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訴,10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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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李利榮
協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銀隆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944元,及其中:①402,944元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②2,000元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以新臺幣404,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共同被告協呈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94,651元,再於103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醫療費用7,054元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000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5,103,705元,另於104年6月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104,905元,又於104年7月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101,697元,末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原告除於牙醫診所就診外之所有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減縮為83,248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利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李利榮、協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裕仁5,095,697元,其中5,085,343元部分自102年10月23日起;

另10,354元部分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李利榮均為被告協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呈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二人在工作場所為同組工作人員,被告李利榮負責在工作台前方持鐵管勾取橡膠原料,原告則在工作台後方負責推送、撿拾橡膠原料,並於101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原告原負責之工作,改由訴外人許杰虎接替。

惟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原告於交接工作予訴外人許杰虎後,自協呈公司工廠1樓廁所走出欲上樓梯至2樓,行經被告李利榮工作台處,適該工作台之橡膠原料卡住,無法正常輸送,被告李利榮出聲要求原告協助推送,然因工作台機器聲音吵雜,原告未聽清楚而未回應,被告李利榮因而心生不滿,持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長度1.42公尺、重量1.955公斤),將鐵管之握柄處端由下往上用力揮向原告之方向,適原告轉身,前開鐵管之握柄處端遂直接刺向原告之右眼下方,致原告雙膝跪地、額頭正向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其左、右眼均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形,目前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7、0.6。

㈡被告李利榮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雇主即被告協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李利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利榮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利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李利榮之上開行為,顯然同時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原告更因被告李利榮之不法侵害,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李利榮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再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

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

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要旨參照)⒊查本件被告李利榮係於與原告在被告協呈公司工廠內工作中,以原告未幫忙推送橡膠原料,遂氣憤將手中工作工具鐵管揮向原告,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李利榮所為本件侵權行為確實係在工廠內工作中所引起且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灼然甚明。

⒋而被告協呈公司迄今未能證明其對於選任性情暴戾之被告李利榮與監督被告李利榮執行職務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行為;

亦未能證明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求償之機會,被告協呈公司自應依法與被告李利榮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退萬步言之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縱然鈞院認被告協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與被告李利榮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被告李利榮於鈞院審理時陳稱其名下沒有財產,且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也沒有意願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可知原告顯然無法自被告李利榮處獲得損害賠償,若此,亦請鈞院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及被告協呈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李利榮及被告協呈公司因李利榮之本件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黃裕仁5,095,697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黃裕仁因被告李利榮之上開侵權行為除身體健康權受損並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精神痛苦外,亦受有工作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因而增加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及訂購眼鏡配戴之生活所需,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176,248元:①達榮牙醫診所93,000元部分:被告協呈公司雖辯稱原告之牙齒斷裂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系爭侵權行為無關,惟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於101年4月9日晚間10時42分許,記載「原告表示上門牙斷一半」;

且101年4月10日之麻醉交班紀錄單上記載有原告「左上門牙缺半顆」( 偵查卷第24頁反面、34頁正面、高院刑事卷二第79之1頁)。

可見原告左上門牙斷裂之事實,確實係因被告李利榮之攻擊所造成,此傷害與被告李利榮之不法侵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利榮與協呈公司自應依法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僅因原告在臉部受到重創時較晚發現牙齒斷裂之情形又因經濟情況窘迫,遲至102年間始有餘錢治療牙齒,即遽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本件系爭侵權行為無關。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外傷科、眼科部、神經醫學部、重建整型暨手外科:同意被告協呈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牙醫以外的所有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之金額,以83,248元計算。

⑵工作所得損失18萬元:①經查,原告自101年4月9日受本件侵害時起,除101年6月2日至27日期間,被告協呈公司為脫免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之責,營造原告尚能工作之假象,邀原告回該公司短暫工作,後因原告受傷後遺症必須經常回診,且被告協呈公司要求原告簽署內容極不合理之契約,因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別無收入。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薪資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至今約33 個月,扣除101年6月,共計96萬元,原告暫時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個月的薪資損害,共18萬元。

②被告協呈公司辯稱原告之薪資每月僅25,500元,惟按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又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

據此,雇主依上開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自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

另投保單位於發給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計入計算。

由上開勞動部函釋內容可知,姑不論被告有無依法申報足額之勞保投保薪資,原告主張每月工資包含加班費,平均以30,000元計算,並無違誤。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勞動能力損失3,197,449元: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原告為62年3月3日生,至127年3月3日始滿65歲,自101年4月9日起算,尚有約25年之可工作期間。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雙眼視力嚴重減退、視野縮小、感光度變差,需長期配戴眼鏡之傷害,且縱然配戴眼鏡亦不能改善其眼睛視野縮小、感光度變差之症狀,確實造成其工作能力之減低,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減少工作能力53.83%。

