虛報1.1倍之情形,,惟本項工程未經鑑定有數量浮報之情形,原告亦未自承有數量加計10%之情形,如被告主張數量多算,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項工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浮報之情形,依附件一所示單價及數量計算,亦無溢報金額之情形,被告主張此項工程原告有分別溢報1,468元、318元,並無可採。
3.縱上,上開1.所述本院認原告確有報價不實、浮報數量部分,金額共計144,641元,因原告確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被告主張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部分: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工項項目,經限期命修補,原告未修補,因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並得由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減之。
2.被告主張修復和室天花板漏水及二樓景觀陽台造景處地板平台未下降5公分之瑕疵,所需費用為60,042元部分:被告主張和室天花板漏水,雖據其提出照片2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1頁),惟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本院就系爭工程和室天花是否漏水,函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機關於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翌日至系爭建物勘驗,並未發現有漏水之情形,而二樓景觀陽台造景處地板平台雖確實未較其他處地板磁磚面下降5公分,如欲使兩處落差達5公分,所需費用為60,042元等情,有彰化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82頁、卷三第66頁),然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三第66頁、卷一第104頁),二樓景觀陽台造景處地板確已有較其他處地板磁磚面下降,下降之深度雖未達5公分,然亦足以達舖設碎石製造造景之目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就此項工程確有約定二樓景觀陽台造景處地板平台必須較其他處地板磁磚面下降達5公分之多,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和室天花板漏水之瑕疵存在,復無法證明二樓景觀陽台地板工程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瑕疵,其主張此部分工程瑕疵修繕費用為60,042元,顯無理由。
3.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孝親房書桌桌面裂痕,修繕費用為5,000元部分:本項工程經送請鑑定結果,鑑定機關認為該桌面確有裂痕,修復費用為5,000元(本院卷二第190頁),考量此工項之瑕疵,於兩造103年9月27日於系爭建物會勘時,被告即已向原告反應有裂紋,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而觀諸鑑定機關於現場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90頁),該等裂紋並非刮、擦痕,應為桌面木皮本身品質不良所致,而非使用不當所致,經鑑定機關鑑定亦認為係未完工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本院卷三第72頁),故被告主張孝親房書桌桌面裂痕,修繕費用為5,000元,應予減價,為有理由。
4.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一樓浴室冷熱水出水顛倒之瑕疵,修繕費用為5,000元部分:本工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確有冷熱水管路配置錯誤之情形,修復費用為8,000元(本院卷二第191頁),堪認此項工程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應予減價8,000元。
原告主張冷熱水管路配置錯誤不影響使用,不應視為瑕疵云云,然冷熱水管線配置有一定位置,已成吾人之生活習慣,位置配置錯誤雖不影響使用,但若使用者依習慣開啟,極有可能造成熱水燙傷之危險,故此項工程將冷熱水配置錯誤,仍應認定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而被告主張此項瑕疵之修復費用應為10,000元,因為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同為本院所不採。
5.被告主張玻璃材質電視牆面割錯預留孔,導致電視安裝後傾斜之瑕疵,修繕費用為22,400元部分: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電視安裝後,確有傾斜之狀況,玻璃拆除重做價格約為22,400元(本院卷二第191頁)。
原告辯稱:該項工程係經由電器廠商確認並畫在牆面預留,責任應不在原告,此觀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為「現場確有畫線的痕跡,施作者僅能依委託者指定的位置開孔,以避免日後不依指定位置開孔而被究責」自明,故此部分玻璃拆除重做的費用22,400元,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卷三第91頁),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之瑕疵,除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外,定作人均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6條規定自明。
