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訴,1251,2017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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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余淑瑕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姚筑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472元,應徵裁判費1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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