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0,000元計,每月損失16,149元(計算式:30,000*53.83%=16,149),每年損失193,788元(計算式:16,149*12=193,788),依霍夫曼係數扣減25年之中間利息,共損失3,197,44 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93,788*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 =3,197,449)。

③退步言之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縱鈞院認原告上開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金額之主張舉證不足,參酌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可知,原告確有因受本件不法侵害導致工作能力減損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既確有勞動能力受損之事實,爰請鈞院依自由心證定其損害數額。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鑑定意見所載頭痛、頭暈之後遺症,惟查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5日一○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即載明「…其主訴為右臉刺痛及眼球受傷處不適外,尚有頭暈、頭痛及失眠等症狀…。」

倘原告非確有上述後遺症,豈會多次向醫師陳述如上內容,又何需至今仍定期前往回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所需部分:①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4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9日遭受被告李利榮之攻擊受有上述身體健康之傷害,並於同年4月10日接受右臉傷口縫合手術、4月18日接受下眼眶骨復位、眼窩底修補手術,共住院20日,於4月28日出院。

原告術後有視力障礙,跌倒危險評估為2分,並有行動困難,且行動時疼痛加劇之情形。

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紀錄記載,原告術後進食、如廁、上下樓梯、穿脫衣褲均需他人協助,自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

被告等辯稱原告並無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顯無理由。

原告住院期間皆由原告母親負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衡諸一般行情,彰化縣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300元,參酌鈞院104年度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全日即24小時持續照顧收費價格,彰基醫院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理由。

②訂製眼鏡配戴2,000元:原告受本件傷害後,左、右眼均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案件所調取之原告81年7月11日進行兵役體檢時之紀錄觀之,當時原告雙眼視力均為「裸視」1.2,顯見原告在本件受傷之前並無配戴眼鏡矯正視力之需要。

而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原告之視力,均係「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可知原告訂製眼鏡配戴之需求,確實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

此部分亦為被告協呈公司所不爭執 (見鈞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受本件被告李利榮之攻擊而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受傷之初疼痛劇烈,且頭、面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原告突遭攻擊,血流如注,對是否可能喪失生命及臉部毀容之恐懼,實非常人可以承受。

傷後住院20天,不但喪失自由,且身體所受之痛苦更是難以忍受,而醫療過程中,下眼眶骨復位、眼窩底修補手術以人工填充物填補碎裂之眼眶骨及眼窩,需劃開皮肉,雖有麻醉但麻藥效力退後,即恢復痛感,日以繼夜,且因睡時翻身會牽動患部,故常痛醒,至今仍不時抽痛,故長期睡眠品質極差,甚至需要服用助眠藥物方能入睡,情緒長期處於沮喪狀態。

又原告因頭部遭受重擊患有腦震盪之症狀,至今仍時常頭暈、頭痛並有記憶力衰退、理解力變差、反應變慢的情形,而眼睛部分原告本是裸眼之正常眼力,此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未配戴眼鏡即知,受傷之後須配戴眼鏡矯正始能使視力較為正常,醫院方面亦無確保原告之視力能恢復裸眼正常視力,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健康受有嚴重之傷害,精神備感痛苦。

③此外,原告與越南籍妻子育有三名均尚未成年之兒子,家中並有行動不便年邁的母親及患有智能障礙的胞弟,然原告與妻子並未同居一處,故一家六口不僅生活費用均需仰賴原告之收入,生活起居也端賴原告一人照料。

原告受被告李利榮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後,不僅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其因身體受傷所承受之肉體上的痛苦、因無故遭受攻擊所產生的心理恐懼 (此部分事實由鈞院審理時即便有法官、法警及訴訟代理人在場,原告仍不敢主動進入法庭、入庭後幾乎不敢發言、庭後需待被告李利榮由法警帶離法庭後原告始敢離開等情即明)及受傷後無法工作以致沒有收入,所面臨之家庭經濟壓力等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難以回復。

考量上開事由及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應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㈠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李利榮「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與「李利榮執行被告協呈公司職務」無關,被告協呈公司無需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理由如下: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第144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陳○榮因嫌上訴人讓道太慢,停車斥罵並出手毆打上訴人成傷,復故意倒車,以大貨車車尾撞毀小貨車車頭,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合記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不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等意旨可參。

再按,關於雇用人負民法第188條受雇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王澤鑑教授於其所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3月版第131頁以下論述:「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

準此以言,關於執行職務範圍的認定,應採『內在關聯』的判斷基準,即指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的行為,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

並認「職務執行範圍」,乃指職務本身的執行,其情形有三:⑴僱用人命令的執行、⑵委託職務自體、⑶執行職務的必要行為。

⒉經查,被告李利榮毆打原告之起因,乃李利榮心生不滿,進而攻擊。

足徵被告李利榮攻擊原因,純係因其個人情緒控制當否之問題,非因被告協呈公司即雇用人命令伊執行,或被告李利榮之職務本身內含,或屬伊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範疇內;

