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訴,1233,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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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思瑩
被 告 廖凱民
賴清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號及暫編六一六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弄○○○○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將附圖1所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花壇鄉白沙村觀音巷80弄4之54號)建物(後述各該建物均僅引用建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228建號第1層前後,尚有附圖2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暫編616建號面積合計83.55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下就228建號與616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且被告賴清政辯稱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黃妙卿間就228建號第1層(即後述「客廳、餐廳、廚房」)、第3層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乃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圖1所示228建號第1層(含地面層及平台)面積74.46平方公尺及附圖2所示616建號(含第1層及第1層雨遮)面積83.55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廖凱民應將附圖1所示228建號第2層(含第2層及第2層陽臺)面積74.69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賴清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2頁)。

原告於先位之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1所示228建號第1層(含地面層及平台)面積74.46平方公尺及附圖2所示616建號(含第1層及第1層雨遮)面積83.55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廖凱民應將附圖1所示228建號第2層(含第2層及第2層陽臺)面積74.69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賴清政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4年7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黃妙卿所有,包含附圖1所示228建號建物,及附圖2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暫編616建號建物。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7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由原告於103年間得標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登記為228建號之所有權人。

㈡否認被告賴清政與黃妙卿間就228建號第1層、第3層有租賃關係,被告廖凱民亦無從因上開關係成立占有連鎖,均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被告賴清政長年居住國外,且其兄弟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自無虛耗租金向黃妙卿租屋之必要,又被告賴清政與黃妙卿關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之訂立及履行過程,所述互異,可見租約內容虛偽。

被告賴清政既謂其不明瞭被告廖凱民居住在系爭建物之緣由,足見被告間亦未成立占有連鎖,而被告賴清政更無權將承租範圍以外部分無償借予被告廖凱民使用。

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縱認被告賴清政與黃妙卿間就228建號第1層、第3層有租賃關係,因原告已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25條規定,被告賴清政自應給付104年度租金72,000元予原告。

至於系爭建物其餘部分,被告賴清政與黃妙卿間既無租賃關係,被告廖凱民亦無由因此成立占有連鎖,皆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另附圖1所示228建號第2層建物部分,被告廖凱民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均應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租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被告賴清政與黃妙卿曾於96年2月1日訂立租約,約定由被告賴清政向黃妙卿承租228建號第3層,並約定共同使用客廳、餐廳、廚房即第1層部分,租期至101年2月1日屆滿,用於放置行李,嗣又於101年2月1日續約,租期至106年2月1日屆滿,是被告賴清政與黃妙卿間就228建號第1層、第3層有租賃關係。

㈡原告雖於103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又被告賴清政旅居國外期間,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廖凱民使用,而成立占有連鎖,是被告均非無權占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包含附圖1所示228建號建物,及附圖2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暫編616建號建物(本院卷第11、50至52頁)。

㈡系爭建物原為黃妙卿所有,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由原告於103年間得標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登記為228建號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1、68至69頁)。

㈢被告賴清政曾向執行法院提出其與黃妙卿訂立之租約2件。

第1件租約形式上記載訂約日期為96年2月1日,約定承租範圍為228建號第3層,並約定共同使用客廳、餐廳、廚房即第1層部分,租期至101年2月1日屆滿,每月租金4,000元,押租金(租約內稱為保證金)1萬元,每年度租金48,000元應於當年度2月2日前給付;

嗣又於101年2月1日以第2件租約續約,租期至106年2月1日屆滿,每月租金6,000元,押租金1萬元,每年度租金72,000元應於當年度2月2日前給付,被告賴清政尚未給付104年度租金(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原告於先位之訴否認有該租賃關係)。

㈣被告賴清政旅居國外,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20日之入出境紀錄如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41頁)。

本件主要爭點:㈠被告賴清政與黃妙卿間就228建號第1層、第3層有無租賃關係?㈡被告廖凱民得否因上開租賃關係,就228建號第1層、第3層成立占有連鎖?㈢原告得否依上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賴清政給付104年度租金7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其次,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租賃物之承租人,得向出租人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並於符合民法第425條規定時,向受讓租賃物所有權之人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若承租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再將租賃物貸與第三人使用時,由於承租人得向受讓租賃物所有權之人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第三人固得對出租主張有權占有,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

惟上開租賃關係如不存在,該第三人當無占有連鎖之正當權源可言。

被告賴清政辯稱其與黃妙卿間就228建號第1層、第3層有租賃關係,被告廖凱民循此辯稱成立占有連鎖,惟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租約形式上記載之承租範圍為228建號第3層,並約定共同使用客廳、餐廳、廚房即第1層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證人黃妙卿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賴清政承租範圍為3樓,至於1樓因係公共使用空間,伊同意被告賴清政使用(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正面),被告賴清政於本院令其具結訊問時,亦稱承租範圍為3樓,伊雖得使用1樓,但承租範圍僅只3樓(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則228建號第1層顯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228建號第1層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㈡被告賴清政與黃妙卿訂立之租約形式上有2件,即96年間第1次租約及101年間續約,且記載之押租金(保證金)均為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然證人黃妙卿於本院結證之初稱,續約時僅口頭答應,未訂立書面,第1次訂約時被告賴清政給付之押租金為10萬元,其後始改稱,口頭續約係指106年期滿後之續約,押租金多寡之細節忘記了(本院卷第144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所述與租約之形式已有未合,證人黃妙卿復證稱,被告賴清政有親自簽約,是伊二人共同簽約(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而被告賴清政於本院令其具結訊問時,則稱第2次訂立租約時,伊係在加拿大寫好託人帶回(本院卷第146頁正面),顯未親自到場,是證人黃妙卿與被告賴清政所述,確有未合,參以被告賴清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之期間,係在國外,不可能於96年2月1日訂立第1次租約,又其自99年3月3日出境,至103年3月13日入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1頁),如認其長期支出租金,竟不供實際居住,僅用於放置行李,當有違常情,堪信該等租約內容,應屬虛妄。

被告辯稱228建號第3層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非可採。

㈢被告賴清政與黃妙卿間就228建號第1層、第3層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又228建號第1層部分,被告賴清政與黃妙卿間無論有無使用借貸關係,既與租賃關係有別,更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被告廖凱民皆無從成立占有連鎖,是被告辯稱其等具備占有之正當權源,容屬無憑。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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