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簡上,14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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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梁佳祥
代 理 人 梁巡潔
相 對 人
即上訴人兼下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梁高賓
相對人即
視同上訴人 梁琬玲
梁棟樑
梁世銘
梁炳坤
梁經
訴訟代理人 梁明忠
相對人即
視同上訴人 梁陽明
楊采筑
林炎輝
林水上
陳林碧玉
陳綉雲
林政任
林政嘉
林政坤
林政寬
林江南
林文卿
林寶蓮
林素華
林雪梨
林麗花
周林銀花
林英蓉
林泳嫻
林江慎
林木山
林錦銅
吳俊芳
吳俊委
吳佳貞
林玉娟
林茂森
許振福
許振昌
梁松雄
梁林糖
梁惠玲
梁永謀
梁榮德
梁淑玲
梁尚豐
梁棟勲
梁鴻瑤
張梁玉美
鍾施金枝
林梁樟
施阿悦
鐘梁榴
梁盧雪霞
余素瑩
余國卿
梁竣傑
梁林夜合
梁高僑
梁馨文
許玉珠
黃許玉枝
黃許玉花
許易雯
許玉美
施孔慨
施純情
施滾
施美雲
施美華
施源卿
莊施阿煩
許黃麗華
許弘興
林志凱
梁永隆
梁侯澤
梁侯杰
梁芳瑩
梁忠世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梁高賓等與被上訴梁燉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梁佳祥承當被上訴人梁燉煌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梁燉煌所有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04年7月27日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爰請求准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可證,被上訴人梁燉煌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惟相對人即上訴人則未全部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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