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訴,132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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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胡宏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謝隆裕
訴訟代理人 謝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井、編號B部分電桿、電箱、編號C部分部分電桿拆除,編號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謝隆裕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農作物、圍籬刈除,並將附圖所示A之水井拆除,且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隆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隆裕應將植栽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竹林刈除,並拆除設置於土地上之水井、電桿、電箱等地上物(水井、電桿、電箱等相對位置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A、B、C、F所示),且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隆裕應給付原告13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75頁)。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聲明之擴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所購得,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過戶登記。

詎點交後發現有鄰地使用人即被告長年以來,即擅自以籬笆圈圍上開土地,強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闢作種植竹林及木瓜樹使用,又另行挖鑿水井設施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用以灌溉,嗣經原告制止皆無效,迄今系爭土地仍遭被告占有使用中。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內設有如附圖所示之水井、電桿、電箱等情,茲有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5地號土地,並在其內種植竹林等作物及設有水井灌溉設施等地上物,已如前述。

則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保全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F之水井、電桿、電箱設施及竹林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

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予敘明。

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一段(縣道148),又有中彰76號快速道路經過,交通確為便利,系爭土地斜對面即有7-11便利超商、快遞業等商家,生活機能方便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59.2元來作計算基礎,尚屬合宜。

從而,系爭10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59.2元,再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205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28日起算至起訴時之103年11月間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36,284元(計算式:(2,659.2元×205平方公尺×10%×2.5年(2年6月)=13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1.被告謝隆裕應將植栽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竹林刈除,並拆除設置於土地上之水井、電桿、電箱等地上物(水井、電桿、電箱等相對位置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A、B、C、F所示),且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謝隆裕應給付原告13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埔心鄉東門段115地號土地和系爭土地係鄰地,被告所使用之同段115地號土地,係自祖父謝九望時期使用迄今,附圖A之水井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開鑿,作為灌溉使用,且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15地號土地緊臨,自88年921地震後均未曾申請鑑界,水井有能係地震後位移至系爭土地上。

(二)被告同意將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的水井拆除,編號B、C的電線桿是木柱,只要拔除就可以了,該B、C部分(含B電箱)也同意拆除,編號F竹林是被告的祖先所種植的,本來不是種植在系爭105地號土地上,惟因竹子自己會延伸生長,所以有部分長到105地號土地,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刈除長在105地號土地上的竹子(本院卷第81頁反面)。

(三)對於占用原告的土地並無意見,但是所占用的面積並不多,認為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佔用部分也願意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87頁)。

原告還沒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被告確實有在105地號土地上種菜,後來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並經他人告知被告之後,被告就沒有繼續在105地號土地上耕種了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87頁反面)。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同段1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臨,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井、編號B、C之電桿、電箱,均位於系爭土地上,且為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所設置,編號F之竹林為被告之祖先所種植,其中共6平方公尺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8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50頁),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7月24日溪測土字第11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故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井、編號B、C之電桿、電箱,及編號F六平方公尺之竹林,既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水井、電桿、電箱拆除,及編號F所示六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未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F區之面積,其中編號A、B、C所示之水井、電桿、電箱因面積過小,難以施測,故僅以點標示,則被告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之面積,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共以1平方公尺計算為恰當,而編號F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則為6平方公尺,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之面積共為7平方公尺,被告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B、C、F區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再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59.2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8頁)。

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呈南北狹長之形狀,南側鄰中正路一段,北側並無出入口,中正路南側附近鄰地,開設有釣蝦場、便利商店、建設公司等,惟中正路北側即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鄰地,則雜草叢生,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

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尚屬無據。

依上述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A、B、C、F區面積為7平方公尺,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11月止共計2年6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792元(2659.2元x7平方公尺x6%×2.5年=2,7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所示編號A、B、C、F區面積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2,792元。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籬笆圈圍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闢作種植竹林、木瓜樹等作物,又挖鑿水井、設置電桿等設施,所占用之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照片3紙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空照圖2紙(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告主張係於102年所拍攝,惟照片上並未顯示日期,無從證明該2紙照片之拍攝時間,且依該2紙照片所示之內容,僅見系爭土地上有些許雜木生長,亦難以認定確有人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之事實。

況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南側連接中正路附近,有被告所搭設之木圍籬,除少數竹林及木瓜樹外,並無耕種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2頁及其反面),而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搭設之木圍籬(即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係位於同段106地號、310地號土地上,所植木瓜樹全數位於被告所有同段115地號土地上,竹林部分,僅有6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上等情,亦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則原告所稱被告以籬笆圈圍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竹林、木瓜樹等作物,所占用之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之水井、電桿、電箱、竹林,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土地自101年5月起迄103年11月止,共2年6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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