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簡上,7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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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洪森雄
訴訟代理人 洪生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上訴人 洪敏義
洪銘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簡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被上訴人洪敏義、洪銘鴻二人與訴外人黃芙蓉、黃中村、李黃汝、林洪秀霞、蔡洪珍、吳洪雙,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準公同共有關係: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二林段332-17地號,於民國77年4月8日因判決分割自重測前二林段332號土地而來,租賃契約源自本案兩造前代之訴外人洪清水(洪森雄之父)與洪土背(洪敏義、洪銘鴻之祖父)雙方所定分割前之332地號土地租賃契約。

嗣契約因繼承關係,由洪森雄繼承父親洪清水與洪土背間就重測前33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然系爭土地上租賃契約出租人部分,除被上訴人二人之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繼承該租賃契約關係。

2.分割前之332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洪土背、洪壽、洪闊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其中洪土背之應有部分,於64年間由其繼承人洪水木、黃芙蓉、黃中村、李黃汝、林洪秀霞、蔡洪珍、吳洪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該筆土地於77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出之332-17地號由洪水木取得,再由被上訴人二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3.前開事實參閱鈞院99年度斗簡字第14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點,該判決訴訟標的為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各為二林段332-15、332-16地號),與本案系爭土地二林鎮儒雅段1218號(重測前為二林段332-17號)皆分割自332號土地而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繼承人之事實認定,應屬共通。

4.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3項、831條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

5.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繼承其祖父洪土背而來,而與原告二人之父洪水木同時繼承者,尚有黃芙蓉、黃中村、李黃汝、林洪秀霞、蔡洪珍、吳洪雙共7位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屬準公同共有關係。

洪水木取得部分,輾轉由被上訴人洪敏義、洪銘鴻二人繼承;

準此,被上訴人2人與其他6人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維持準公同共有關係。

不論是受領租金抑或請求調整租金,均為準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準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6.承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基於出租人地位,訴請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此類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應依法律或法理判斷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共8人成立準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僅以二人名義起訴,顯有闕漏,應由繼承而取得出租人地位之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黃芙蓉、黃中村、李黃汝、林洪秀霞、蔡洪珍、吳洪雙與原告洪敏義、洪銘鴻等共8位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適法,故本件僅由被上訴人二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審漏未職權調查此事項而為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載「檢附被上訴人洪敏義民國98年繳納新台幣(下同)1,685元、民國99年繳納新台幣2,499元,民國100年繳納新台幣2,692元、民國101年繳納新台幣2,692元、民國102年繳納新台幣2,707元之地價稅繳款書」等等,惟細繹該狀紙附件一所檢附洪敏義歷年(98年除外)地價稅繳款書上「稅地種類」表格載「一般土地面積20.51(平方公尺)……」、「自用住宅用地面積79.97(平方公尺)」;

又課稅土地欄載「儒雅段1218地號等2筆;

總面積99.88平方公尺」,加以系爭儒雅段1218地號土地面積41.01平方公尺,洪敏義權利範圍2分之1等等,可知該等地價稅繳款金額並非只有系爭儒雅段121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還包括另外一筆土地(洪敏義持有面積達79.37平方公尺)地價稅,準此,被上訴人陳報狀所載洪敏義歷年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金額(如102年繳納2,707元),實有違誤。

(三)原審調整租金金額為土地申報總價之8% 仍屬過鉅:1.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正確坐落處應為門牌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屬南邊靠近儒林橋位置,與原審所認定中正路尚有一段距離,有系爭土地相對位置地圖可稽。

上訴人方面特別按門牌號碼整理出附近建物使用情況,包括住宅或商店、商店名稱、有無營業、營業時間等,並繪製建物位置圖一張、使用概況整理表4張,再提出相片16張作為憑證。

由上開資料、相片,可知系爭土地附近一帶均為低矮房屋、生活機能不充裕,上訴人承租地係作為住宅使用,周遭連棟房屋也大都為住宅使用,附近一帶皆為陳舊房屋,街容老舊,北側有幾家小吃攤、西側鄰「洪宗鄰醫院」、東邊即馬路對邊雖有一些房子掛有招牌,但多家已停止營業,南邊靠近儒林橋,過儒林橋兩側商店、住宅各半;

雖過中正路有菜市場,但該市場為早市,早上過後人車就少了,總體來說,系爭土地附近並不繁榮。

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95年起至104年均停滯於42,000/平方公尺,顯見已長久未發展。

稽此,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市況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語,與事實都不符,認定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8%為適當(與上限10%僅差2%),更屬過高,不符系爭土地實際經濟利用價值。

3.另查在系爭土地儒雅段1218地號附近之土地同段1212地號,於92年間地主亦訴請法院調整土地租金,經鈞院於93年3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該1212土地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總值2.5%為適當,且同地段1212地號於92年的公告地價為42,000元/平方公尺,與系爭1218土地現公告地價相同。

另二林鎮人口數92年底為56724人,100年底為53553人,8年來反減少3千多人等事項,可得知10年來二林鎮變化不大。

則原判決認定租金應為土地申報總價8%,與鈞院前揭判決租金為土地申報總價2.5%相較,高出兩倍有餘,益可見原判決租金認定確實不合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4.上訴人再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於去年即102年就與系爭土地在同一區塊(中正路、儒林路二段、舊二林溪、照西路所圍區塊)之3筆土地交易價格表,該3筆土地交易價格分別約為每坪2.6萬元、4萬元、6.9萬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坪約為13.9萬元,兩相比較,益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於市場行情甚多。

