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重訴,12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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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呂銀城
呂清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面積975.8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72.47平方公尺,編號甲1部分,面積123.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84.09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面積148.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銀城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24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清鎮取得。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面積975.8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重劃後為住宅區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提出本訴。

二、按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兩棟,其餘為空地。

而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所興建之農舍,故無「法定空地」之問題,更何況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函說明二中亦表明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法院判決分割,不需管法定空地問題,即法院怎麼判,地政就怎麼登記。

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請求鈞院裁判分割。

對分割後的土地能否再蓋房子,同意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三、系爭土地現已變更為「住宅區」土地,故依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2日函說明二中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自可解除套繪管制。

四、不同意被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因被告把臨萬年路大部分之土地,都分給被告兩人所有,將附圖三編號甲1部分,後面沒有價值之土地全部分給原告,故原告認為附圖三方案不公平。

原告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願犧牲選擇系爭土地最西邊及被告房屋以外之地,且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係價值均等。

本案有鑑價之必要,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一、附圖一編號A之四層建物為被告呂銀城所有,編號B之四層建物為被告呂清鎮所有,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希望分割後可以保留。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三分割。

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對分割後之土地能否再蓋房子,同意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二、並聲明:請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員林鎮○○段0000地號、面積975.8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曾將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及申請書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兩造之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經該所104年3月24日函覆請本院向建築主管機關查詢,並稱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此有該所104年3月24日函文附卷可稽。

另本件再將被告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及申請書向彰化縣政府函詢兩造之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經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2日函覆本案建物為農業區之農舍,因未提供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礙難判定是否符合上開法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已變更為員林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已非農業區之農舍,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之問題,故無所謂彰化縣政府所稱本案建物為農業區農舍之問題。

再彰化縣政府本身為建築主管機關,本院亦已提供被告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及申請書予彰化縣政府審酌,假設真有農舍問題,農舍用地面積彰化縣政府應可審酌使用執照圖說判斷,則農業用地面積扣除使用執照上之建物面積後,其比例亦應可推算出來,本件本院已盡向主管機關查詢之義務,仍無法得知兩造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案,關於被告二人分得之面積均大出原建物面積許多,故皆有保留某種程度之空地,本院僅得依兩造請求,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逕予分割,應予敘明。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呈四方形狀,土地西邊臨萬年路一段,南邊臨尚未編定路名之991地號(8米道路)。

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二人所有之四層建物兩棟,其餘皆為空地,該等地上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原告提出之照片、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9日員土測字第1625號複丈成果圖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案均能保留被告二人之建物,惟查被告附圖三方案將臨萬年路之土地大部分分給被告二人,然萬年路為交通較頻繁之道路,南邊臨尚未編定路名之991地號為重劃區內新開設之道路,目前甚少車流,而原告之持分多達100000分之40584,附圖三之方案卻僅將臨萬年路之少部分土地分予原告,對原告顯有不公。

而原告附圖二之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

且本院將兩造方案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原告方案須補償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8,917元,被告方案須補償之總金額為903,860元,此有卷附鑑定報告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之方案,造成共有人間分得價值之差異性較大,故須補償之金額較多,故本院認原告附圖二之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被告間應互相補償及補償原告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呂銀城    │100000分之34083 │
├──┼─────┼────────┤
│ 2 │呂清鎮    │100000分之25333 │
├──┼─────┼────────┤
│ 3 │陳素蓮    │100000分之40584 │
└──┴─────┴────────┘
附表二
┌────────┬───────┬────┐
│應補償人        │    呂清鎮    │  合 計 │
│                │(+768,917) │        │
├────────┤              │        │
│應受補償人      │              │        │
├────────┼───────┼────┤
│   陳素蓮       │   257,690    │ 257,690│
│(-257,690)   │              │        │
├────────┼───────┼────┤
│   呂銀城       │   511,227    │ 511,227│
│(-511,227)   │              │        │
├────────┼───────┼────┤
│   合  計       │   768,917    │ 768,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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