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訴,29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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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陳宣丞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張梓鋪
張梓結
張高僑
張高順
張高善
被告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高菖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面積5904.2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649地號、面積3076.90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1650地號、面積492.97平方公尺土地,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分由兩造按附圖二所示附表之比例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編號B、H部分,分由被告陳俊志取得;

編號C部分,分由被告張高僑、張高菖、張高順、張高善按附圖二所示附表之比例共有;

編號D部分,分由被告張梓鋪取得;

編號E、G、K、M部分,分由被告張梓結取得;

編號F、I、J、L、L1部分,分由被告陳俊志、原告按附圖二所示附表之比例共有;

編號N部分,分由被告陳俊志、張梓結、原告按附圖二所示附表之比例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梓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同段1649、16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訂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高僑、張高順、張高善、張高菖、陳俊志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被告張高僑、張高順、張高善、張高菖另稱,就渠等分得編號C部分,仍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張梓結稱︰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與鄰地1647地號土地銜接處,有一條寬度約1公尺之巷道,似屬於系爭之土地一部分,惟地政機關並未將其劃入系爭土地範圍內,會再聲請鑑界,若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予維持共有等語。

五、被告張梓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地號、同段1649、1650地號等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訂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其1646、1649地號土地東緣、1650地號土地北側,有一既成道路即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一段179巷;

1646、1649地號靠西處有一南北方向私設巷道,巷道兩旁乃部分共有人或訴外人興建平房建物;

系爭土地東半部係供栽種植栽園或黑板樹雜林;

另系爭1646地號土地南緣為埔心鄉明聖路,為主要對外通行道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照片、地籍圖在卷為憑。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3筆土地為相鄰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已有明定。

查系爭3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各有6人(現為每筆土地均有8共有人),依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各筆土地分割之宗數應為6筆,則原告請求就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之宗數自應以不超過各土地可分割宗數之總和為限;

否則,無亦使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受有限制,是以本件系爭3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分割宗數之上限應為18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逾越該分割宗數(15筆),合於上揭之規定。

且兩造除被告張梓鋪未到庭外,其餘均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3筆土地,從東南至西北依序為1646、1649、1650地號土地,經合併後略呈梯形狀,東南側臨埔心鄉明聖路,乃主要出入道路,系爭土地西半部則有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占用,並於其上興造平房建物。

據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就目前供作道路使用之東北側土地,劃分為編號A部分,由兩造共同持有,並仍供道路使用,靠西側之上揭平房建物之中間私設巷道,劃分為編號N部分,分由該建物基地分得之人即被告陳俊志、張梓結及原告所共有,仍供私設巷道使用;

至於其餘地上現況,原則上分由各占有人之共有人,此分割方案亦經被告張高僑、張高順、張高善、張高菖、陳俊志等人表示同意。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使用現況、使用之較大經濟效益、兩造意願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上情,堪足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就系爭3筆土地持有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張梓鋪      │1/6                 │
├──────┼──────────┤
│張梓結      │1/6                 │
├──────┼──────────┤
│張高僑      │1/24                │
├──────┼──────────┤
│張高菖      │11/72               │
├──────┼──────────┤
│張高順      │1/24                │
├──────┼──────────┤
│張高善      │1/24                │
├──────┼──────────┤
│陳俊志      │13/45               │
├──────┼──────────┤
│陳宣丞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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