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建,9,2015083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被告向二林鎮公所承攬「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
  6. (二)系爭工程中各工項請款明細為:
  7. (三)原告逐月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亦依約付款。惟被告對
  8. (四)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頁所載數量1746.
  9. 三、被告則略以:
  10.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連接管埋設」總數量為6155.57
  11. (二)系爭工程承攬項目記載數量4580(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
  12. (三)依原告所提102年5月份請款單上半部打字部分之備註欄顯
  13. (四)而證人傅志青為現場監工,並未參與契約之訂立,自不知
  14. (五)又原告已請領工程款已超過其實際承作應得之之金額,兩
  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向二林鎮公所承攬之系爭二林鎮污水
  17. (二)經查,原告主張匯流管長度應與連接管埋設長度相同,故
  18. (三)另被告以兩造有約定匯流管部分約定以每戶2公尺計算為
  19.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
  20. (五)另查,依原告所提102年5月份請款單上半部打字部分之備
  21. (六)再查,原告稱「連接管前巷埋設」之長度6155.57公尺,
  22. (七)又系爭工程「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之單價,依承
  23. (八)綜上,系爭工程之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工項款項為4,99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25.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
  26.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林聖水即永勝工程企業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庚仁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16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二林鎮公所承攬「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㈢」(下稱系爭工程),因前承包商長盛工程有限公司及隆運水電工程行承攬後未能配合施作,故請原告接手系爭工程之相關施工事宜,並於101年12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項目為:⑴、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單位M、數量4580、單價1600;

⑵、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單位M、數量4580、單價1300;

⑶、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單位M、數量272、單價3600⑷4、明挖分支管埋設:數量272;

⑸、營業稅(5%):713,060元,並約定數量以實做實算。

(二)系爭工程中各工項請款明細為:1、「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工項部分:依據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103年10月7日就系爭工程所具之請款明細及連接管埋設工程 數量計算表第1至10頁,可知總施作長度為6155.57公尺。

自 101年7月至101年10月間由長盛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於 101年10月間復由隆運水電工程行繼續承攬施作200mm連接管 前巷埋設工項,而原告係自101年12月起進場施作,扣除前經 長盛工程行及隆運水電工程行之施作數量共計3036.18公尺後 ,原告就「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之工項施作長度為3119.3 9公尺(6155.57公尺-3036.18公尺),此部分之工程款為 4,991,024元(3119.39公尺×1,600元)。

2、「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部分:此係附屬於上開工項 之對應工程施工,就該工項施作數量6155.57公尺均由原告施 作,此部分工程款為8,002,241元(6155.57公尺×1,300元) 。

3、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工項部分:依上開請款明細及數量 計算表可知總施作數量為340.53公尺。

此部分工程款為 1,225,908元(340.53公尺×3,600元)。

4、發票金額5%為710,958元【(4,991,024元+8,002,241元+ 1,225,908元)×5%=14,219,173×5%】。

5、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14,930,131元(4,991,024元+ 8,002,241元+1,225,908元+710,958元)。

而原告請領之款 項僅11,339,418元,被告尚欠原告3,590,713元。

(三)原告逐月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亦依約付款。惟被告對原告102年9月9日所提之102年8月工程請款單之款項,刻意拖延,不為給付。

經原告一再催促,僅支付150萬元即置之不理,迄至102年11月間始回覆102年8月工程款應只有2,714,670元。

惟原告就每期施工均有紀錄,且工程內容均經業主驗收無誤,被告為圖卸責,恣意反口空言,不再為任何給付。

縱如被告所言應請領款項為2,714,670元,扣除150萬元後,還餘1,214,670元未為給付。

(四)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頁所載數量1746.32公尺計算,惟依原告請款單可知大部分單價為1,300元及2,900元(1,300+1,600),比對二林鎮公所函示200mm連接管長度,大多相同,略差分微,可認當初匯流管計價係依200mm連接管長度計算,102年3至7月份之請款單均以此方式計算,如4月份請款單中手稿,匯流管計算長度係依附在200mm連接管,所以計價才會產生311.3公尺乘以2900(1300+1600)。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590,713元不為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連接管埋設」總數量為6155.57公尺,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為3119.39公尺,工程款為4,991,024 元及「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工項部分工程款1,225,90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惟對原告主張「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部分,被告主張契約書上所載數量為預估數量,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既然載明(依據結算實做時算」,即應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頁所載數量1746.32公尺計算。