再者,被告公司確實無從「預見或事先防範」員工於工作之際,竟會因與其他員工口角、情緒管理不當等私人因素,進而發生攻擊他人身體行為。

從而李利榮毆打原告之行為與伊執行被告協呈公司職務之間,欠缺「內在關聯」,更非屬「僱用人使用他人,享用其利」之性質,進而能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例如保險)。

原告僅以其受傷係因於被告協呈公司上班之際、於被告協呈公司廠房內,即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係於法無據。

此參上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訟爭事實:「陳○榮因嫌上訴人讓道太慢,停車斥罵並出手毆打上訴人成傷,復故意倒車,以大貨車車尾撞毀小貨車車頭」,終局判決理由亦認「陳○榮所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可供卓參。

是依吾人通常生活經驗可知,被告李利榮攻擊原告當下,客觀上絕非因執行職務所起;

其行為亦顯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純係被告李利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原告之犯罪行為。

準此,被告李利榮持鐵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既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自與同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合。

⒊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李利榮與黃裕仁均係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之00號協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呈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經協呈公司總經理黃銀泉分配為協呈公司工廠一樓工作場所之同組工作人員,由李利榮負責在工作台前方持鐵管勾取橡膠原料,黃裕仁則在工作台後方負責推送、撿拾橡膠原料,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黃裕仁原負責之工作,〝改由許杰虎接替〞。

惟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黃裕仁於交接工作予許杰虎〝後〞,自協呈公司工廠1樓廁所走出欲上樓梯至2樓,行經李利榮工作台處,適該工作台之橡膠原料卡住,無法正常輸送,李利榮出聲要求黃裕仁協助推送,然因工作台機器聲音吵雜,黃裕仁未聽清楚而未回應,李利榮因而心生不滿…」(參前開判決書第1頁)。

是可知:⑴於101年4月9日下午5時40分之後,被告李利榮與原告已非屬「同組工作人員」,故於被告李利榮出手攻擊原告時,該二人各自負責之事務,已毫不相干。

再者,被告李利榮與原告二人於被告協呈公司並無職務上之上、下從屬或指揮、監督關係,更非主管與部屬。

故縱然被告李利榮係因出聲要求原告協助推送,原告未聽清楚而未回應,致令李利榮心生不滿而加以攻擊,惟因李利榮並非有權指揮原告,或與原告同組工作之人,足徵其攻擊即持勾取橡膠原料所用鐵管揮向原告之舉,完全與李利榮執行職務之內涵(例如指揮監督或編派工作)及外觀(例如李利榮經常有持勾取橡膠原料所用鐵管向同事揮舞或遞送之需要)完全無關。

既然被告李利榮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殊無因李利榮傷害原告之時間尚在為被告協呈公司服勞務、傷害之處所位於被告公司內,即遽認被告協呈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⑵退步言,被告李利榮與原告既同為任職於被告協呈公司之同事關係,必定明瞭彼此間執行職務之範圍何在,自無從寬認定受雇人之加害行為屬職務上行為之理。

申言之,如受害人主觀上知悉加害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法院於審查時,自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加害人之客觀行為為標準,毋能僅以客觀情狀為審查,否則將會出現被害人明明知道加害人所為並非職務上行為,惟法院審查時卻從寬認定其為職務上行為,致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矛盾情況,造成被害人為求獲償而任意興訟之司法亂象。

從而,既原告主觀上明知被告李利榮執行職務之客觀範圍何在,被告李利榮所為實際上亦非執行職務行為,自無從從寬認定被告李利榮所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雖原告起訴稱本件業經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30日審核符合職業傷病事故相關規定,因而同意發給職業傷病給付,進而推論「被告確實係在執行業務時」,故被告協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分定明文。

是可知,被保險人即原告能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原因,係因上開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將〝原告〞於執行職務時,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事故而致傷害,〝擬制〞為職業傷害,但〝被告〞所為,是否屬執行雇主交付之職務之範圍內,則不在審核範圍內。

且此種法律上之擬制,其效果僅存在於上開職業傷病之認定標準上,不及於此範圍以外,殆無疑義。

而被告攻擊原告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之行為,自須由鈞院依審理所得心證認定,不受上開審查準則之拘束,勞工保險局所為是否核給勞工保險之行政行為,更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從而原告上開理由,自屬無據。