5.系爭1218地號土地旁同段1214、1215、1216、1217、1220等地號土地,土地租金仍為每坪40台斤稻穀計算價金,有各土地101年度租金收據為憑,尤其是同段122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二人出租給第三人「李量」建屋,租金維持每坪40台斤稻穀,並無調整,被上訴人二人唯獨就系爭土地訴請提高租金,著實不公平。

另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緊臨系爭儒雅段1218地號土地東側之二林鎮儒雅段1210-8、1210-11地號兩土地,購買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才2482.3元,有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稽,且該土地公告現值亦為42,000元/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2,000元/平方公尺,並非市場行情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⒈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及土地所有權確為被上訴人等2人,且該地之原先租賃契約,雖係由被上訴人等之祖父與上訴人之父所簽訂,惟原租約之土地經分割,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父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等父親為獨子,被上訴人等之2個姊姊也於父親死亡後均辦理拋棄繼承,長期以來,租金也由被上訴人父親收取,或嗣後於民國92年間以後由改由被上訴人等收取,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黃芙蓉等六人從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也未曾向渠等六人給付租金,系爭土地租約現今存在於兩造間,當事人適格並無問題。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每年僅繳納9000多元租金(依上訴人102年度存字第221提存書所載為9110元),惟該地每年地價稅就要繳4000多元,且每坪公告地價為14萬元,原約定租金顯然不合理,故被上訴人才會依地價稅額來調整租金。

另關於地價稅部分,被上訴人之持分各均為二分之一,分別課稅,故被上訴人洪敏義與洪銘鴻,就系爭土地所課之地價稅額均相同。

⒉系爭土地往北為媽祖廟「仁和宮」、菜市場、中正路,轉彎處為洪宗鄰醫院;

往南到底為二林鎮農會,街道有數十家診所、藥局及商家,生活機能相當便利、良好。

以申報地價計算租金,本屬太低而不合理,僅礙於土地法規定而已。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略以: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係以口頭約定不動產租賃,租賃未定期間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如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現被上訴人主張該租約已歷數十年,系爭土地於10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0元,系爭土地屬二林鎮市中心,街景繁榮、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佳,請求調整租金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二十九幀等件為證,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周遭環境核對無誤,且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現為居住使用等情,製有勘驗筆錄,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建物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係為全部無訛,核系爭土地位於二林鎮市區,面臨儒林路,附近市況尚稱繁榮,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以每坪每年40台斤稻穀折算租金,而稻穀價格實隨物價之漲落,並非一成不變,代表租金有隨著物調整,且附近土地租金現仍相同,系爭土地並無調整之必要云云,然租金數額已逾數十年未調整,尚難反應土地因開發或變更使用目的,以及附近區域環境變遷所帶來之價值增幅,故被上訴人主張有增加租金之必要,並非無據,另核系爭土地面積41.01平方公尺,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800元,換算系爭土地總價為360,888元,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租金不超過百分之十即36,088元為限,爰斟酌系爭土地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認系爭土地租金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即28,871元(計算式:360,888x8%=28,871)為適宜。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每年28,871元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固然指稱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前之二林段332號土地分割得出,而當時係訴外人洪清水(上訴人之父)與洪土背(被上訴人等之祖父)雙方就分割前之332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該租約關係應由洪清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等僅2人提出本件調整租金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

惟系爭土地自332地號土地分割得出後,係由被上訴人等之父洪水木分得,現並由被上訴人等各持分二分之一,又民國92年度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一事,並無爭執,況上訴人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書提存租金9110元之受領取人為被上訴人二人,堪信系爭土地租約之出租人應為被上訴人二人。

現則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調整而有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等2人確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渠等本於民法第442條規定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當事人適格部分,自無缺陷,上訴人稱出租人尚有黃芙蓉等六人,尚非可取。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二)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要旨)。

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段上,附近設有店家、藥局等,往北約100公尺處有廟宇「仁和宮」,廟前東西方向為熱鬧中正路,廟宇西南處為「洪宗鄰醫院」,廟宇再往北處即為傳統早市及店家林立;

系爭土地往南約400公尺有二林鎮農會,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建物門牌二林鎮○○路0段000號,屋前道路寬廣,此有本院103年8月22日堪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照片、上訴人繪製附近地形門牌位置圖供參,足信系爭土地所處區域,實具有相當繁榮程度,且臨大馬路可供開店營業用,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目前自作為居住使用,而主張減低該地之價值。

其次,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依被上訴人等提出之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洪銘鴻繳納金額約為2,068元,故即便被上訴人洪敏義所出示之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係載課稅土地有2筆,然其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部分,自應與被上訴人洪銘鴻相當,堪可認定系爭土地每年應繳地價稅達4000多元。

再者,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前次約定租金迄今已達數十年未調整,觀之以前每年的租金僅約9000多元(約定每坪以每年40台斤稻穀折算租金,102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書金額為9110元/年),與目前使用現況,實有相當程度落差,況被上訴人等尚須自行負擔每年地價稅四千餘元,更可證明若維持原租金價格,對被上訴人等言,顯非合理,認有調整租金之必要。

(三)又系爭土地面積41.01平方公尺(約12.41坪),依地籍圖所示,呈長方形、地形完整,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800元,換算系爭土地總價為360,888元(計算式︰8800×41.01=360888),而該地所處位置、周邊環境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已如前述,原審核估系爭土地租金為申報總價年息之8%,並未逾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且參諸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遠低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其據以計算得出之土地租金,亦必然較社會上實際承租價格為低,況核算原審認定之租金每年為28871元,每月租金約2406元,等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59元(計算式︰28871÷41.01÷12),而被上訴人等每年需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約四千餘元,扣除後每年實得租金利益約2萬4000餘元,即每月租金實際收益約2000多元,故本院認上揭租金調整之計算,衡諸前情,尚屬合理,並無過鉅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二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2年7月3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28,871元,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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