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午○○新台幣19,650,369元,及自民國
- 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己○○新台幣11,462,715元,及自民國
- 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壬○○新台幣8,187,654元,及自民國1
- ④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辰○○新台幣3,275,062元,及自民國1
- ⑤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637,531元,及自民國1
- ⑥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子○○新台幣8,187,654元,及自民國1
- ⑦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庚○○新台幣1,637,531元,及自民國1
- ⑧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⑨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午○○以新台幣6,550,123元為被告供
- ⑩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3,820,905元為被告供
- ⑪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2,729,218元為被告供
- 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辰○○以新台幣1,091,687元為被告供
- ⑬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545,844元為被告供擔
- 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2,729,218元為被告供
- ⑮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545,844元為被告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午○○19,650,369元
- 三、被告方面: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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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婉淑
郭春夏
郭茂西
郭慧杰
許宏綸
郭海桐
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郭莊智美
訴訟代理人 郭雅芳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郭周彩濃
郭勝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郭鐘添
王瑞瓊
郭茂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吳茂傳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郭茂己
第 三 人 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午○○新台幣19,650,369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己○○新台幣11,462,715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壬○○新台幣8,187,654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辰○○新台幣3,275,062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637,531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子○○新台幣8,187,654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庚○○新台幣1,637,531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⑧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⑨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午○○以新台幣6,550,1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650,369元為原告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⑩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3,820,9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462,715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⑪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2,729,2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87,654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辰○○以新台幣1,091,6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75,062元為原告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⑬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545,8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37,531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2,729,2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87,654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⑮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545,8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37,531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下同)29,450,364元;
給付原告己○○17,179,379元;
給付原告壬○○12,270,985元;
給付原告辰○○4,908,394元;
給付原告丁○○2,454,197元;
給付原告子○○12,270,985元;
給付原告庚○○2,454,197元,及分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最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午○○19,650,369元;
給付原告己○○11,462,715元;
給付原告壬○○8,187,65 4元;
給付原告辰○○3,275,062元;
給付原告丁○○1,637,531元;
給付原告子○○8,187,654元;