⒌退步言,縱假設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李利榮之執行職務行為所致,惟僱用人即被告協呈公司已就監督被告李利榮執行職務行為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原告受傷之事實,是被告協呈公司仍不負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⑴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⑵經查,導致原告受傷之鐵管,僅係被告協呈公司提供予受雇人工作上勾取橡膠原料之用。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協呈公司斷無可能事前預見受雇人竟會持此鐵管用以攻擊、傷害他人,蓋被告協呈公司依通常經驗所能期待者,係每一受雇人皆為奉公守法,不會出現不法行為之人。

且被告公司所置橡膠原料,其重量及質量上均係人力不易搬運,客觀上亦無從期待被告公司不放置移動橡膠原料所需之工具即系爭鐵管於工作場所供受雇人使用。

準此,應認縱被告協呈公司已就被告李利榮執行職務行為已加以注意,仍無從防免發生原告本件受傷之結果。

依上開規定,被告協呈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⑶再者,被告協呈公司之工作環境本需利用鐵管之類作為勾取橡膠原料之工具,惟實無可能預見勞工竟會使用鐵管作為犯罪工具,且如員工有心傷害他人,就算被告公司僅提供紙筆等通常文具與勞工使用,同樣有令勞工持以充為攻擊他人之工具之風險。

職是,被告公司有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與被告協呈公司提供何種工具予勞工使用,毫無關係。

且參本件傷害情節,係被告李利榮持鐵管揮向原告時,原告恰巧轉身,因而遭鐵管揮擊到臉部而受傷,足見被告協呈公司對此等情節(受傷之原因並摻雜諸多巧合),實無從加以相當之注意而阻止損害之發生。

⑷末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被告李利榮已於被告協呈公司任職約滿一年,如被告李利榮性情暴戾,則必定屢與同事有所爭執,惟本案發生前並無此種情況發生,足見本件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實為偶發之事故,無法證明其性情暴戾或被告協呈公司於選任時未盡相當之注意。

⒍若謂員工在公司內打架致任一方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公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在雙方互毆皆成傷之情況下,公司豈非對員工雙方所受損害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最終需賠償鬥毆雙方之一切損害,其之不合理,至為顯然。

㈡原告與被告協呈公司101年8月28日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就原告申請調解事由:「…於101年4月9日遭同事以鐵製品丟傷,導致右眼下方開刀2次,已於101年4月28日出院,截至目前仍未領取工資補償,今請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協呈公司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讓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認定、被告協呈公司給付原告離職慰問金10萬元、雙方終止勞雇關係、雙方對本案均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

足證原告已因調解而拋棄因上開調解標的之社會生活事實(原告於101年4月9日遭同事以鐵製品丟傷,導致右眼下方開刀2次)所生之〝其他〞請求權,理由如下: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及民法第737條分定明文。

兩造既已調解成立,原告受領被告協呈公司給付之10萬元,復已拋棄「原告遭同事傷害導致受有損害事實」即聲請調解事實之〝其他請求權〞,自毋能又執同一事由請求被告協呈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縱假設原告因與被告李利榮爭吵而有對被告公司主張之權利存在(非自認),亦已於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其他請求權時消滅。

故原告於本件向被告公司主張其已不存在之權利,自屬無據。

⒉又依該勞資爭議調解案調解結果為:「⒊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離職慰問金,計新台幣100,000元…⒌…(按:雙方)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足徵該調解之標的包含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在內。

另參被告協呈公司於調解時即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否成立、補償數額等判定之前,即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充為調解條件,顯係出於互為退讓,以終止兩造紛爭之意,符合民法第736條規定要件。

而上開調解內容所謂「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即係指原告除了調解結果第2點所示之「職業災害損害補償」請求外,其他原告因本件訟爭事實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請求,均予拋棄或不主張。

此係文義上解釋之結果,若非如此,則上開雙方不得再有其他請求之記載,豈非形同具文?⒊末查,原告係因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理由遭被告解僱,伊於調解時並不爭執此等事實。

換言之,除本件訟爭事實、原因外,被告協呈公司並無給付或賠償原告金錢之義務。

是由此等客觀事實可知,被告給付100,000元和解金之目的顯係為一次解決與原告間之全部紛爭,方於調解委員建議之下同意給付和解金。

由此亦得證兩造於調解時之真意,調解標的確實係包含本件紛爭事實、原因。

從而,被告協呈公司既已履行上揭和解契約之義務,原告復已拋棄對被告協呈公司之請求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請求賠償其損害。

㈢原告於本件不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其理由如下: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共177,202元,復於103年11月6日再追加、擴張醫療費用金額7,054元;

103年12月16日再追加醫療費用金額1,200元,共計支出185,456元。

惟上開費用並非均為〝因被告李利榮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理由如下: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達榮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共93,000元部分非刑事案件判決中所認定之損害範圍內,自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請求。

且查:⑴觀達榮牙醫診所函復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所呈原證㈡達榮牙醫診所收據中,102年1月15日支出之60,000元人工植牙費係用以治療蛀牙及齲齒;