本項工程經鑑定後確實有上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證明此項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自不得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於被告指定期限內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2,400元,為有理由。
6.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房屋牆壁存在許多嚴重龜裂痕之瑕疵,應減價6,000元部分:原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7頁背面),被告之主張,自應准許。
7.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男主人房未依約定施作掀蓋式和室木地板,應減價9,000元部分:原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7頁背面),被告之主張,自應准許。
8.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一、二樓石英地磚殘留嚴重水泥髒污,應減價55,389元部分:本項工程經鑑定結果,認為石英磚確有殘存水泥髒污,惟因已逾處理時效,恐無法完全清理乾淨,該工項之價值宜以原估價單所列之金額,辦理減價驗收,且石英磚殘存之水泥髒污,減價驗收以清潔公司處理可接近乾淨之處理所需費用為減價依據,所需費用包套估算約莫1萬元整,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65頁、第119頁)。
堪認系爭工程一、二樓石英地磚確有被告所指殘留水泥髒污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減價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被告主張應減少該工項30%價金即55,389元,為無理由。
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嗣後又無法配合原告修繕,甚至拒絕修繕,致此項瑕疵逾處理時效而無法完全清理乾淨,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即與原告在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指明瑕疵所在,原告於103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中被告多次指明有此項瑕疵,並再於104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本院卷一第182至第186頁),原告均未為修補,其主張被告拒絕修補等情,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繕,石英磚殘存水泥髒污逾處理時效而無法完全清理乾淨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9.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一樓淋浴間應做乾溼分離設計而未作之瑕疵,應減價3,000元:經鑑定結果認為淋浴間有施作門片,確為「乾溼分離之設計」。
然因淋浴區之地坪高於外區地坪,縱使現況之洩水坡度往內以及交界處已施作截水溝,仍難以避免部分水滴溢出,建議改善方式為:1.淋浴隔間之門片改為往內開;
2.加裝具斜邊坡度之止水門檻,此兩種方式皆需施作,金額約為3,000元(本院卷三第65頁、第120頁),堪認系爭工程一樓淋浴間確有施做乾溼分離之設計,僅因淋浴區之地坪高於外區地坪,難以避免部分水滴溢出,應認原告所施作之乾溼分離設計確有瑕疵,而修補此項瑕疵之費用為3,000元,被告主張減價3,000元,為有理由。
10.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樓梯寬度由原90公分減縮為80公分之瑕疵,應減價9,306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因搬運家俱之需求,故而與原告約定樓梯寬度須達9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繪製之一樓平面配置圖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47頁),原告亦自承依該圖面樓梯寬度確為9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惟辯稱圖面如此紀錄,不代表現場建物就是這樣,圖面大概只有百分之95能夠反應現場狀況,另外百分之5須視現場狀況看事辦事等語,然原告亦自承圖面繪製前有至現場丈量尺寸,原告既為專業設計師,亦丈量系爭建物尺寸後出具設計圖,即有按圖施工之義務,如於施工過程發現設計圖與現場狀況不符,須變更設計,仍須與被告達成合意始得為變更,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樓梯寬度須達90公分,原告應依約定施作等語,應堪採信。
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樓梯現況寬度為80公分,原兩造契約約定為90公分,上項減損之價值以比例估算為原項工程款90分之10,約莫減價該項工程金額之11%(本院卷三第120頁)。
被告主張以附件一編號27、28、30樓梯之相關工程報價總額84,600元計算(計算式:45,000+11,000+28,600=84,600),減價11%即為9,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1.被告主張附件一工項編號125之工程,有牆壁角度錯誤(非直角)之瑕疵,造成一樓和室房間無法施作榻榻米,應減價13,106元部分:本工項經鑑定結果認為工程牆面確實未垂直,且不能修補,減少之價值為30%(本院卷一第188頁),原告辯稱此項工程因系爭建物本身即非正角,故施工牆面無法與原有L型牆面垂直或水平,且有關榻榻米部分工程,經當場告知被告後被告指示修改為無榻榻米設計,故此部分工程無價值減少之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