給付原告庚○○1,637,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變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又被告巳○○、甲○○、癸○○具狀對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卯○○告知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第三人卯○○,第三人卯○○雖未參加訴訟,惟本件已按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告知,一併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午○○19,650,369元;給付原告己○○11,462,715元;
給付原告壬○○8,187,654元;
給付原告辰○○3,275,062元;
給付原告丁○○1,637,531元;
給付原告子○○8,187,654元;
給付原告庚○○1,637,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㈠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其與被告合夥經營員林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及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退夥應得之給付,故將丑○○○、戊○○○、寅○○、巳○○、甲○○、癸○○、辛○○、乙○○為被告即係合法適當。
㈡員林郭醫院初由郭鍾烈、巳○○、己○○、午○○、卯○○、子○○、癸○○、乙○○、寅○○、郭雅瑩、壬○○、楊明國等12人協議共同出資,合夥設立員林郭醫院,歷年來股東人數略有變動,目前合夥人為原告午○○、己○○、壬○○、辰○○、丁○○、子○○、庚○○等人與被告丑○○○、戊○○○、寅○○、巳○○、甲○○、癸○○、辛○○、乙○○及訴外人卯○○等16人合夥經營員林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及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3個事業體,16名股東所持股份則如附表所示。
3個事業體目前對外登記之名義人則係員林郭醫院為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為戊○○○、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賴璟昱。
詎合夥人間經營理念不合,合夥人寅○○對執行長巳○○、主任秘書午○○及會計郭美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告訴,且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原告等因認合夥人此舉將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更影響合夥人之權益,故原告等人及合夥人卯○○業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向被告等人聲明退夥。
原告等人屢次催索被告等人返還合夥出資,惟被告等人均置不理。
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本件合夥團體於102年3月13日股東會議時討論由律師或會計師進行清查體系財產,以瞭解事業體之相關資產情形,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合夥團體之財產狀況及價值(即不動產、動產及無形資產之價值),經鑑定後員林郭醫院之有形財產總價值為21,060,640元、無形財產總價值為22,678,000元;
大村分院及護理之家之有形財產總價值為221,351,053元,無形財產總價值為29,414,000元,合計合夥財產總價值為294,503,693元,每股應得之金額為2,454,197元。
兩造就合夥團體之不動產價值均同意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值為準;
而就動產及無形資產之價值則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惟自103年迄今,中華工商研究院均無法鑑定出結果,原告等希望能盡速完成退夥程序,故原告等人均同意每股應得之金額僅以不動產之價值為計算,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價值之計算。
合夥財產中之不動產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值,①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及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合計價值為193,173,053元;
②員林郭醫院坐落彰化縣員林市中正里三民街洪寶大樓地下室,合計價值為3,330,640元。
上開不動產之總價值為196,503,693元,而合夥團體之總股份數為120股,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返還出資之金額分別為:午○○19,650,369元、己○○11,462,715元、壬○○8,187,654元、辰○○3,275,062元、丁○○1,637,531元、子○○8,187,654元、庚○○1,637,531元。
依民法689條規定,退夥人請求返還退夥金額係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意即退夥時屬於合夥財產均在分配範圍,但並未限制退夥人為減縮請求,故退夥人不分配全部之合夥財產,僅分配部分之合夥財產作為退夥金額之請求,於法並無不許。
本件原告退夥時之財產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10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斯時已無尚未了結之合夥事務,應可認該時點為結算基準時點,故被告等依法應返還原告等之退夥出資及給付損益分配,依該時點每股淨值為1,736,037元,惟原告等仍僅依合夥財產之不動產價值計算即每股1,637,531元,請求出資返還及損益分配。
依10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本件合夥之出資額為股本1億2千萬元,又分別增資1,800萬元及41,958,159元,合計股本為179,958,159元,總股份數為120股,每股之出資額為1,499,651元,故原告退夥後,應返還之出資額每股為1,499,651元;
而原告退夥時,依合夥財產不動產計算請求每股之淨值為1,637,531元,差額137,880元為獲利,被告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為獲利分配請求。
㈢本件合夥團體是經營醫院,非係公司組織,亦非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之財務報表毋須由會計師簽核,合夥團體每年之財務狀況,均於年終股東會提供相關之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亦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歷年來全體股東對於合夥團體之財務並無意見,而員林郭醫院所捐助至希望基金會之財產,即屬希望基金會所有,不再屬員林郭醫院所有,自非合夥團體資產,合夥人無權要求分配,自無納入鑑價範圍之必要。
其實被告要去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屬於被告合夥人事務調查權,與本件退夥無任何關係。
證人丙○○鑑價所依據的財務報表,都是經過每年度合夥人的確認,而且員林郭醫院每年都有賺錢,並非虧損狀態,所以這些財務報表沒有任何問題。
另根據彰化縣財團法人監督輔導自治條例32條,財團法人之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或營利團體,雖然合夥團體有捐贈給希望基金會,但希望基金會財產是獨立,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非可作為合夥財產或合夥退夥之標的。
