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事聲,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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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林錦燿
相 對 人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雖記載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910元,然該金額所含其中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本已由異議人支出,異議人當無須再給付予相對人,原裁定就此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提起兩造間之返還款項事件,其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於第一審補繳之裁判費2,700元)後,該事件由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370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異議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200元),嗣經相對人上訴並繳納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費用4,800元後,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審理,並判決原判決廢棄,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事件卷宗及判決核閱屬實。

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然第一審訴訟費用既已由異議人支付本院,就此部分即無須再賠償予相對人。

是異議人僅須賠償給付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4,800元即可。

原裁定主文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1,910元及其法定利息,尚有未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廢棄,並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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