然查,附件一編號125之工程為電視牆共用壁疊紅磚牆,即令系爭建物本身非正角,原告亦可以裝潢之方式使之成為正角,原告未如此修正,致使該空間後續無法施作原約定之榻榻米,確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主張依鑑定結果減價30%,為有理由。
而附件一工項編號125、126、127三項工程,皆係為完成編號125之工項所需施作之工程,屬於一整體之工程,該「電視牆共用壁疊紅磚牆」工程減少價值30%,應以上開整體工程之全部價值為計算,編號125、127工項之工程,前經本院認定工程金額有分別溢報9,412元、27元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編號125、126、127實際工程總金額應為34,248元(計算式:【18,124-9,412】+21,636+【3,927-27】=34,248),以此計算減價30%之金額應為10,274元,被告以附件一編號125、126、127工項扣除溢報金額前之報價總額43,687元,作為計算減價30%之依據,亦無理由。
12.被告主張附件一編號123工項有木質地板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共應減價25,650元部分:被告主張此工項木地板未達約定品質,係以兩造於103年9月27日會勘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現場自認:「…錢那個,我不認同,那個我不認同,那個太貴了,坑人啊!…而且這個上網查就知道,怎麼是這種價錢咧!你們剛剛就講嘛!行情嘛!行情就三千多嘛!一個比利時進口的,大概也四千多嘛!架高一坪一千塊嘛!你那個裡面有幾坪算得出來嘛!」,並提出當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96頁),惟木地板依其材質、施工方式之不同,報價亦不相同,兩造既已以附件一所示之工程預算書合意本項工程施作單價為每坪13,000元,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所施作之木地板未達原約定之品質,自應依合約所訂單價依實際施工坪數付款,其嗣後主張此工項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而應予減價,即無足採。
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27日兩造會勘時雖曾為上開陳述,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本身非系爭工程之設計師,並不了解系爭工程之情況,上開陳述僅係於現場為安撫被告情緒所言,難認有與原告達成本項工程每坪減價為3,500元之合意,被告據以主張本項工程單價應以每坪3,500元計算,顯無理由。
13.被告主張附件一編號33工項之大門外牆南方松木工程,有排列參差不齊、縫隙過大,及僅上一次漆,而未依約定上二次漆之瑕疵,應減價60%即98,756元部分: (1)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此工項品質係「南方松排列須達密接」程度,且應上兩次漆,係以兩造於103年9月27日會勘時,原告設計師曾於現場表示:那個是要密接的,有圖面承諾要密接施作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一份(本院卷一第94頁及其背面),堪認兩造確有約定此工項「南方松排列須達密接」程度,惟觀諸附件一編號33工項,僅記載「室外南方松(染色),而原告所出具之圖面亦僅記載「立面鋪南方松(染黑-油漆處理)」(本院卷二第12、13頁),均未記載南方松木須上兩次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為此約定。
(2)本工項經鑑定結果為:1.現場目測因染色關係無法判斷幾道塗刷,建議施工廠商提供施工過程照片佐證,此種油漆可一底漆一面漆,僅刷一次即價值為一半(本院卷二第183頁)。
2.工程大門外牆南方松排列現況經以通常品質標準判斷,係因南方松木料實屬天然之材質,依時間、天候、日照因素其縫隙伸縮實為正常,在不同部位有所形變也實難控制,所以現況判定並無參差不齊與隙縫過大(本院卷三第66頁)。
3.大門外南方松木排列未達契約約定密接程度,上項減損之價值應以施工前未做良好溝通之施工過程管理瑕疵,約莫減價該項工程金額10%(本院卷三第120頁)。
從而,此項工程未達兩造約定須密接施作之品質,應減價10%,而油漆部分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確實已上漆,僅無法認定上幾次,且此種油漆可一底漆一面漆,即僅刷一次亦能達通常效用,更況依附件一工程預算書所示,原告亦未就上漆之工項另外報價,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須刷二次,此部分難認為有瑕疵。
綜上,本院次此項工程依鑑定結果減價10%為合理。
(3)又此項工程原告有溢報金額13,394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項工程減價10%之金額應為15,120元(計算式:【164,594-13,394】×10%=15,120)。
14.被告主張附件一編號51之工項,原告有未依約定植樁之瑕疵,應減價11,760元部分: (1)被告主張此工項兩造有約定需植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出具之一樓平面配置圖、入口抿石子圍牆設計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觀諸上開設計圖於砌磚圍牆部分確有標明「需植筋」,足證兩造確有約定此項工程之施作需植筋。
又本項工程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編號51之圍籬疊紅磚牆工程在正常施工程序上並無必要地基植筋,因係屬圍牆在施作上已砌磚牆柱來維繫磚牆強度,現場並無地基植筋(本院卷三第68頁)、關於圍籬疊紅磚牆是否施作地基植筋部分:目前坊間圍籬疊紅磚牆施工,施作地基植筋與未施作地基植筋皆可,為普遍現象,主要視合約書圖面是否明確標示,依兩造所提供之資料,並未發現需施作地基植筋的標示或說明,故前次之鑑定報告為「正常施工程序並無必要地基植筋」,另依減損之價值計,約為該項工程金額的20%(本院卷三第119頁)。
故本院認定此工項原告之施工確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而應依鑑定結果減價20%。