員林郭醫院確實有捐贈款項給希望基金會,款項捐給基金會後,即非合夥財產。
民法689條之規定,結算應該不是清算程序,只是了結退夥當時的財產狀況,計算每一股應返還多少退夥金額,被告也沒有主張合夥團體有負債的情形。
對於證人丙○○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沒有意見,當時鑑定的時間點為102年4月30日,所以他們認為鑑定的結果沒有辦法反應在103年的時候原告請求退夥時的計算基準,但是本件原告目前就只有請求合夥團體中的財產不動產的部分為分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退夥出資,並沒有任何的未償債務,所以原告請求以不動產的價值做分配,應該已經可以清楚結算出退夥時合夥財產的狀況。
原告起訴未將第三人卯○○列為被告,是因為他也是退夥人,他也沒有起訴的意思。
㈣在原告不擴張聲明(亦即原告仍以每股1,637,531元為請求基礎)的前提下,原告於102年10月4日聲明退夥,102年12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依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310,093,051元,負債總額為85,353,963元,資產淨額為224,739,088元,加上不動產價值鑑價之差額28,366,282元,並扣除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再扣除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作為結算股權淨值之基礎,計算後股權淨值為208,324,441元,每股為1,736,037元,原告認為此一計算方式可行,而且該時間點也沒有未了結事務。
原告將來也不會以此計算方式再向被告請求差額。
合夥有發放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及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之事實。
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7號、96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可知原告以全體合夥人為訴訟當事人於法有據,且根據訴訟恆定原則,原告等人退夥當時,確實尚有被告等八人仍為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所以當事人適格問題並無問題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丑○○○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⑴合夥團體即郭醫院之經營,因身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巳○○(即員林郭醫院院長)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挪用合夥財產購買躉繳保險,經被告寅○○於101年間對之提出刑事侵佔告訴,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寅○○於上開事件發生時檢視相關文件,揭露希望基金會的部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被告寅○○始知悉被告巳○○最初設立希望基金會是用作逃漏稅之途徑。
希望基金會為了符合免稅資格,歷年來皆隱匿鉅額收入未予申報,且財務報表不實,此部分業經被告寅○○提出刑事告訴,並同時向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無論財務報表以及資金流向均有眾多疑點,被告午○○亦交代不清的情況下,被告等多次要求應經由外部會計師查帳以釐清疑點,然原告午○○及被告巳○○均置之不理,顯然不利於合夥團體。
本件員林郭醫院體系下的財務狀況因另有涉及資產掏空以及希望基金會部分之資金流向不明,有違法之疑慮,若於此時聲明退夥,自屬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依法應不得為之。
員林郭醫院雖曾委託中華徵信估價,惟目前相關財務報表涉及掏空資產且資金流向交代不清,其憑信性顯有疑慮該鑑價報告之基礎資料,皆是由員林郭醫院提供,中華徵信本身並不負責查核郭醫院所提出數據之正確性,原告午○○在委託估價時要求的計算方式已違反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中華徵信為免其專業判斷之價值評估報告遭人扭曲誤引才會特別加註,顯見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之結果實難作為計算合夥財產之依據。
而證人丙○○亦表示,伊製作無形資產鑑價報告時,員林郭醫院僅表示要供公司管理內部參考用,並未告知是要作為合夥團體退夥之用,伊僅負責就無形資產鑑價,且依照其處理股權鑑價之經驗,要進行退夥之鑑價時,應先結算合夥團體財產,亦即先確定合夥團體之總資產及總負債後始能得出每股股權淨值,可知證人丙○○製作系爭無形資產鑑價報告時所採用之鑑價方法以及鑑定之目的均非針對合夥團體退夥,又鑑定基礎所依據之財務資訊未經會計師按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查核,則該鑑價報告結果易有偏失。
另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要求提供之資產負債表終止日為102年12月31日,就合夥團體員林郭醫院於103年1月17日發放盈餘之事自未顯現於上開資產負債表,對於合夥團體資產評估以及鑑價結果自有影響,且由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6年5月31日(106)中北法字第10551號函表示郭醫院提供財產目錄與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提供財產目錄資產之名稱、金額、規格、數量均不符,可知中華工商研究院於鑑價過程中就發現作為鑑價基礎資料還不確定,且其正確性亦存有疑義,原告既然同意停止鑑價,為免耗費時間,被告亦主張無需繼續鑑價。
本件鑑定所需之帳冊資料、財務報表自始均由被告巳○○保管,然其拖延提供帳冊資料、財務報表,致使鑑價工作難以進行,延滯訴訟程序,而原告等人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計息,該金額長期下來甚鉅,而被告等人無拖延情事卻要共同負擔該利息支出,實非被告等未聲明退夥人所願。
⑵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本件合夥團體」為被告,僅因本件合夥團體無執行業務代表,故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列起訴時所存之全部合夥人為被告,作為本件合夥團體;
然退出合夥團體之退夥人已非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業已說明,本件列為被告之巳○○、寅○○、癸○○、甲○○等人均於起訴後聲明退夥,為該4人所不否認,則本件起訴後退夥之退夥人巳○○、寅○○、癸○○、甲○○,非但已非合夥團體財產之公同共有人,依法亦無法代表現存合夥團體,列為本件被告與原告進行結算、返還原告出資額。
本件起訴後退夥之退夥人巳○○、寅○○、癸○○、甲○○應依民法第690條規定,按渠等各自之股分比例,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之債務,與合夥團體共同負責而已。
本件原告請求對象仍為本件合夥團體,並無變更,訴訟標的之退夥結算請求權與返還退股金請求權亦無移轉,然因部分被告現在已然退夥,使原告聲明已不符規定。
⑶如果原告可以退夥時,同意原告主張以先前不動產價值(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為據,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價值分配,僅分配不動產價值,每股分配金額以1,637,531元為計算基準。
