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訴,224,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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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再評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陳信宏
陳邦彥
陳書緯
陳文卿
陳素貞
陳春木
劉杉郎
被 告 陳達芳
訴訟代理人 陳景輝
被 告 陳文勇
陳文志
陳文洲
陳文熀
陳清林
陳清幸
陳厚遠
陳再鋒
陳淑
陳思蓉即陳淑鳳
陳文樹
陳文鏗
陳村成
陳春富
陳建發
陳建明
陳有進
陳澄坑
陳澄吞
陳澄銅
陳澄山
陳瑞
陳海桐
陳木春
陳坤明
陳金𦋐
陳金岳
陳金定
陳增堤
陳增國
黃惠美
被 告 陳媽義
訴訟代理人 陳晴封
被 告 陳大福
陳中秋
陳有祿
陳清祈
被 告 陳林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雄
被 告 陳增雄
陳勝利
胡素琴
陳彥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需田
被 告 陳生年
陳吉良
陳志全
陳昌田
被 告 陳大林
兼訴訟代理 陳榮火

被 告 陳淑芬
陳清溪
陳添進
陳根記
陳定住
陳定佳
吳文和
謝流沛
謝瑞雄
陳偉滄
陳振隆
周靜宜
陳彥勲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謝意
謝恩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翁孟秀
被 告 陳楊玉枝(陳徹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峯明(陳徹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星(陳徹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綺慧(陳徹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力銓(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川(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琴(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如(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鑾(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附表、附圖中關於被告劉「衫」郎、陳淑「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杉」郎、陳淑「」。

原判決被告陳春木住址承德「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承德「里」。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橙」坑、陳「橙」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澄」坑、陳「澄」山;

被告陳清祈住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陳勝利住址25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56「巷」。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陳生年、陳吉良、陳志全住址中央南「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央南「街」。

原判決第6頁關於陳「晃」錠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熀」錠。

原判決第7頁關於20分之「1」等3筆之記載,應更正為20分之「2」等3筆。

原判決第8頁關於陳「欽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清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關於陳金「窧」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金「𦋐」。

原判決附表二㈠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關於陳大林應補償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陳昌田、陳淑芬均各「38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838」。

原判決附表二㈡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關於謝流沛、謝瑞雄應補償周靜宜均各「132,06」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4,304」;

陳彥勳受補償金額合計「958,721」之記載,應更正為「153,843」。

原判決附表二㈣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關於陳勝利、胡素琴應補償陳徹成之承受訴訟人均各「73,66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3,666」。

原判決附表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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