同年4月17日支出之13,000元假牙費係用於治療牙周病及牙結石;

同年10月3日支出之20,000元假牙費係用於治療牙周病及牙周炎,均與本件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⑵次查,原告自101年4月9日之後即頻繁往返達榮牙醫診所治療齲齒、牙周病等病症,若有發現牙齒斷裂或牙齒受有傷勢等情必定會立即治療。

惟觀察達榮牙醫診所函復鈞院原告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似無治療「牙齒斷裂」傷勢之記載或治療之紀錄,多半都是治療齲齒、齒髓炎或牙周炎之紀錄。

從而,原告於鈞院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諉稱:「…雖然當時就有牙齒斷裂,但因為整個頭部都很痛,所以才沒有即時去注意到牙齒的部分」等情,顯非實在。

另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學部診療記錄所附原告傷勢照片可知,原告於鼻子或嘴唇周圍並無任何明顯外傷,足證原告所呈支出達榮牙醫診所醫療費用與本件李利榮之侵權行為無關。

⑶第查,原告牙齒傷勢究否為被告李利榮之傷害行為所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傷害致重傷案刑事判決理由亦有如下詳細論述:「…復經原審向達榮牙醫診所詢問告訴人因上開牙齒病症最早至其診所就診之詳細情形,據該診所及其負責人施瑞源醫師回覆以:①告訴人之『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等病症係於101年8月20日臨床檢查時發現,另告訴人『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之病症則為101年9月18日臨床檢查時發現。

告訴人於就診時均無主訴上開牙齒病症形成之原因。

②無法明確判斷告訴人之『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等病症成因,是否與跌倒臉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傷有關。

③101年8、9月間,告訴人有因門牙缺角至達榮牙醫診所就醫,但告訴人並未描述該門牙缺角之原因,故無法判斷其原因為外力或牙齒疾病造成,此有達榮牙醫診所102年8月25日達榮第002號函文、原審102年8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

…綜上,告訴人上開牙齒病症之就醫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時日已逾4個多月之久,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其因本案尚受有牙齒部位之傷害,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上開牙齒病症受傷情節之指述亦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可性度顯然有疑,復依告訴人模擬受傷倒地之情形,及告訴人因本案被告傷害行為至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照片觀之,均無鼻子或唇膚部位之紅腫或外傷等之唇齒撞擊地面之客觀證據等情綜合判斷,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上開牙齒病症,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第16頁第17行至第21頁),因而認原告主張其牙齒所受傷害〝無法證明〞與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有關。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且更非於本件刑案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損害範圍內,自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請求。

⒉關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單據除牙科外的部分,被告協呈公司主張應扣除的金額,改為6,000元,則除牙醫外的所有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3,248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0,000元為無理由:⒈原告並無因右眼受傷即無法自理生活,原告更未舉證其有雇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所舉原證三診斷書並無記載原告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且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4月9日以巴式量表對原告做出生活功能之評估,原告所得分數為70分(滿分為100分),屬中度依賴之等級。

原告個人衛生、修飾、洗澡、大小便均可自行完成,而進食、如廁、上下樓梯、穿脫衣褲、移位或行走等,僅需〝部分協助〞即可完成,住院期間又有醫師、護理師等專業人士協助,顯見原告並無雇請看護之「必要」,更無「全日」看護之需求,故其主張受有20日看護費之損害,實屬無稽。

⒉按「衡諸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係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其餘非左下肢部分則未受嚴重影響,尚與一般需全日專業看護者,往往係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須依賴他人輔助為之,甚至須專人翻身及按摩以防免肌肉及四肢進一步之退化與痿縮,在看護上有相當之困難度及技術性之情形不同,是以上訴人親屬看護之技術及內容評價其金額,若比照專業看護之薪資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誠非妥適」、「被上訴人僅實際僱用看護數日,其他多由其母親看護,為其陳明,其所需看護費用與專業看護難以等同並論。

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與僱請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相當,自嫌過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著有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102年度重上字第57號等多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可知,近來之實務見解,咸認「親屬照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之勞力價值應評價不同,否則有違合理、公平。

原告未證明伊母親於伊住院期間均「每日全天」照護原告;

縱有照顧原告,惟其並不具備看護病患之專業能力,自不能認其付出照顧原告之勞務價值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金額,進而要求相同數額之報酬。

是原告請求依照聘請「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其親屬看護之價額,顯屬無據。

惟如鈞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則被告主張應以不超過法定最低工資數額計算之數額為限。

經計算,原告住院20日之看護費應為12,520元(計算式:18780÷30=626,626×20=12520)。

㈤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180,000元,並無理由:⒈原告對於其受傷後六個月無法工作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原證診斷書亦無需休養不宜從事勞務之醫囑,顯見原告主張六個月無法工作乙情並非事實。

