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訴,121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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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黃志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上 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9,715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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