本件原告沒有不能退夥的理由,應以原告主張不動產價值作為資產的計算方式,但不能請求利息。
另不同意採用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扣除103年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並扣除102年7月至11月盈餘14,780,929元,再加上不動產價差,作為結算股權淨值之基礎,此方式計算會超過原告聲明,應以原告聲明為限。
鑑定時所需文書資料,應由合夥團體員林郭醫院體系(合夥人丑○○○、戊○○○、乙○○、辛○○)向法院聲請發還並保管。
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310,093,051元,負債總額為85,353,963元,資產淨額為224,739,088元。
資產負債表所列168,137,411元,我方不確定是否依照歷史成本原則計算。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是依照公平價值原則而計算。
合夥有發放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以及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之事實。
原告主張每股出資額1,499,651元,原告退夥後請求每股1,637,531元,是請求返還每股出資額1,499,651元以及獲利137,880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9條第3項,我方認為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有問題,因為該條是有未了事務,是在該事務了結之後而做計算分配等語。
㈡被告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⑴與前述被告丑○○○答辯理由⑴相同,不再贅述。
⑵本件原告沒有不能退夥的理由,而結算不需如清算的方式進行。
同意原告主張以先前不動產價值(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為據,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價值分配,僅分配不動產價值,每股分配金額以1,637,531元為計算基準,至於債務過去都有財務報表可以做參考,所以資產跟負債可以清楚結算,對於合夥結算是資產扣除負債的原則沒有意見。
我方主張以原告的不動產方式作為資產的計算方式,但不能請求利息。
不同意採用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扣除103年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並扣除102年7月至11月盈餘14,780,929元,再加上不動產價差,作為結算股權淨值之基礎,此方式計算會超過原告聲明,應以原告聲明為限。
我只知道原告原始出資是一股100萬元,增資部分還要確認。
鑑定時所需文書資料,應由合夥團體員林郭醫院體系(合夥人丑○○○、戊○○○、乙○○、辛○○)向法院聲請發還並保管。
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我不確定是否依照歷史成本原則計算。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是依照公平價值原則而計算。
合夥有發放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以及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之事實。
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9條第3項,我方認為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有問題,因為該條是有未了事務,是在該事務了結之後而做計算分配。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當時鑑定不是因為退股而做鑑定等語。
㈢被告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⑴與前述被告丑○○○答辯理由⑴相同,不再贅述。
⑵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證人丙○○於103年5月14日亦證述於計算退夥股金需就資產價值扣除負債後,始能反應股權價值。
故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自以完成結算程序,即將合夥財產扣除負債後,確認未受虧損並有剩餘者,方屬適法。
原告係於102年10月4日聲明退夥,其退夥生效日為102年12月4日,理應以102年12月4日之財產狀況作為結算基礎,然卷內之股東會議紀錄內已有員林郭醫院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便利兩造結算起見,避免程序拖延,被告建議可逕以員林郭醫院10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作為結算之基礎。
依員林郭醫院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在102年11月30日結算基準時點之資產總額為310,093,051元、負債總額為85,3 53,963元,股權淨值為224,739,088元。
而員林郭醫院於103年1月份(即退夥生效日後)亦發放歷年累積盈餘3,000萬元及102年7月至11月之盈餘14,780,929元,包含原告等已退夥之人均有領取,故計算退夥之股權淨值時,應將上開已發放累積盈餘3,000萬元及102年7月至11月盈餘14,780,929元予以扣除,始能反應股權淨值。
另依上開資產負債表,員林郭醫院固定資產(即不動產)帳面價值為168,137,411元,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之市價為196,503,693元,帳面價值與市價差額為28,366,282元,為公允表達結算基準時之股權淨值,宜將差額予以列入。
據此,以此結算員林郭醫院於102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後,可知結算基準時之股權淨值為208,324,441元(224,739,088-14,780,929-30,000,000+28,366,282=208,324, 441),每股金額為1,736,037元(208,324,441÷120=1,736,037),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退夥價金分別為午○○20,832,444元、己○○12,152,259元、子○○8,680,185元、壬○○8,680,185元、辰○○3,472,074元、庚○○1,736,037元、丁○○1,736,037元。
又退夥之股權價值必須要就資產價值扣除負債後,始能反應股權價值,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縱原告僅請求以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作為分配之依據者,亦應扣除負債方屬適法。
若以原告主張僅以「合夥財產之不動產」為分配依據者,經扣除負債後,員林郭醫院之股權淨值應為111,149,730元(196,503,693-85,353,963=111,149,730),每股金額應為926,248元,則我方對此結算結果亦無意見。
⑶按退夥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雖因退夥效力發生時即告取得,惟其性質上,應認為係定有始期之權利,須待結算程序完結,清償期始告屆期而得請求(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第127頁,2003年7月初版,元照出版)。
