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簡上,34,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慶圓
訴訟代理人 施養榆
被上訴 人 莊曉詩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係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錦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紙由訴外人莊日新、張錦端共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因未受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被上訴人非但未曾簽發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且未授權張錦端用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再者被上訴人亦已透過張錦端將系爭本票及另紙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15,785元、到期日亦為100年12月10日之本票之票面金額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之舉,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張錦端於100年10月間以電話徵詢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票據時係稱,上訴人夫婦要求出具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面額160萬元之本票乙紙等語,而被上訴人基於協助家中財務起見,方同意張錦端以伊名義共同簽發面額160萬元之本票,惟此之授權與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另紙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15,785元、到期日亦為100年12月10日之本票不同。

是張錦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共同發票之票據行為,實質上既與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範圍既有差異,且此差異據張錦端於刑案偵查中所陳有關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15,785元、到期日亦為100年12月10日之本票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伊未再行告知被上訴人等情以觀,顯然上訴人對張錦端未獲授權之下,擅自改簽發上開二紙之本票,並無所知悉。

是依民法107條規定,難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就張錦端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負責之理。

三、對於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真正及張錦端有積欠上訴人會款等情並不爭執,但因亦未授權張錦端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稱:

一、張錦端因積欠上訴人合會會款3,515,785元債務,為清償該會款債務,並表示有清償誠意,遂邀其配偶莊日新及被上訴人二人擔任張錦端簽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由被上訴人及莊日新授權張錦端使用伊等印章簽發本票之代理權,由張錦端於100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房屋內,當場親筆書寫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附表欄所示二紙本票及其他二紙本票上,同時在該等本票上分別蓋用「張錦端」、「莊日新」或被上訴人「莊曉詩」之印章而交付上訴人,是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授權張錦端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偽有價證券等案件,行調查中及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均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等語,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嗣於刑案偵查中則陳述為(概括)授權張錦端調頭寸使用印文,後本件審理中又改陳交付印鑑予張錦端仍係授權「逕行提款」之用,前後屢次陳述均有不同,顯有可議。

惟由上揭被上訴人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必有授權張錦端概括使用系爭印章之權限,因此,縱張錦端使用被上訴人印章有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之情事,惟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無過失之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另被上訴人既將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錦端,並授權張錦端可自由使用其印鑑、存摺調頭寸,則縱使被上訴人未授權張錦端可使用印章簽發本票,惟張錦端既經被上訴人交付印鑑、支票及授權,可在外自由使用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外觀上即有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是被上訴人基於表現代理之規定,自應負系爭本票授權人責任,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安全。

三、張錦端交付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附表欄所示二本票及其他二紙本票係用以共同擔保所積欠會款3,515,785元獲得清償,其後所交付1,515,785元,係該互助會中曾得標該會(俗稱死會)之人所交付之會錢,該金額非係被上訴人所出資,且既係共同擔保,則在未獲悉數清償之前,其票據債權當然未消滅。

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是否需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之面額所示債務否已受清償完畢?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非但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且未授權張錦端用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再者被上訴人亦已透過張錦端將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515,785元之本票之票面金額清償完畢,是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上訴人竟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害及伊之權利,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張錦端因積欠上訴人合會會款3,515,785元債務,為清償該會款債務,乃邀被上訴人擔任簽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張錦端遂持被上訴人之印章用以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授權張錦端所簽發,另從張錦端既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之權限以觀,縱張錦端使用該印章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惟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無過失之上訴人,且系爭本票與其餘三紙本票所共同擔保之會款債務3,515,785元,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理等語抗辯。

㈡經查:⒈張錦端確係因積欠上訴人會款債務,為保證清償,方交付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四紙本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養瑜收受及系爭本票上之「莊曉詩」印文係真正等情,業據張錦端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本件刑案時,詳實供明,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66頁,因該刑案現尚受發回續偵,基於偵查不公開,故無法將筆錄載出,僅引已公開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真正等語(見卷第31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張錦端於上開刑案偵訊時,又陳稱:「伊當時跟莊曉詩說施養榆要求開1張金額160萬元的票,施養榆要求要蓋莊曉詩的章,莊曉詩有同意,本來是要開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60萬元及200萬元,但施養榆要求要分開,所以才開了4張,其中2張係用莊曉詩的名義共同簽發(即上開本票與票號為WG0000000號、面額為515,785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10日之本票)」等語(見同上不起訴處書),且參之上述被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等節,是足堪認定張錦端確係曾取得被上訴人之應允與授權,而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共同簽發本票之事實,係為真實。

⒊按授權代為簽發票據,其首重之授權內容乃係票面金額之數額,蓋此關係本人需負付款責任金額之多寡,是若在授權額度內,除本人曾明示僅可簽發一紙票據,不可將授權額度分拆成多紙票據,否則不予負責外,該代理人(經授權者)所為數紙票據之簽發,均應認未逾授權內容,該本人對代理人所簽發之數紙票據,均應負票據責任。

本件張錦端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之二紙本票即系爭本票與及另紙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15,785元、到期日亦為100年12月10日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加總為1,515,785元,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所授權之160萬元額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確曾對張錦端或上訴人為僅可簽發一紙面額160萬元之本票,絕不可將160萬元之額度,拆分簽發二紙本票,否認不負票據責任之明示,是依首開說明,堪認張錦端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

故被上訴人或主張伊非未曾授權張錦端簽發系爭本票,或主張張錦端以伊名義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逾授權範圍等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⒋張錦端所積欠上訴人會款係3,515,785元,其交付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四紙本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養榆收受,係為保證清償會款債務等情,業據張錦端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明確,是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四紙本票,既係保證會款3,515,785元受清償所用,則在該3,515,785會款完全受償前,該四紙本票之發票人皆難解免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因透過張錦端已償還1,515,870元,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應係誤法令之詞,委不足取。

而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為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票     號 │
│    │              │            │算日          │          │
├──┼───────┼──────┼───────┼─────┤
│ 1  │100年12月10日 │1,000,000元 │100年12月10 日│WG0000000 │
├──┼───────┼──────┼───────┼─────┤
│ 2  │100年12月10日 │1,000,000元 │100年12月10日 │WG0000000 │
├──┴───────┴──────┴───────┴─────┤
│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