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3,重訴,178,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陳秋義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趙義雄
被 告 蔡永祥
蔡存鎰
蔡存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為三一四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存傑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永祥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存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1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其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蔡存鎰、蔡存傑所提之附圖乙案,會拆除到其等父親目前居住之樓房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存鎰、蔡存傑表示同意分割,但請求依其所提之附圖乙案之分割,因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等所分得均屬狹窄長條狀,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故不同意該方案,而依其等所提之附圖乙案,被告蔡存鎰願拆除其父親目前居住之樓房,且以目前之拆除技術,不致影響被告蔡永祥之房屋結構;

被告蔡永祥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因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須拆除被告蔡存鎰之三層樓樓房,將影響其樓房之結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審諸被告蔡存鎰、蔡存傑提出如附圖乙案,該分割方法須拆除其等父親現居之房屋,已有不妥,且該屋西半邊為被告蔡永祥所有,若為拆除勢必影響房屋結構之完整性或安全性,被告蔡存鎰、蔡存傑既不願價購或補償被告蔡永祥因此所受之損失,其等所提出之附圖乙案,自非可採。

反觀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雖有使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之嫌,然此實為保全各共有人現有建物之前提下,相對適宜且符合使用現狀之分割方法,故本件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比例    │負擔比例│
├──┼────────────┼────┼────┤
│ 1 │陳秋義                  │1/3     │1/3     │
├──┼────────────┼────┼────┤
│ 2 │蔡永祥                  │5/12    │5/12    │
├──┼────────────┼────┼────┤
│ 3 │蔡存鎰                  │1/8     │1/8     │
├──┼────────────┼────┼────┤
│ 4 │蔡存傑                  │1/8     │1/8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