據此,退夥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須待結算程序完結其清償期始屆至,故合夥團體亦待結算程序完結始應負返還出資之義務。
本件目前尚未結算完成,是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應待兩造及受告知訴訟人結算程序完結後,被告等人未給付者,始有負遲延責任可言,故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如原告可以退夥,我方不同意原告主張以先前不動產價值(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為據,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價值分配,僅分配不動產價值,每股分配金額以1,637,531元為計算基準。
民法689條明文規定退夥時,需就退夥當時的合夥財產進行結算確認沒有受到虧損的情況才能請求返還出資額,結算合夥狀況,原則上應就合夥存續期間全部為查核。
原告起訴當時就未經結算,過去的訴訟程序中原告有聲請鑑定,但當時並非所有合夥人都在訴訟程序當中,還有第三人卯○○,而且之前的送鑑定也沒有結果,顯見本件未符合結算的要件。
證人丙○○估價師已經證述當時他在做鑑價的時候,是作為公司內部管理參考用,不是來作為合夥團體的退夥使用,所以中華徵信所的報告無法作為退夥使用。
原告起訴未將第三人卯○○列為被告,是因為卯○○是比原告晚退夥,退夥生效日是102年12月14日。
⑷在原告不擴張聲明,將來也不會以以下計算方式再向被告請求差額的前提下(亦即原告仍以每股1,637,531元為請求基礎),被告同意依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310,093,051元,負債總額為85,353,963元,資產淨額為224,739,088元,加上不動產價值鑑價之差額28,366,282元,並扣除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再扣除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作為結算股權淨值之基礎,計算後股權淨值為208,324,441元,每股為1,736,037元。
至於利息的起算日應以合夥人皆同意此計算方式開始起算。
資產負債表所列168,137,411元,是否依照歷史成本原則計算還要再確認。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是依照公平價值原則而計算。
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9條第3項,我方認為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有問題,而應是用697條,應該將總財產扣除總負債的淨值來作為計算。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是在合夥人尚未聲明退夥前就由郭醫院的午○○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其後在102年10月2日左右,寅○○也有發存證信函給郭醫院的合夥人,表示不同意用此方式來作為退夥的計算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在鑑定當時就不是作為退夥的使用等語。
㈣被告巳○○、甲○○、癸○○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
⑴本件合夥事業之運作情形,歷來均依股東協議書之約定,由股東推選董事、監事,董事會聘任執行長,由執行長負責經營醫院及護理之家,歷任董事會均聘任巳○○擔任執行長一職。
因醫院組織法之限制,102年2月1日股東會決議委任具有醫師資格之巳○○、戊○○○、寅○○、林炯郁等4人,對外擔任員林郭醫院之合夥醫師,巳○○並擔任員林郭醫院員林本院之院長,寅○○為副院長,戊○○○為大村分院及護理之家之院長。
歷年來因合夥財產有變動及股東持股轉讓情形,股東協議書內容曾經補充修改。
但其中第四版(102年2月1日)因股東寅○○利用簽名之機會,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將文件正本攜出,致寅○○、戊○○○、丑○○○未完成簽名,其他股東均已簽名。
兩造復制定「擬員郭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為合夥之決議及事務之執行依據,由執行長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向股東會報告,分配合夥紅利。
員林郭醫院原係親友組成合夥,並無公司登記,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法令規定需經會計師簽證。
關於員林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歷年發放現金盈餘之方式,均係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於合夥人會議中討論後決議,直接匯入合夥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無製作發放現金盈餘之明細帳與紀錄。
員林郭醫院之資金出入簽核方式,係由執行長巳○○授權財務長午○○及會計部門分層負責,早年均以人工計帳,近年來使用電腦報表,雖未經會計師簽證,但收入及支出均有記帳,每年申報所得稅捐時,均按規定檢附相關憑證供查核。
員林郭醫院之收入及支出,於每年度結算後,由執行長巳○○授權財務長午○○及會計部門向股東會報告,股東會查核承認後,決議分配盈餘。
因合夥人間或有親屬關係,或有業務合作關係,歷年來合夥人均按其出資比例獲得利益分配,並無爭執,嗣因少數合夥人對於合夥資金之管理方式提出新意見,經合夥人討論後維持慣例,合夥人心生不滿,率行提出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做成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寅○○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在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447號、第84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此後少數合夥人對於執行長即被告巳○○合夥事務之執行,處處反對,甚至委任劉思顯律師發函揚言檢舉不法,原告之合夥意願因此動搖,經多次會議溝通,少數合夥人既不願意拆夥,也不同意依約定繼續由執行長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原告已經按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向執行長聲明退夥,並於股東會議中討論退夥之事宜,並將會議記錄通知全體合夥人,但因少數合夥人仍有異議,至今無法返還合夥出資。
原告聲明退夥後,被告願意返還合夥出資,本件實無訴訟之必要。
被告前已斥資委任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合夥財產詳實查估,最終確認之鑑定結果合夥財產相當於現金每股2,454,197元,應屬可信,中華徵信所依其專業素養選擇「收益基礎法之自由現金流量法」來估算合夥資產之公允價值,被告等人並無爭執。
⑵兩造間合夥事業僅有員林郭醫院員林本院、大村分院及護理之家,希望基金會並不屬於合夥範疇。
希望基金會服務弱勢家庭兒童之早期療育計畫,與員林郭醫院之醫療業務有相當關聯。
因認同基金會之公益目標,由戊○○○提議要捐助基金會,並以企業管理模式長期經營,經股東會討論後做成決議,從小兒科復健收入部份提撥款項,作為公益目的使用,並以基金會為主要捐贈對象,執行長巳○○乃指示會計部門就管理該款項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製作文件,向股東會報告。
因當時不諳法令,誤記載為投資項下,事後因國稅局函查,發現錯誤後,即為更正,並將該款項之名目稱為「公益準備金」。
公益準備金實為員林郭醫院之業務收入,均已逐年申報所得完稅,歷年提撥之金額均以股東名義捐贈基金會,取得捐款收據,如實申報稅捐,符合節稅之規定,並配合基金會之業務計畫,於有必要時再撥款捐贈給基金會使用。
