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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巫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巫水境
巫勝益
巫松村
巫勝山
巫雅秀
巫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巫恨
被 告 巫昭明
巫松德
謝巫玉鳳
巫省
陳巫玉英
巫錦
巫靜怡
巫金霞
張淑春
張月寶
張淑芳
張淑英
巫宜珍(即巫朝陽之繼承人)
巫翠華(即巫朝陽之繼承人)
巫博鏞(即巫朝陽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雪勉(即巫朝陽之繼承人)
被 告 沈偉銘(即張愛玲之繼承人)
沈偉翔(即張愛玲之繼承人)
沈偉晟(即張愛玲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國慶(即張愛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偉銘、沈偉翔、沈偉晟、沈國慶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愛玲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巫宜珍、巫翠華、巫博鏞、卓雪勉應就其被繼承人巫朝陽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以及編號A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淑春、張淑芳、沈偉銘、沈偉翔、沈偉晟、沈國慶、張淑英、張月寶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1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恨、巫勝益、巫勝山、巫青、謝巫玉鳳、巫省、陳巫玉英、巫錦、巫靜宜、巫昭明、巫雅秀、巫金霞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1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K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松村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1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L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松德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1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N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巫水境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G1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P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卓雪勉、巫宜珍、巫翠華、巫博鏞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1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O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
以及編號I1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共有人巫朝陽、張愛玲在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巫宜珍、巫翠華、巫博鏞、卓雪勉(下稱被告巫宜珍等4人)及被告沈偉銘、沈偉翔、沈偉晟、沈國慶(下稱被告沈偉銘等4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巫宜珍等4人、被告沈偉銘等4人就共有人巫朝陽、張愛玲所遺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稱:
(一)被告巫松德、巫松村、巫水境、卓雪勉、巫博鏞、巫宜珍、巫翠華則提出同意書,同意坐落系爭五筆土地之建物均不保留,並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張愛玲、巫朝陽在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沈偉銘等4人、被告巫宜珍等4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五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沈偉銘等4人、被告巫宜珍等4人等就共有人張愛玲、巫朝陽所遺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又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
經查:系爭五筆土地相鄰,均屬都市計畫外之土地,鳳山段19、20地號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鳳山段26、27及36地號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且為強制規定。
因此,於該條例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即自89年1月28日起,原共有人始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數人取得,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該部分應不得再予細分。
經查:依上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本件系爭五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其中系爭19、2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分割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另系爭26、27及36地號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需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各項之歸定,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告巫松村、巫松德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巫宗城之應有部分,是系爭26、27及36土地如合併分割得分割為21筆,且各筆面積有未達0.25公頃者,仍為法之所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五筆土地位於溪湖鎮彰水路四段439巷兩側,屬都市計畫外,土地上有各共有人及他人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103年訴字第11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為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其中系爭26、27及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6筆,不違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分割筆數之限制規定,兩造各自受分配部分均大致呈完整區塊,並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為被告巫松德、巫松村、巫水境、卓雪勉、巫博鏞、巫宜珍、巫翠華所贊同,堪信公平合理,自屬可取,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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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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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溪湖鎮○○段00地號│建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846 │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地號│建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391 │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地號│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21 │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地號│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44 │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地號│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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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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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
│巫水境 │1/5 │1/5 │
├────────────┼─────┼─────┤
│巫吉雄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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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恨、巫勝益、巫勝山、 │ │ │
│巫青、謝巫玉鳳、巫省、 │ │ │
│陳巫玉英、巫錦、巫靜怡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巫昭明、巫雅秀、巫金 │1/5 │1/5 │
│霞、張淑春、張淑芳、張 │ │ │
│淑英、張月寶、張愛玲之 │ │ │
│繼承人即沈偉銘、沈偉翔 │ │ │
│、沈偉晟、沈國慶等4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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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松村 │1/10 │1/10 │
├────────────┼─────┼─────┤
│巫松德 │1/10 │1/10 │
├────────────┼─────┼─────┤
│巫朝陽之繼承人即卓雪勉、│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巫宜珍、巫翠華、巫博鏞 │1/5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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