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事聲,2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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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裕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成
相 對 人 丁勇志
相 對 人 陳生業
相 對 人 葉騰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4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係指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承擔,惟不包括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部分,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未扣除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16,000元,顯有違誤,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異議人對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不服,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則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無其所稱不包括該筆費用之理。

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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