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他,2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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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 裁定人 林政弘
即 原 告 號
受 裁定人 黃建嘉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於104年6月12日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核被告依判決主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328元(計算式:11098*0.39=4328);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770元(計算式:00000-0000=6770),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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