於102年間起,因股東寅○○個人資金需求,再三要求分配合夥盈餘,甚至不惜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股東會乃決議不待102年之會計年度終了提前分配合夥盈餘。
公益準備金之結餘款項,原本屬於合夥盈餘之一部份,經股東會決議僅保留節稅所需數額後,其餘均按持股比例為分配。
關於合夥事業對基金會之捐贈,均符合法令,有利於股東節稅。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被告巳○○等人自始無異議,惟被告寅○○等人不同意原告等人退夥,拒絕返還合夥出資,繼而又爭執財團法人希望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希望家園之資產是否屬於合夥財產,以致訴訟延滯,令人無所適從。
被告寅○○於105年5月13日表示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部分,採用卷附中華徵信所之鑑定結果,併同意採用中華工商研究院所提方案一,進行鑑定。
兩造前已達成合意,不動產部分毋庸再行鑑定,以節約鑑定費用。
今被告寅○○等4人改口要求重行鑑定,並要求原告再支付鑑定費用,顯無理由。
本件被告巳○○4人自始同意按中華徵信所之估價報告,以每股2,454,197元結算合夥出資,返還於退夥人,惟被告寅○○4人持反對意見,因此給付遲延所生利息應由被告寅○○等4人負擔。
⑶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只要針對動產及無形資產進行鑑定,至今未能完成鑑定。
關於動產及無形資產等合夥財產之資產大於負債,原告表示每股應得之金額僅以不動產之價值為計算,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價值之計算,並不再鑑定請中華工商退還部分鑑定費乙節,被告表示同意。
如果其他被告認為有負債或是有欠稅,則請其他被告說明,在其他刑案中已經調查過且已補稅完畢,並沒有新增的負債,如果其他被告認為有負債,請其他被告舉證。
如果原告可以退夥時,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以先前不動產價值(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為據,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價值分配,僅分配不動產價值,每股分配金額以1,637,531元為計算基準。
本件原告沒有不能退夥的理由。
本件合夥在原告起訴之前,就已經有年度結算,有內帳及資產負債表,且本件合夥並沒有對外負債,歷年合夥都有分配盈餘所得,本件訴訟程序中,有聲請鑑定就不動產以及動產及無形資產分別鑑定,原告也繳納鑑定費用,被告也陪同鑑定機關逐一清點,這都是結算程序,兩造後來都同意要以起訴之前中華徵信所作成不動產鑑定報告的內容認定不動產價值,所以已經完成結算,另外原告已經捨棄動產以及無形資產的請求,所以就合夥財產的部分,我方認為已經完成結算。
在原告不擴張聲明,將來也不會以以下計算方式再向被告請求差額的前提下(亦即原告仍以每股1,637,531元為請求基礎),我方同意依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310,093,051元,負債總額為85,353,963元,資產淨額為224,739,088元,加上不動產價值鑑價之差額28,366,282元,並扣除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再扣除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作為結算股權淨值之基礎,計算後股權淨值為208,324,441元,每股為1,736,037元。
資產負債表所列168,137,411元,是依照歷史成本原則計算。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是依照公平價值原則而計算。
合夥有發放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以及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之事實。
原告主張每股出資額1,499,651元,原告退夥後請求每股1,637,531元,是請求返還每股出資額1,499,651元以及獲利137,880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9條第3項,我方認為689條、697條都是請求權基礎,因為本件合夥事務退夥人可以請求返還出資,退夥時結算就是要結算合夥的財產狀況,如果有債務或是有尚未到期者,再以697條處理。
但本件合夥並沒有債務,回到689條進行結算、分配損益。
資產負債表已將員工退休金及各種準備金都列入,所以本件合夥並沒有其他債務可以按照資產負債表確認合夥的財產狀況以及損益金額。
⑷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巳○○已於106年12月27日轉讓全部的股權與甲○○、癸○○,被告巳○○也退出合夥。
被告甲○○、癸○○於108年7月5日聲明於文到後2個月退夥並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被告寅○○於108年7月25日聲明於文到後2個月退夥並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目前合夥事業仍有獲利,合夥人每年都分配盈餘。
只是合夥人之間欠缺信賴關係,並非長久之計,謹請鈞院儘速判決,以利留下來的合夥人即被告乙○○、辛○○、戊○○○、丑○○○重新建立營運目標經營合夥事業。
第三人卯○○是合夥人之一,就合夥財產結算後返還合夥出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規定,謹請鈞院告知第三人卯○○本件訴訟並通知其參加訴訟。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一開始做鑑定並不是要退夥,當時合夥人是想要繼續永續經營,但是因為寅○○實在無法跟合夥人有共識,而且在會議當中出爾反爾,所以合夥人才想要退夥,這份鑑定是醫院囑託鑑定機關所作的,是合夥人本來就同意囑託鑑定機關,而不是午○○個人找的鑑定機關,費用也是醫院來支付,兩造在本件訴訟中已經有合意該鑑定報告符合市場價值作為本件合夥結算的依據。
關於本件訴訟,我方自始認諾,也同意按照鑑定報告的金額給付,是因為其他被告反對,才會拖延到現在超過五年以上,所以我方毋庸負擔利息,應由其他反對的被告負擔利息等語。
㈤被告乙○○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
⑴與被告巳○○、甲○○、癸○○前述答辯⑴⑵相同,不再贅述。
⑵如原告可以退夥時,同意原告主張以先前不動產價值(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為據,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價值分配,僅分配不動產價值,每股分配金額以1,637,531元為計算基準。
本件原告沒有不能退夥的理由。
結算應是全體合夥人的義務,從訴訟到現在也很長一段時間,並沒有其他合夥人提出合夥負債的相關資料,可見原告在退夥的時候,當年度確實沒有負債的情形。
原告對於合夥財產捨棄了其他無形財產的請求,只就不動產部分,認為不動產部分也有鑑定的數額,這樣的過程應該可以認定已經有完成結算。
鑑定時所需文書資料,由合夥團體員林郭醫院體系(合夥人丑○○○、戊○○○、乙○○、辛○○)向法院聲請發還並保管。
在原告不擴張聲明,將來也不會以以下計算方式再向被告請求差額的前提下(亦即原告仍以每股1,637,531元為請求基礎),被告同意依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310,093,051元,負債總額為85,353,963元,資產淨額為224,739,088元,加上不動產價值鑑價之差額28,366,282元,並扣除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再扣除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作為結算股權淨值之基礎,計算後股權淨值為208,324,441元,每股為1,736,037元。
