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促,8308,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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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308號
債 權 人 梁東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泳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廖泳舜係票據背書之人,惟據其提出之支票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廖泳舜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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