⒉次查,原告於101年6月份已恢復上班,並無因受傷而導致其無法工作之情,此有考勤卡乙紙可稽。

⒊再者,由被證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被告自承其日薪為850元,故原告薪資為每月25,500元(計算式:日薪850×30日=25,500元)。

其主張原有月薪為30,000元,恐係片面加計非經常性給予即非屬薪資性質部分(如獎金或加班費),並非可採。

⒋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至多只有原告住院期間20日而已。

原告2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17,000元(計算式:850×20日=17000元)。

㈥原告並無因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⒈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字號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結論約略為:原告並無腦出血等症狀,且治療過程中均能保持清醒意識。

至腦震盪部分,應於傷後一個月左右可緩解。

〝部分〞腦震盪病患若發生頭痛、頭暈等後遺症,是否會減損工作能力則〝因人而異〞。

原告頭部骨折部分恢復良好。

至感覺神經受損部分於傷後需半年到一年之觀察期,不致有重大後遺症及減損工作能力。

原告眼部之客觀檢查結果並無任何異常,無法證明其主觀表達之視力視野重度障礙存在,按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原告傷後右眼視力可達0.6,左眼可達0.7。

此次鑑定視力低下之原因無法以醫理解釋,無法證明其視力功能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

是可知:⑴原告頭部骨折部分之傷勢並無後遺症,亦未減損工作能力;

原告眼部於傷後並無異常,兩眼視力僅能認為略有近視,然無法認定會減損其視力功能或工作能力。

⑵雖臺中榮民總醫院認為〝部分〞腦震盪病患可能會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惟是否因此減損工作能力則〝因人而異〞。

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迄今,並未證明其於發生腦震盪後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更未證明其因偶有頭痛、頭暈之症狀致其工作能力受有何種影響或減損。

雖其向鑑定人「〝主訴〞頭痛、頭昏或視力不良」等情,惟均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堪證明有原告所述之情存在;

鑑定機關亦無法鑑定或證明原告有其主訴之傷患或症狀,自不能認原告對鑑定人之主訴內容屬實而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⑶猶如雖原告向鑑定人〝主觀表達〞其「視力視野檢查結果為:裸視視力右眼0.2、左眼0.2,矯正後視力右眼0.3,左眼0.3。

視野檢查雙眼重度全視野缺損…」,惟鑑定人按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得知,原告「傷後長期追蹤」之右眼視力可達0.6,左眼可達0.7,輔以該院「客觀檢查結果」(例如眼球結構、視神經結構等),認定原告「此次鑑定視力低下之原因無法以醫理解釋」,其實即在於隱喻原告檢查時之表現或陳述,不排除虛偽之嫌,故結論方認「無法證明其視力功能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

足徵原告於鑑定人前之「主訴內容」或本件訴訟中關於傷後情形之陳述,顯有不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昏、頭痛、記憶力衰退、理解力變差、反應變慢」、「雙眼視力嚴重衰退、視野縮小、感光度變差」等情,均非屬實。

且原告亦自承傷後有回被告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參鈞院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傷後一個月即已恢復工作能力至明。

⒊次查,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03年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鈞院謂:「…依病例記載,黃君自民國101年4月28日出院迄同年11月23日回本院眼科門診就診時,已回復視力,其後工作應不至於受影響,生活應可自理。

…黃君於門診就醫時,多是自行回診…」。

是可知,原告視力既已回復,又能自行從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號之0之住處往返彰化市基督教醫院之門診就醫(來回里程至少30公里),顯見原告已能自行駕車或騎車,行動自如,更於事發後101年6月2日即返回被告公司全天工作,足見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不能回復之損害存在至明。

⒋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亦謂:「嗣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7月2日對告訴人進行視能受損情形鑑定,而該院鑑定結果略以:⑴告訴人右眼視野檢查確有異常,包含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有可能係因顏部受創之結果;

左眼雖未直接受到傷害,但同樣也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現象。

其左、右眼之視覺誘發電位顯示雙眼神經傳導已恢復正常,但視野有縮小及感光度變差的現象,仍需長期追蹤。

⑵告訴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

而所謂矯正視力的定義為驗光後所測得之度數給予患者配戴後,所測得之視力。

⑶告訴人之視力恢復良好,日常生活理應不受影響,還未達殘障標準。

⑷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受損部分,仍需觀察追蹤,不過其右眼視力已比受傷時的視力進步,仍有進步的空間;

另其左眼非直接傷害眼,其視力恢復應有進步的空間,仍需長期觀察及追蹤。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2日一O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2日一O二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102年7月19日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6、179、180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的眼睛傷勢已有改善,視神經已慢慢復原,沒有戴眼鏡也可以自己騎機車,平衡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170頁正面),故告訴人之右、左眼視能雖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形,然其目前右、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6、0.7,雙眼視力恢復情況良好,神經傳導已恢復正常,對於日常生活尚不受嚴重影響,且告訴人之雙眼傷勢隨時日經過之治療已逐漸進步復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第13頁至第14頁)。

