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事聲,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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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黃澔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均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等,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同年月25、2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分別略以:㈠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⒈查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理由概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其本身必要開銷13,000元後提出1~72期月付2,000元、全體無擔保債權受償總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為4.90%之更生條件而以合理、公允、可行並予認可在案,異議人認有疑問。

⒉次查,按債務人現年34歲,卻積欠高達2,936,602元之債務而無法清償,雖其尚依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為總清償成數僅佔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4.90%,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非無所疑。

再者,原審似未對於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有無盡力清償或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逐一審酌,僅著眼於如何盡速認可更生方案,縱使債務人得順利依更生程序清償其債務,卻未同時顧及債權人之權益,異議人認為似有疏漏且未臻周全。

為此,異議人認為本件確有重新調查之必要,否則所有利益盡歸於債務人,卻犧牲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實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明文所定之立法意旨。

⒊再論,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約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復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皆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

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法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時,除考慮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清償意願及能力外,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從而,異議人認為,本件債務人清償總額144,000元僅佔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2,936,602元之4.90%,償還比例遠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二成,根本無法衡平保障債權人權益。

惟原審未予詳加審究,仍貿然逕予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異議人認為實有未妥且有待商榷。

⒋再查,雖債務人只有高職學歷,然其先前曾任職於彰化縣線西鄉公所附設托兒所擔任保育員一職,每月尚有領取薪資17,000元;

但不知何原因,債務人卻捨棄薪資較高且較穩定之收入,而改為照顧其配偶之祖母,每月收入亦減少只剩15,000元。

如前所述,債務人尚屬壯年,縱其學歷非高,然而其於積欠大筆債務之狀況下,現既欲籍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則其於未來獲得大部之債務免責前,亦應有戮力工作以賺取更多收入,俾利提高對債權人清償之決心。

惟,異議人認為債務人只求債務之減免,卻無任何決心,甘於屈就每月只領取15,000元之酬勞,其心可議,故而界議人認為,債務人應另謀新職,以達成提高薪資之目的。

查依異議人於人力銀行查詢彰化縣線西鄉之工作機會,有多達近81筆之工作資料。

據此,異議人願意給予債務人三個月時間另覓工作,倘伊時債務人仍未能覓得一薪半職,則異議人方有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可能。

⒌又查,按債務人陳稱其每月收入不過15,000元,而且係由嬸嬸給付,故而債務人應未報稅,又債務人除本身之開銷外,其尚需與配偶共同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是以異議人認為若於其配偶收入亦為不高之狀況下,則其應有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款,倘無領取,則債務人應備妥相關資料向有關單位申領之,除可增加其本身收入藉此改善生活之外,亦可提高對債權人之清償,是債務人有無社會補助款之收入部份亦應予釐清,以昭公信。

⒍按債務人現雖有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但其收入似不穩定,縱其之後依異議人之要求覓得新的工作,於一定期間內可能尚未穩定,而未能依更生條件清償之虞,是異議人認為為求債務人得以順利履行更生方案,避免中途違約不繳,而異議人又需藉由司法相關工具對債務人進行訴追,無端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債務人實有提出更生保證人之必要。

又按債務人名下有無相投保相關商業保險,或以自己為要保人替子女或配偶投保,甚或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後,將原屬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財產變更他人名下,以躲避對債權人之清償,因消債案例之實際作業多有類似情況發生,故而異議人懇請鈞院協助予以調查。

⒎綜上所述,異議人請鈞院協助命債務人重覓工作,並就其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款、有無保單、應否提供保證人等事項予以調查審究,併請債務人另為製作妥適、合理、公平、可行之更生方案,俾利後續法定程序之進行等語。

㈡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2,936,6002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144,000元,還款成數僅4.90%,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

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4.90%,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6年清償,總計72期,每期清償2,000元,還款總金額為144,000元,總清償比例為4.90%之更生方案。

茲審酌相對人目前受僱為「茶的魔手」飲料店之受訓人員,自103年1月1日起即受有薪資每月15,000元,有訴外人辛俞儀陳報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134頁)可佐,扣除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後,每月僅餘13,000元可供生活,況且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約為13,000元(含每月支出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5,000元、長子扶養費4,000元、次子扶養費2,000元、日常用品及雜支500元),與相對人剩餘所得相同,堪認已具備相當之還款誠意。

是以相對人提出上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以認可。

㈡雖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還款成數僅4.9%過低且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20%云云,然查: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並無最低應達清償比例若干之限制,僅在於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者,法院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

因此,更生方案之條件如已盡力清償,且無上述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者,不問其清償比例若干,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並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法院自得參酌相對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已盡力清償,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

故異議人上開主張,核與前揭條文不符,自無可採。

㈢至於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有捨棄較高且穩定收入之情形云云,惟查:相對人財產收入狀況,業經本院於原裁定理由三、㈠、予以敘明,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前揭情形,異議人臆測相對人捨棄較高且穩定收入,顯非可採。

另主張相對人應有領取社會補助款、收入不穩定應提供保證人、可能投保商業保險等情,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並未受社會補助(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43頁),復經本院依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8 號卷所載相對人相關消費明細,並函詢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具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見同上卷第69、70、104、105頁),又訴外人辛俞儀陳報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即受有薪資每月15,000元,已如前述,且無提供保證人之必要,堪認相對人具有固定收入。

從而,異議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核屬有據,異議人等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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