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促,926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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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2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温哲選
債 務 人 陳又豪
債 務 人 賴綉絹
債 務 人 陳泳宏即陳純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泳成即陳純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又豪、賴綉絹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泳宏即陳純鈴之繼承人、陳泳成即陳純鈴之繼承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純鈴所得之遺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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