足證原告視力雖有減退,但尚未達影響工作能力或日常生活之程度,且現已回復視力,工作及生活均不受影響。

⒌原告雖諉稱其若非確有上述後遺症,豈會多次向醫生陳述頭暈、頭痛之內容云云。

惟查,原告於訴訟外向第三人所為主觀陳述,不足充為證據,證明訟爭事實之存在,須以客觀事證為憑。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失能等級第九級,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諉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理由如下:⒈原告視力已回復正常,並無嚴重減退之傷害存在。

且原告受傷後亦無受他人照料之必要,復於事發後兩個月內重回被告公司任職全日工作,足證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導致伊長時間無法工作或無法尋得其他工作機會之情,亦即原告並無此般精神痛苦可言。

⒉原告離職之原因與其傷勢無關,兩造間原本並無簽署勞動契約書面,惟於本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認有請公司全體員工簽署勞動契約書面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之必要,惟原告不願簽署勞動契約書面,嗣後即開始曠職,至101年8月28日再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是可知,原告並非係因傷勢而失去原有工作,而係因〝無故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實難想像原告有何頓失經濟來源、陷入困境或平淡幸福的生活化為泡影之悲痛情況存在。

矧若原告經濟有困難,亦可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雙方可就勞動契約之內容進行磋商,然原告捨此不為,無故曠職,足徵顯無其所述之情,伊方能如此率性。

⒊第查,原告與被告李利榮除本件侵權行為案件外,應別無任何糾紛或仇恨,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又係發生轉瞬間即結束,並非長時間不斷凌虐原告之侵害;

且依刑事判決可知,係因被告李利榮之不確定故意、偶發之莽撞行為,並非其長期、多次、反覆實施侵害行為,故殊難想像原告有何〝無故遭受攻擊所產生之心理恐懼〞或〝因恐懼而不敢面對被告李利榮〞之情狀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伊受傷後心理恐懼難以恢復、到庭不敢陳述、須俟被告李利榮離去等情,均非事實,更全未舉證,諉無可採。

⒋原告雖稱其家中有三名未成年兒子、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及智能障礙之胞弟,其越南籍配偶並未與其同住,一家六口均仰賴原告之收入云云,惟就所述亦全無舉證,自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實無何巨大痛苦可言,請求給付慰撫金150萬元,自屬過高。

被告公司認原告若真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不超過10萬元為限。

㈧退萬步言,假設鈞院認被告協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協呈公司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中之220,304元: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分定明文。

縱假設原告前揭損害存在,且有權向被告協呈公司請求賠償,惟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6個月薪資共120,304元,又領取被告協呈公司於調解成立時所發離職慰問金100,000元。

故被告公司於本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220,304元(上揭120,304元加10萬元)。

⒉次查,被告協呈公司給付原告上揭10萬元係因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調解成立,並約定兩造對於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或其他請求,自足認該10萬元即係被告協呈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至明,不因發放名目而異其性質,否則原告即形同於本案中雙重得利,自是不公,併此陳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利榮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利榮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李利榮之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至第25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李利榮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

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

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李利榮係與原告在被告協呈公司工廠內工作中,因原告未協助推送橡膠原料,而持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揮向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等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李利榮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與職務行為具備內在關聯,係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協呈公司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李利榮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與李利榮執行被告協呈公司職務無關,被告協呈公司無需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利榮、協呈公司連帶給付5,095,697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利榮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至於被告協呈公司辯稱其已就監督被告李利榮執行職務行為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原告受傷之事實,是被告協呈公司仍不負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求償之機會,被告協呈公司自應依法與被告李利榮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①達榮牙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牙齒斷裂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3,000元,確實係因被告李利榮之攻擊所造成,此傷害與被告李利榮之不法侵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利榮與協呈公司自應依法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定:「…⒋從而,告訴人上開牙齒病症之就醫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時日已逾4個多月之久,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其因本案尚受有牙齒部位之傷害,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上開牙齒病症受傷情節之指述亦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可信度顯然有疑,復依告訴人模擬受傷倒地之情形,及告訴人因本案被告傷害行為至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照片觀之,均無鼻子或唇膚部位之紅腫或外傷等之唇齒撞擊地面之客觀證據等情綜合判斷,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上開牙齒病症,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不能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造成告訴人上開牙齒病症之傷害,附此敘明。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書第16頁),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見該刑事判決書第20頁、第21頁)復維持相同認定,而原告並無其他舉證以證明其牙齒病症與本件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應予駁回。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外傷科、眼科部、神經醫學部、重建整型暨手外科部分:查關於原告於牙醫以外的所有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協呈公司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表示之金額83,248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作所得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9日受本件侵害時起,除101年6月2日至27日期間外,被告協呈公司為脫免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之責,營造原告尚能工作之假象,邀原告回該公司短暫工作,後因原告受傷後遺症必須經常回診,且被告協呈公司要求原告簽署內容極不合理之契約,因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別無收入;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薪資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至今約33個月,扣除101年6月,共計96萬元,原告暫時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個月的薪資損害,共18萬元云云,惟原告自承101年6月2日至同月27日曾返回公司工作,顯見其在本事件出院後,仍有工作能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協呈公司要求其簽署不合理契約,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住院20日,月薪30,000元等情,為被告協呈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於金額20,000元(計算式:30000÷30×20=20000)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雙眼視力嚴重減退、視野縮小、感光度變差,需長期配戴眼鏡之傷害,且縱然配戴眼鏡亦不能改善其眼睛視野縮小、感光度變差之症狀,確實造成其工作能力之減低,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減少工作能力53.83%。