因匯流管係指從各住戶門前所埋設通到道路中的連接管間之污水管線,而連接管是設置於道路中,施工總長為6155.57公尺。

又匯流管是視道路兩旁有無住戶而施作,因系爭工程地點於二林鎮,為較不繁榮之鄉村區域,道路旁常有大片土地未開發使用,並無住戶,故無設置匯流管之必要,亦無從預留匯流管位置。

又工程從設計、發包、施工到完工,需數年時間,道路旁住戶增加,則隨時配合新增匯流管,因此結算時即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其長度,被告亦係以實際施作數量向鎮公所請款。

從而,兩造間自以實際施作數量計付兩造間之工程款,並約定於系爭工程合約中,況被告係工程得標廠商,依合約規定沒有施作的匯流管,不能向二林鎮公所請款,因此豈可能承諾承包商就未施作之匯流管,被告亦應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顯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二)系爭工程承攬項目記載數量4580(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單位M、數量4580、單價1600;

及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單位M、數量4580、單價1300),此為被告與二林鎮公所間之預估數量,工程結算後連接管總數量為6155,即高於上開預估值,以此實際施作長度計算,而連接管與匯流管之施工位置、方式、原因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仍應以工程結束後之實際丈量長度為準,不能以工程進行中暫時請款認定施作長度。

且依承攬明細表所示,「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為兩個不同項目,單價亦不相同,自應分別以實際施作長度計算工程款。

(三)依原告所提102年5月份請款單上半部打字部分之備註欄顯示:⑴用戶接管(即承攬明細表之「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單價1,300元;

⑵連接管(即承攬明細表之「連接管前巷埋設」)單價1,600元;

⑶「連接管+用戶接管」單價2,900元(1,300元+1,600元),可知上開三項係分別計算其各自之長度並乘以單價後得出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用戶接管長度與連接管長度相同,倘為相同,何以分別計算長度計價?另參下半部手寫部分:⑴「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187.8m×1300=244140;

⑵「連接管前巷埋設、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287.4M×2900=833460;

⑶「連接管前巷埋設」198.8M×1600=318080……上開四個項目加總金額1,502,600元,與請款單上方打字部分請款金額相同,表示手寫文字係統計上方打字文字之長度、單價、工程價款而來。

顯然各個項目是分開計價,否則無需各自計量長度及單價,來算各個項目工程款。

而簽約當時有約定匯流管長度以一戶2米去計算。

(四)而證人傅志青為現場監工,並未參與契約之訂立,自不知兩造訂約之過程及契約內容為何,且其稱匯流管的計價可以說是按照連接管的長度計價,顯與請款單分項之記載,並依各項目分別計量長度來計算工程款之方式不相符。

其所指應係指請款單上同一路段,如果同時施作「連接管」及「匯流管(及用戶接管)」兩個項目(即道路旁有住戶),則匯流管是以連接管長度計價(即兩者長度會相同),亦即清款單上備註所示「連接管+用戶接管單價2900」之情形。

至於只單獨施作用戶接管或連接管者,則分別計算長度,各自計價。

從而,原告主張匯流管應以連接管長度計價,並非正確。

(五)又原告已請領工程款已超過其實際承作應得之之金額,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實作實算請款,依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核定「二林鎮公所二林鎮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㈢竣工圖」所載,逐一計算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實做之工程款項為8,754,126元,扣除自來水扣款303,09元後,為8,451,097 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為8,873,652元。

而原告每月已領取之工程款共9,839,418元,另又預支款項150萬元,此有原告簽收之支票影本可證。

是依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原告已領取款項扣除上開得請求之工程款,原告溢領工程款2,283,216元,其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向二林鎮公所承攬之系爭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㈢之工程,並於101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項目包含: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明挖分支管埋設、營業稅(5%),並約定數量以實作實算,原告承作之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其已領取工程款為9,839,418元,包含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部分,施工總長度為6155.57公尺,其施作3119.39公尺;

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施作數量340.53公尺(此部分請領工程款1,225,908元),又被告另支付原告150萬元,共計原告已領取11,339,418元,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明細表、101年12月至102年7月之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之工項係以連接管長度作為計算基礎,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工程關於「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線(前巷)」工項之數量為何?如何計價?

