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催,270,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周漢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周漢堂,付款人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票據號碼FA0386198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

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前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