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產應該是按照歷史成本取得的價值紀錄,但不確定金額是不是這樣。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是依照公平價值原則而計算。
合夥有發放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以及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之事實。
原告主張每股出資額1,499,651元,原告退夥後請求每股1,637,531元,是請求返還每股出資額1,499,651元以及獲利137,880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9條第3項,我方認同原告請求權基礎。
因為第697條是屬於解散後的清算,本件沒有清算的問題等語。
㈥被告辛○○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⑴與前述被告丑○○○答辯理由⑴相同,不再贅述。
⑵如原告可以退夥,同意原告主張以先前不動產價值(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為據,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價值分配,僅分配不動產價值,每股分配金額以1,637,531元為計算基準,但不能請求利息。
本件原告沒有不能退夥的理由。
結算不需如清算的方式進行。
原告主張以不動產作為結算基準,至於債務過去都有財務報表可以做參考,所以資產跟負債可以清楚結算,如果大家有共識,結算是可以完成。
對於合夥結算是資產扣除負債的原則沒有意見。
不同意採用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扣除103年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並扣除102年7月至11月盈餘14,780,929元,再加上不動產價差,作為結算股權淨值之基礎,此方式計算會超過原告聲明,應以原告聲明為限。
鑑定時所需文書資料由何人保管,我沒有意見。
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不動產價值,這部分我沒參與。
合夥有發放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以及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之事實。
原告主張每股出資額1,499,651元,原告退夥後請求每股1,637,531元,是請求返還每股出資額1,499,651元以及獲利137,880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9條第3項,認為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有問題,因為該條是有未了事務,是在該事務了結之後而做計算分配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卯○○合夥經營員林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合夥未定存續期間,合夥股份數全部為120股,其中原告的股份數為:①午○○12股。
②己○○7股。
③壬○○5股。
④辰○○2股。
⑤丁○○1股。
⑥子○○5股。
⑦庚○○1股。
另第三人卯○○為12股。
㈡原告聲明退夥之時間為102年10月4日。
㈢依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被證37),資產總額為310,093,051元,負債總額為85,353,963元,資產淨額為224,739,088元。
㈣原告聲明退夥之時間為102年10月4日,是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在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所以是102年12月4日發生退股之效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又按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兩造及第三人卯○○均為本件合夥團體(員林郭醫院體系)之合夥人,惟原告起訴時第三人卯○○業已退夥,故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違誤,被告丑○○○答辯稱原告請求對象仍為本件合夥團體等語,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人原為本件合夥團體(員林郭醫院體系)之合夥人,合夥股份數全部為120股,其中原告的股份數分別為午○○12股、己○○7股、壬○○5股、辰○○2股、丁○○1股、子○○5股、庚○○1股,原告均於102年10月4日聲明退夥,102年12月4日退股生效,迄今尚未分配損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本件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之結算基礎。
至於雖有被告曾答辯稱原告聲明退夥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應不得為之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本件原告有無不能退夥的理由,除被告寅○○答辯稱未經結算等語外,其餘被告均認並無不能退夥理由(見卷七271頁),應可認原告退夥並無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
又結算並非清算,結算係就合夥存續期間全部資產予以查核,做一清結計算退夥人應得利益或損失比例,並非指查核之結果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認可為必要,倘若合夥人之間就結算之數額有所爭執而出現對立性時,毋寧是認為在訴訟中由法院裁判加以認定,並非退夥不合法,否則豈非合夥中任一人之否認結算金額,即導致任何合夥人退夥均不生效力之結論?是以本件原告引用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作為合夥資產查核的資料,雖為部分被告所爭執,然此係資產查核是否適當、公允之爭執,仍應由法院予以裁判解決,而非認為合夥財產未經查核結算。
㈢又查:原告退夥於102年12月4日退股生效,對於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何,因合夥之諸多帳冊及資料嗣後於刑事偵查中遭到扣押,以致無法順利鑑定評估,迨至106年7月間檢察官發還扣押物後,再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續為鑑定,惟歷經2年餘仍未能做出鑑定結論,因此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主張以先前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不動產價值196,503,693元,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價值分配,僅分配不動產價值,除以全部120股後每股分配金額以1,637,531元為計算基準,得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午○○19,650,369元、己○○11,462,715元、壬○○8,187,654元、辰○○3,275,062元、丁○○1,637,531元、子○○8,187,654元、庚○○1,637,531元等語,並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佐,已得被告丑○○○、戊○○○、巳○○、甲○○、癸○○、乙○○、辛○○等人之同意,而被告寅○○則表示結算合夥狀況,原則上應就合夥存續期間全部為查核,並建議可逕以員林郭醫院10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作為結算之基礎,依員林郭醫院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在102年11月30日結算基準時點之資產總額為310,093,051元、負債總額為85,353,963元,股權淨值為224,739,088元。
