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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張宏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以「民事:急請取消7/27宣判再辯並提反訴陳報輔佐人與請准閱卷狀」(參照附件所示書狀及資料等)向本院就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惟上開書狀及資料所狀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請具體陳報請求之原因事實(須載明請求事實之具體之人、事、時、地、物,並請注意載明特定後,非經對造同意不得更改)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例如民法第184條等法律規定之請求權,何人對何人之何項請求權),暨請自行依法繳納所本件反訴所主張金額之裁判費。
二、反訴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程式事項。
茲限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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