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訴,118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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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7.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伊標示黃色部分
  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四)並聲明: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本件由原告單獨提起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尚有疑義:
  12. (二)原告訴請撤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861號執行事件對訟
  13. (三)原告應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權占有之事實
  14.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
  15.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系爭土地均係於98年5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2
  18. (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
  19. (三)被告曾於102年10月2日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
  20. (四)原告為莊源評之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陳速為
  21.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22.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莊源評所興建,莊源評死亡後,
  23.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4. (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25. (三)惟莊源評於66年10月11日死亡,迄今已逾37年,屬於莊源
  26.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可認提出相當之反證,足認系爭
  27.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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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王莊金鍊
訴訟代理人 莊坤
複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莊勝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共有人之一者,如就債務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未受侵害,其他共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如對共有物強制執行,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公同共有之情形亦同。

復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立法目的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

是依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更足認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本件被告莊勝男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因分割而取得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7-26地號、57-27地號土地),而訴外人陳速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埤頭鄉興農村中南路125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聲請本院執行拆除,將土地點交予被告,原告以其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1條、第8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伊標示黃色部分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速所有,而持鈞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聲請鈞院執行拆除,將土地點交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86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聲請拆除之系爭房屋,並非訴外人陳速所有,而是原告之父莊源評所有且其增建之部分,依民法關於附合之規定,在莊源評死亡後,亦均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莊源評的繼承人之一,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援引台中高分院97上易18號判決要旨,抗辯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似未注意到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已將同法第821條之規定,納入公同共有準用之列,致適用法律與當時上述之法律規定不合,故該判決見解,容有誤會。

又參照花蓮高分院100上33號判決:「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1條、第8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該判決經上訴,但為最高法院101台上202判決所維持)。

2.再參照台高院99上易1014號判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共有人之一者,如就債務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未受侵害,其他共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如對共有物強制執行,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公同共有之情形亦同。

復按民法第828條……其立法目的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

是依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更足認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顯見本件之起訴並無被告所辯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3.系爭房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坤於一樓上面增建半樓,但是是與一樓有同一個出入口。

增建部分是由莊坤在約四、五十年前增建,當時其父親已經過世,增建的部分都是由莊坤自己出資興建要給小孩居住用的,莊坤要增建之前有問過原告的意思,原告當時也有表示同意。

4.至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的33年1月及50年1月的起課日期,應該都是指莊源評所興建的原有房屋。

證人莊坤加蓋半層樓房屋,從稅籍證明書上看不出來,因並無另外予以課稅;

另針對被告所述,證人莊坤於鈞院96訴582號卷宗(一)第62頁背面之陳述,應該是有誤,當時莊坤顯係誤以為二樓(半樓)為其所興建,故而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被告所述系爭房屋的現占有人就是有事實上的之處分權,原告否認之。

事實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現場勘驗時,證人莊坤於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早已興建完成,被告誤認係在分割共有物之後始增建,顯有誤解。

(四)並聲明:1.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由原告單獨提起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尚有疑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自亦準用之。

原告既主張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就與被告莊勝男之爭執是否屬無權占有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按諸上開說明,其如由全部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者,其當事人適格固然無欠缺,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起訴者,則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訴請撤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861號執行事件對訟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尚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且該建物雖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決議參照)。

2.又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759條反面解釋,雖系爭房屋不能登記,但仍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繼承人非僅止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原告之父莊源評所興建,自應由原告之父莊源評原始取得所有權,莊源評死亡後,均由陳速占用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由陳速取得該建物之單獨使用處分權無疑。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云云,顯非可採。

(三)原告應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提起本訴之理由。

且依相關文件,可知原告實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依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月8日執行筆錄第1點記載「債權人引導到現場,債務人(指陳速)在場。」

、第2點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地政人員將埤頭段57-28地號、陳速房屋占用的部分點出來,並噴漆。」

、第3點記載「莊勝男稱:堅持拆屋,但陳速的兒子願與我協談…。」

,顯見已出嫁之原告係定居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早未居住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告實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