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0,000元計,每月損失16,149元,每年損失193,788元,依霍夫曼係數扣減25年之中間利息,共損失3,197,449元云云。

惟查,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記載:「黃員之頭部外傷主要在於顏面骨折、腦內並無出血情形,且於治療期間保持清醒意識。

就腦震盪部分,應於一個月左右即能緩解,但部分腦震盪病患會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

仍會稍微影響工作、注意力集中,減損程度則因人而異。」

(神經外科部分)、「⒈右下眼眶骨、上頷骨骨折、併眼眶神經麻痺等傷,經手術後,骨折部份大致復原良好,但仍殘存神經麻痺問題。

⒉骨折造成的麻痺,為感覺神經受損,需要半年到一年的觀察恢復期。

⒊感覺神經受損部份,不致有重大後遺症,及工作能力減損。」

(整形外科部分)、「黃員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及4月15日至本院眼科檢查鑑定,回覆如下:⒈黃員主觀表達之視力視野檢查結果為:裸視視力右眼零點二,左眼零點二,矯正後視力右眼零點三,左眼零點三。

視野檢查雙眼重度全視野缺損,視野均差右眼負31.92db,左眼負32.60db。

⒉客觀眼部檢查結果為:雙眼眼球結構無異常,雙眼視神經結構無異常,無視神經缺陷或萎縮之現象。

⒊眼科客觀檢查結果,無法證明黃員主觀表達之視力視野重度障礙。

另,依據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103年4月25日),黃員傷後經長期追蹤之視力右眼可達零點六,左眼可達零點七。

⒋此次鑑定視力低下之原因無法以醫理解釋。

無法證明其視力功能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

(眼科部分),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增加生活所需部分:①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住院20日,皆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云云。

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實際情形,認為其看護費用額,住院20日期間內,按半日看護之費用計算,即謂相當。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親人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於上開20日期間內,受有相當於半日看護之看護費損害;

再衡以現今市場價格,半日看護之費用為1,000元,自應認原告於上開1週期間內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為20,000元(計算式:1,000元×20=20,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訂製眼鏡配戴:本件原告請求訂製眼鏡之費用2,000元,查其因被告李利榮之侵權行為致有配戴眼鏡以矯正視力之需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另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李利榮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及被告李利榮到庭陳述無誤,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為參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李利榮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83,248元、工作所得損失20,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2,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共525,248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協呈公司辯稱假設原告前揭損害存在,且有權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6個月薪資120,304元,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協呈公司復辯稱原告領取被告公司於調解成立時所發離職慰問金100,000元,亦應予以抵銷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101年9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記載:「…⒉雙方協商後。

勞方同意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雙方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認定,資方同意依勞保局認定之結果及核定補償日數(期間自101年4月9日至101年6月1日止)以日薪新台幣850元作為核算補償基準;

若勞保局認定勞方非屬職業災害,勞方同意不再向公司請求補償。

⒊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離職慰問金,計新台幣100,000元,開立支票一張,到期日為101年9月18日,請勞方於當日至公司領取,並一併領取在職期間未發放之工資。

⒋勞方屬自動離職,雙方於101年8月31日終止勞雇關係。

…」(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等語,核其調解內容均未述及本件侵權行為之相關事實,該離職慰問金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然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所得損失、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失,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04,944元(計算式:525,248-120,304=404,944),及其中402,9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2年10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起,暨2,000元自10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雖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擴張請求醫療費用7,054元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買眼鏡)2,000元,揆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徵收裁判費1,000元,其中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000元有理由,擴張請求醫療費用7,054元無理由,是訴訟費用為1,000元,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221元【計算式:1,000×(2,000÷9,054)≒220.8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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