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蔡余淑瑕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蔡遷
被 告 蔡萬甲
被 告 蔡長輝
訴訟代理人 蔡梓洲
訴訟代理人 蔡梓廷
被 告 蔡長嘉
訴訟代理人 蔡梓浪
被 告 蔡長江
訴訟代理人 林麗蘭
兼訴訟代理 蔡明杰
○ 0號六樓
被 告 蔡明杰
被 告 蔡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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