又原告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復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其濫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純為延滯強制執行程序,藉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彰彰明甚。

從而,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請求占用之陳速拆除該房屋,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分得該土地之被告,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公同共有云云顯非事實。

則其據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委無可採。

3.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父莊源評所興建乙節,雖聲請鈞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等相關資料到院為證,惟縱認系爭房屋係由莊源評所興建屬實,然查,系爭土地仍登記被告莊勝男所有,莊源評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莊源評死亡後,不論係陳速取得該房屋之單獨使用處分權,抑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云云,任何占有人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然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縱退步言之,若認定系爭房屋係莊源評所建,惟因莊源評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莊勝男同意,其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興建系爭房屋之行為,仍屬無權占有。

是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仍屬無權占用,即令原告主張其乃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屬實,其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4.依鈞院96訴582號卷宗(一)第62頁背面,證人莊坤自陳編號16就是系爭房屋,當時就是兩層樓,沒有原告所述後來再增建的問題。

關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雖然屬於原始起造人,但是拆除房屋在目前實務上,是屬於物的處分行為,本來就以現占有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

因此原告及莊坤在鈞院所陳之後來增建二層樓,與鈞院96訴58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所陳述事實不一致,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被告不得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等情,既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861號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均係於98年5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裁判分割,而自同段5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由被告取得系爭57-26地號土地,訴外人莊錫勳取得系爭57-27地號土地,該判決有關同段57地號土地分割部分,於98年9月20日確定。

嗣於101年11月19日,被告再因買賣而取得系爭57-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號,整編前為埤頭鄉興農村中南路125號,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姓名為「莊源評」。

(三)被告曾於102年10月2日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120號受理在案,後於103年7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又於103年9月29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陳速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求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嗣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裁定停止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為莊源評之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陳速為莊坤之配偶,莊坤為莊源評之子,莊源評於66年10月11死亡。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6年7月20日北土測字第11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6至79頁)、莊源評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至108頁)等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全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12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1861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莊源評所興建,莊源評死亡後,由其與莊坤、莊錫勳、林莊秀鳳、陳莊秀鑾、莊德守等6人共同繼承,嗣林莊秀鳳、陳莊秀鑾、莊德守陸續死亡,其三人之遺產再由林清煬等人繼承,現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共17人公同共有,非訴外人陳速所有,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莊源評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莊源評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卷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本院卷第38頁及其反面)所載,系爭房屋構造別分為三部分,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33年1月,土竹造(竹造)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土竹造(純土造)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均為50年1月,納稅義務人為「莊源評」,稅籍登記表「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亦記載「莊源評」,證人即莊源評長子莊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於22歲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證人現年已83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而莊源評於66年10月11日死亡,證人莊坤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足見系爭房屋自33年興建時起,均係由莊源評及其長子莊坤居住使用,迄今已逾70年,均無人出而對莊源評或莊坤主張權利,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莊源評所興建,而為莊源評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三)惟莊源評於66年10月11日死亡,迄今已逾37年,屬於莊源評遺產之系爭房屋是否尚未分割,而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分述如下:1.證人莊坤於本院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與本案兩造有何親屬、家屬、僱傭關係?)原告是我的妹妹,與被告是遠親。

(問:【提示本院102年度司執43120號96年8月7日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畫紅線的房子門牌號碼為何?)門牌號碼是埤頭鄉興南村中南路82號(按應為中興巷82號之誤,以下均記載中興巷82號)。

(問:該房屋是何人所有?)我父親死亡後,都是由我兄弟姊妹所有,但是是由我在居住。

…(問:從何時開始居住在該房子?)我約從22歲結婚開始住,住到現在,我現在83歲。

(問:你結婚後,與何人居住在埤頭鄉興南村中興巷82號的房子?)只有我及我太太居住,因為父親過世,原告也嫁出去了。

(問:原告嫁出去之後,是否都住在桃園?)平常是住在桃園,家裡有事才會回來彰化。

…(問:【提示本院102年度司執43120號96年8月7日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南路125號的房子是在何處?)中南路125號的房子就是我剛剛所說的中興巷82號房子的舊門牌號碼。

