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粘世杰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粘根塗
被 告 粘松山
粘財旺
粘全島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粘國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冬春
被 告 梁進春
粘文豪
粘聰明
粘聰敏
粘國紋
粘圓覺
粘詩蓉
粘詩卿
粘玉華
粘進丁
粘勳瀚
粘顏蹄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吳粘金花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許粘阿時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雅涵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雅雯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甄
被 告 粘馨予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宸瑜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惠玲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進財 (粘海水承受訴訟人)
粘晉誠 (粘松林承受訴訟人)
粘瓏熙 (粘松林承受訴訟人)
粘誌文 (粘松林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粘松林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粘松山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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