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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93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志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9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志崗已於民國102年7月13日出境,並於104年8月18日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既應於外國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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