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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再評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陳信宏
陳邦彥
陳書緯
陳文卿
陳素貞
陳春木
劉杉郎
被 告 陳達芳
訴訟代理人 陳景輝
被 告 陳文勇
陳文志
陳文洲
陳文熀
陳清林
陳清幸
陳厚遠
陳再鋒
陳淑
陳思蓉即陳淑鳳
陳文樹
陳文鏗
陳村成
陳春富
陳建發
陳建明
陳有進
陳澄坑
陳澄吞
陳澄銅
陳澄山
陳瑞
陳海桐
陳木春
陳坤明
陳金𦋐
陳金岳
陳金定
陳增堤
陳增國
黃惠美
被 告 陳媽義
訴訟代理人 陳晴封
被 告 陳大福
陳中秋
陳有祿
陳清祈
被 告 陳林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雄
被 告 陳增雄
陳勝利
胡素琴
陳彥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需田
被 告 陳生年
陳吉良
陳志全
陳昌田
被 告 陳大林
兼訴訟代理 陳榮火
人
被 告 陳淑芬
陳清溪
陳添進
陳根記
陳定住
陳定佳
吳文和
謝流沛
謝瑞雄
陳偉滄
陳振隆
周靜宜
陳彥勲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謝意
謝恩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翁孟秀
被 告 陳楊玉枝(陳徹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峯明(陳徹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星(陳徹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綺慧(陳徹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力銓(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川(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琴(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如(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鑾(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及附表、附圖中關於被告劉「衫」郎、陳淑「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杉」郎、陳淑「」。
原判決被告陳春木住址承德「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承德「里」。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橙」坑、陳「橙」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澄」坑、陳「澄」山;
被告陳清祈住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陳勝利住址25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56「巷」。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陳生年、陳吉良、陳志全住址中央南「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央南「街」。
原判決第6頁關於陳「晃」錠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熀」錠。
原判決第7頁關於20分之「1」等3筆之記載,應更正為20分之「2」等3筆。
原判決第8頁關於陳「欽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清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關於陳金「窧」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金「𦋐」。
原判決附表二㈠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關於陳大林應補償陳七百之承受訴訟人、陳昌田、陳淑芬均各「38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838」。
原判決附表二㈡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關於謝流沛、謝瑞雄應補償周靜宜均各「132,06」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4,304」;
陳彥勳受補償金額合計「958,721」之記載,應更正為「153,843」。
原判決附表二㈣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關於陳勝利、胡素琴應補償陳徹成之承受訴訟人均各「73,66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3,666」。
原判決附表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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