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事聲,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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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張玉珠
異 議 人 張文芳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
法定代理人 謝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4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遷讓房屋事件,僅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一次,非如相對人所主張之2次,故複丈費應僅有1筆而非2筆,爰提出異議等語。

經查,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於審理中雖僅測量一次,惟因該次測量範圍包含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而相對人僅先於103年6月3日繳納其中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費用,包含複丈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謄本費150元共4,150元,有相對人所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可稽。

嗣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日通知相對人補繳南郭段坑子內小段45-238等2筆土地複丈費用,且經相對人於103年7月7日繳納複丈費4,000元,此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日補正通知書及103年7月7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遷讓房屋事件卷第83、84頁可憑。

綜上所述,上開2筆複丈費用4,150元、4,000元均係在該遷讓房屋訴訟中所支出,且均因該次測量而支出上開費用,是異議人以本件訴訟僅測量1次,故複丈費應僅有1筆而非2筆云云,並不可採。

四、次查,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該案被告即本件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104年4月29日確定在案。

而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6,490元、複丈費(一)4,150元、複丈費(二)4,000元,共14,640元(6,490+4,150+4,000=14,640)。

原裁定命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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