(2)又附件一工項編號51、52、53三項工程,皆係為完成編號51之工項所需施作之工程,屬於一整體之工程,該「圍籬疊紅磚牆」工程價值減少20%,應以上開整體工程之全部價值為計算,編號51、52、53工項之工程,前經本院認定工程金額有分別溢報1,292元、847元、2,782元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編號51、52、53實際工程總金額應為53,879元(計算式:【10,292-1,292】+【11,341-847】+【37,167-2,782】=53,879),以此計算減價20%之金額應為10,776元,被告以附件一編號51、52、53工項扣除溢報金額前之報價總額58,800元,作為計算減價20%之依據,亦無理由。
15.被告主張附件一編號58之工項,原告有未依約定施作之瑕疵 ,應減價4,500元部分:被告主張兩造就此工項有約定需於無障礙地板堆疊紅磚,觀諸附件一編號58工項之工程名稱為「無障礙地板疊紅磚」,文義上應係以紅磚鋪設無障礙地板之意,被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而兩造於103年9月27日至現場會勘時,本工項僅周圍植磚,中間係以砂石鋪設,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之施工方式,顯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又本工項經鑑定結果,認為如兩造約定需整個疊紅磚,然原告卻僅周圍疊紅磚、中間鋪細砂,則該工程減少之價值為30%(本院卷三第120頁),本院認本工項既有上述瑕疵,應依鑑定結果減價30%,共應減價4,500元(計算式:15,000×30%=4,500)。
16.被告主張附件一編號68之工項,原告有未依設計圖面施作之 瑕疵,應減價1,680元部分:被告主張本工項之玻璃依設計圖為整面,原告擅自變更設計,改為併接,依鑑定結果應減價10%。
惟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雖未標明為兩片拼接,但附件一編號68之工項上已記載「需分割」,堪認兩造就此工項之施工方法已約定為拼接,而非約定需整片,縱使原告嗣後所出具之設計圖面未特別註明,仍無礙於兩造已約定為需分割之事實。
況本工項經鑑定結果,認為設計圖面未標明為兩片拼接但報價單品項有標註「需分割」。
若依材質而言,一般玻璃之尺寸規格有限,必須以拼接方式處理;
特定玻璃之尺寸較大,可以用整面方式處理,價格上,特訂玻璃較貴,以一般玻璃計算,其價值無減少(本院卷二第186頁)。
本工項原告既係依約施作,難認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可言,被告主張應減價10%,殊無可採。
17.被告主張因修復漏水及地板平台未下降5公分之瑕疵,而應將附件一編號253、254、255、256之工項拆除重做,既須拆除重做,足徵原告原本施作之上開工項對被告而言乃屬未完成之工作,應自系爭工程報酬中扣除之,共計應扣除69,822元部分: (1)有關於和室天花板是否有漏水瑕疵,經鑑定結果認為:勘驗當日(杜鵑颱風翌日)並未發現漏水(本院卷二第182頁、193頁),惟被告對鑑定結果仍有爭議,本院復再就「編號253之工程,有無施作?如未施作,是否會造成漏水之瑕疵?如會造成漏水瑕疵,請詳列根治漏水瑕疵需做之各種工程及其費用」等問題函請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函復:「1.編號253露臺地面粗底之工程確有施作。
2.此漏水瑕疵非粗底施作與否造成,實為防水層施作不完善。
3.此費用在系爭事項(貳之四)有估算到,只要上述項目確實施作應可根治」(本院卷三第69頁),而上開第3.點所指「系爭事項(貳之四)」,乃指「造景處地板平面未較其他處地板磁磚面下降5公分,若欲使兩處平面落差達5公分,需墊高地板磁磚鋪面之硬底部分,所需費用必須包含:①原磁磚面全面打除。
②打除面積全面防水施作。
③1:3水泥砂漿打底墊高。
④30乘以60陽台止滑磚鋪貼,依市場行情參照原報價面積約需新臺幣60,042元」(本院卷三第66頁)。
(2)而被告所指和室天花板有漏水之瑕疵,僅提出未註明拍攝日期之照片2紙為據,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況被告自承係於103年8月31遷入系爭建物居住迄今,至本案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近3年,期間歷經多次颱風、豪大雨,如系爭工程確有和室天花板漏水之瑕疵,被告豈有不蒐證提出之理?而二樓陽台造景未下降5公分,本院亦認非屬瑕疵,均已論述如前,被告主張因上開瑕疵而致附件一編號253、254、255、256之工項拆除重做,對被告而言等同未施作,應扣除該部分報酬共計69,822元,為無理由。
18.被告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共計為11 3,376元(計算式:5,000+8,000+22,400+6,000+9,000+10,0 00+3,000+9,306+10,274+15,120+10,776+4,500=113,376)。
(三)綜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共計為258,017元(計算式:144,641+113,376=258,017)。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瑕疵,在原告完成修繕前,被告自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
然本件原告未能修繕完畢,而系爭工程又為建物翻新裝潢工程,為建築物之一部,且被告不得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僅得主張減少報酬等情,均已如上述。
則本件原告經減少報酬後,已無再修繕之義務,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原告修復前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於扣除原告溢報之金額144,641元及因瑕疵而減少之報酬113,376元後,共計為1,205,337元(計算式:1,463,354-144,641-113,376=1,205,337)。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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