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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曾必安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轉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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