而員林郭醫院於103年1月份(即退夥生效日後)亦發放歷年累積盈餘3,000萬元及102年7月至11月之盈餘14,780,929元,包含原告等已退夥之人均有領取,故計算退夥之股權淨值時,應將上開已發放累積盈餘3,000萬元及102年7月至11月盈餘14,780,929元予以扣除,始能反應股權淨值。
另依上開資產負債表,員林郭醫院固定資產(即不動產)帳面價值為168,137,411元,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之市價為196,503,693元,帳面價值與市價差額為28,366,282元,為公允表達結算基準時之股權淨值,宜將差額予以列入等語。
本院認為退夥結算,本應以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採用公允價值原則進行結算,而本件無法逕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全部內容作為結算基準之原因,即如證人即評價人員丙○○到庭所證述:一般而言核算退夥會用資產基礎法,原因是資產基礎法退夥時公司所擁有資產負債,才能算出公司每股價值多少,所以才不會用目前鑑定報告鑑價方式之收益法,退夥鑑定方式就合夥動產、不動產鑑定方式,不會加上流動資產部分,資產基礎法是評價基準日公允的價值,所以會針對每項資產做公允價值,評價退夥股權價值時不會去計算無形資產的價值,因為無形資產無法被分配等語,故本院並未採取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全部內容作為結算基準。
而本件合夥財產經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仍無結果,已如前述,則如以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作為參考依據,因與原告退夥時間相當接近,且兩造對於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均不爭執,則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即不失為可以結算退夥金額之依據。
而依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卷七309頁)所示,資產總額為310,093,051元(固定資產168,137,411元),負債總額為85,353,963元,資產淨額為224,739,088元。
然此時應注意者,尚有以下數端:⑴資產負債表所載固定資產168,137,411元,與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不動產價值196,503,693元,二者之間差額高達28,366,282元。
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價報告書所載,勘估作業雖然是以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然證人即評價人員丙○○到庭證述:「(問:就你所作鑑定報告部分,是就員林郭醫院的資產為內部評估,單純只有針對合夥財產動產、不動產部分為鑑定的話,如果是退夥會與系爭鑑定報告價值會不會有不同?)不會」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該鑑定不動產價值,應屬可反應資產現值,堪認應與公平(公允)價值相符;
至於資產負債表所列固定資產之價值顯然較低,極可能是依據資產獲得當下的成本記錄,亦即依據歷史成本而為記載,歷史成本原則在資產負債表記載的應用上,有其便利性,而且簡單、有據可考,然卻無法精準反映資產現值。
此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後,經被告巳○○、甲○○、癸○○、乙○○表示應是按歷史成本記錄等語,其餘當事人則未能確定。
然不論如何,資產負債表所載固定資產之價值顯然已經偏低,不符合不動產實際價值,因此本院認為不動產價值應以符合公平價值原則之196,503,693元為可採,故上開資產淨額224,739,088元,應再加上不動產差額28,366,282元。
⑵資產負債表雖記載負債總額為85,353,963元。
然經本院詢問兩造合夥是否有發放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以及在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已存在之債務,亦應列入債務加以扣除。
⑶從而,本件合夥結算之資產淨額,應為208,324,441元(224,739,088+28,366,282-14,780,929-30,000,000=208,324,441),每股為1,736,037元(208,324,441÷120=1,736,037)。
⑷原告主張退夥每股淨值雖為1,736,037元,惟仍僅依每股1,637,531元請求,不擴張聲明,將來亦不會以此計算方式再向被告請求差額等語,則原告主張每股以1,637,531元,低於上開每股1,736,037元,且經本院向原告闡明確認本件原告聲明是被告給付而不是被告連帶給付,則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告之請求及聲明,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午○○19,650,369元(12股)、原告己○○11,462,715元(7股)、原告壬○○8,187,654元(5股)、原告辰○○3,275,062元(2股)、原告丁○○1,637,531元(1股)、原告子○○8,187,654元(5股)、原告庚○○1,637,531元(1股)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均已於102年12月4日退股,原告請求返還股款及利益,於法有據,已如前述,部分被告雖答辯稱須待結算程序完結,清償期始告屆期而得請求,本件未結算完成,不得請求利息等語,然結算並非清算,本件合夥財產業經查核,亦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另本件鑑定時所需文書資料(附於卷內除外),經協商由合夥團體員林郭醫院體系(合夥人丑○○○、戊○○○、乙○○、辛○○)向法院聲請發還並保管一節,兩造對此均無異議(見卷七354頁),併予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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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 │股份數│
├─────┼───┤
│巳○○ │ 26 │
├─────┼───┤
│午○○ │ 12 │
├─────┼───┤
│己○○ │ 7 │
├─────┼───┤
│甲○○ │ 5 │
├─────┼───┤
│庚○○ │ 1 │
├─────┼───┤
│壬○○ │ 5 │
├─────┼───┤
│子○○ │ 5 │
├─────┼───┤
│辛○○ │ 4 │
├─────┼───┤
│寅○○ │ 18 │
├─────┼───┤
│戊○○○ │ 6 │
├─────┼───┤
│卯○○ │ 12 │
├─────┼───┤
│丑○○○ │ 1 │
├─────┼───┤
│癸○○ │ 13 │
├─────┼───┤
│辰○○ │ 2 │
├─────┼───┤
│乙○○ │ 2 │
├─────┼───┤
│丁○○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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