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1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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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胡元泰
相 對 人 東盈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址彰化市○○街00號)為相對人東盈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1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就立法精神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1年9月起,為相對人股東,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4萬股,約占相對人己發行股份235萬股之14.5%,且已逾一年以上。

因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未於股東會前十日,備置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

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均不肯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簽名;

另據相對人公司客戶告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多次持公司支票,向配合廠商作私人借貨,然卻未記載於相關財務報表上;

據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指示公司前任會計師,將外帳製作有盈餘,內帳卻是虧損;

又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存貨記載為2579萬5115元,然較公司資本額2350萬元為高,且遍查公司廠房,未發現該存貨(庫存);

又102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保留盈餘近500萬元,且101年方辦理增資完畢,最近公司卻又稱缺乏資金,要召開股東會議辦理增資等情,以上顯有疑慮,而認有選派公正、專業之會計師出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依職權選派會計師擔任等語。

三、按諸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有一定影響,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細究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於給予利害關係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斟酌為要,自不以當庭訊問為必要,訊問之形式以書面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而本院業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函請相對人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均有出席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公司均有提供相關報表供股東查閱,聲請人亦可依公司法210條第1、2項至公司查閱,無聲請檢查人查帳必要等語;

另相對人對聲請人104年7月1日陳報狀所載,未為回應。

四、經查,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股票(影本)、102年7月1日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5萬股,而聲請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4萬股,相對人公司對此,亦未爭執。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予准許。

五、其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献章會計師任之。

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公會104年7月15日中市會字第104231號函為憑。

本院認陳會計師之專長,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爰依法選派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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