(二)經查,原告主張匯流管長度應與連接管埋設長度相同,故應以連接管長度6155.57公尺為計算,據證人傅志青表示「請款單上2900部分係包含連接管加用戶接管,因用戶接管不能以長度計算,故長度是指連接管包含用戶接管,用戶接管無法用長度來計價,只有數量,以戶為原則,所以才會含在連接管。

連接管就是一個長度而已,用戶接管不能與連接管相提並論,兩者會有差異,故與業者合約會分開計算,因連接管的長度不等於用戶接管長度。」

(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查,原告所提101年12月至102年7月份之請款單上分別記載「位置、管段編號(含上游、下游)、長度、單價、金額、合計、備註」之欄位,就單價欄位分別有「1300、1600、2900」之記載,且與102年1月、3-7月請款單之備註欄有記載則分別對應為「用戶接管、連接管、連接管+用戶接管」,從而可認,用戶接管、連接管、連接管+用戶接管其長度均不相同,單價亦不相等,是原告主張用戶接管即匯流管部分係依連接管長度作為計算之基礎,即有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匯流管長度應與連接管埋設長度相同或依連接管長度作為計算之基礎云云,自屬無據。

(三)另被告以兩造有約定匯流管部分約定以每戶2公尺計算為辯,經原告否認,復舉證人陳德原為證,惟陳德原表示匯流管部分,公所與被告間之合約係以出水口計算,但對兩造間之計價方式不了解云云(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是其主張以每戶2公尺計算,並無所據。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既約定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數量以實作實算,則兩造自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證人傅志青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簽定,其不知上開合約內容,其所稱「匯流管部分係依連接管長度作為計算之基礎」云云,即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系爭工程計明文約定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經核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頁記載匯流管連接及安裝(前巷)工程結算數量為1476.32公尺,且該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用印,堪信為真實。

從而,系爭工程「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數量應為1476.32公尺作為計算基礎為當。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線應以連接管長度6155.57公尺為計算標準,然為被告否認,就此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存在,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就系爭工程其中「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數量(長度)逾1476.32公尺之計價主張,即不足採信。

(五)另查,依原告所提102年5月份請款單上半部打字部分之備註欄顯示:⑴用戶接管(即承攬明細表之「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單價1,300元;

⑵連接管(即承攬明細表之「連接管前巷埋設」)單價1,600元;

⑶「連接管+用戶接管」單價2,900元(1,300元+1,600元),可知上開三項係分別計算其各自之長度並乘以單價後得出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用戶接管長度與連接管長度相同,否則何以分別計算長度計價?另觀諸原告所提102年5月份請款單下半部手寫部分:⑴「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187.8m×1300=244140;

⑵「連接管前巷埋設、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287.4M×2900=833460;

⑶「連接管前巷埋設」198.8M×1600=318080……上開四個項目加總金額1,502,600元,與請款單上方打字部分請款金額相同,表示手寫文字係統計上方打字文字之長度、單價、工程價款而來。

顯然各個項目是分開計價,否則無需各自計量長度及單價,來算各個項目工程款,尤其,由此手寫部分足見「承攬明細表之「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之長度,與「連接管前巷埋設」之長度顯然不同,並非連接管前巷埋設之長度作為「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之計價標準甚明。

(六)再查,原告稱「連接管前巷埋設」之長度6155.57公尺,原告對此不爭執,顯然高於系爭合約書所載之長度(數量4580),且兩造所不爭之原告施作後巷連接管數量達340.53公尺,亦大於系爭合約書所載之長度(數量272),足見系爭合約書所載之「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單位M、數量4580⑵、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單位M、數量4580、單價1300;

⑶、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單位M、數量272等數量,如被告所稱均為預估值而已,不得以此數量為準。

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既明白約定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依據結算數量實作實算,則兩造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

(七)又系爭工程「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之單價,依承攬明細表載1,300元,且觀原告所提請款單上之記載,就匯流管即用戶接管部分,其單價亦記載1,300元,且經被告已給付101年12月至102年7月之工程款項予原告,又未曾對已給付之工程款項提出異議,則可認兩造對於該工項單價以每公尺1,300元計算,並不爭執。

從而,「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919,216元(1476.32公尺×1,300元)。

(八)綜上,系爭工程之200mm連接管前巷埋設工項款項為4,991,024元、匯流管及用戶接管連接工項款項為1,919,216元、後巷連接管(含用戶端)工項款項為1,225,908元、開上款項加計營業稅(5%)後共計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縱如被告自認之系爭工程實做之工程款項為8,754,126元,扣除自來水扣款303,09元後,為8,451,097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為8,873,652元等語,然無論如何,原告前已領取之工程款共9,839,418元又預支款項150萬元共計以領取11,339,418元,顯逾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數額,是其請求被告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