是公所處理的,中南路125號是舊地址,約在20幾年前改的。

(問:系爭建物於莊源評死亡後,房屋稅的繳款單是由何人繳納?)全部都是由我繳納。

(問:【提示96訴852號卷一第6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是否於開庭陳述,房子是你的,編號14是你太太的?)當時是因為我妹妹還不知道,後來我妹妹我知道了,才有糾紛。

(問:莊源評過世後,所留財產是否都有分割?原告是否有分配到?)土地有分割,兄弟好像都有分,女生沒有分。

(問:該房子在你父親過世後,是否都是由你及你太太居住?)是的。」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堪認66年10月11日莊源評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分割結果「土地有分割,兄弟好像都有分,女生沒有分」。

而系爭房屋所占面積共82.1平方公尺,又係被繼承人莊源評生前所居住使用,則莊源評於66年10月1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林莊秀鳳(79年11月4日死亡)、陳莊秀鑾(85年7月24日死亡)、莊坤、莊錫勳、莊德守(94年12月13日死亡)、王莊金鍊當無不知曉有系爭房屋之遺產存在之理,其等既已就莊源評所留其他遺產為分割,豈有獨就系爭房屋未為協議分割之理?2.又依證人莊坤前開證詞,其自22歲結婚後,即與其妻陳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其父莊源評之其餘繼承人則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證人莊坤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逾60年,其父莊源評死亡後,亦已達37年之久,此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從未有任何繼承人對證人莊坤、陳速主張其等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證人莊坤甚至於其父莊源評過世後,自行在系爭房屋上方增建半樓,且證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係由其繳納,足見證人莊坤對於系爭房屋有完全之處分權能,堪認莊源評之繼承人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有將系爭房屋分歸證人莊坤所有之意,應堪認定。

雖原告稱證人莊坤於系爭房屋增建時,有詢問其意見,並經其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惟原告於同次庭期亦陳稱:伊父親過世後,名下土地如何分配伊不清楚,因為伊已經嫁出去等語;

證人莊坤則稱「(父親名下土地)是由我們三兄弟分配,原告並沒有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堪認莊源評所遺土地如何為分配,係由證人莊坤及其兄弟三人全權決定,原告甚且不知其兄弟如何分配莊源評之遺產,則證人莊坤及其兄弟三人對於應經不動產登記之土地尚且有權決定如何為分配,而毋庸告知原告,對於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於增建時豈有須詢問原告意見,而取得原告同意之理?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又證人莊坤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編號16(即系爭房屋)、14、17是我的房子,陳『素』應該是『陳速』,陳速是我的太太,編號16的房子是我的名字,編號14正身是我太太的名字,謝秀鳳是我弟媳,編號17算是我們兄弟三人共有」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96年訴字第582號分割共有物案卷(一)第62頁反面),堪認證人莊坤對於分割前同段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編號14、16、17各係何人所有已清楚敘明,並能明確區分編號16之系爭房屋為其自己單獨所有,編號17之房屋為其與兄弟三人共有,苟系爭房屋於斯時尚未協議分割,證人莊坤何以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不敘明系爭房屋與編號17之房屋同為其兄弟三人共有?顯見系爭房屋於前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前,早經協議分割完畢,並非莊源評未經分割而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乙節,至為明確。

4.綜上小結,應可認定系爭房屋雖為莊源評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莊源評於66年間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原告與莊坤、莊錫勳、林莊秀鳳、陳莊秀鑾、莊德守等6人,惟協議分割遺產時,業經協議莊源評之遺產由證人莊坤、莊錫勳、莊德守三兄弟繼承,而其中系爭房屋應係協議由證人莊坤單獨繼承,而為莊坤單獨所有,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可認提出相當之反證,足認系爭房屋於莊源評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協議分割由莊坤單獨取得所有權,並與其妻陳速共同居住使用迄今;

而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莊源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自非可採。

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應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為請求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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