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司執消債更,3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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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雲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潘鳯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振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文輝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潘文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編造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潘鳳珠、陳振祥對於債務人潘文輝新臺幣壹佰萬元、參拾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關於相對人林雲宏之對債務人潘文輝之普通債權參佰萬元應改編為優先債權。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人林雲宏、潘鳳珠、陳振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本院應予實質審查,倘債務人潘文輝及民間債權人林雲宏、潘鳳珠、陳振祥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則應於債權表中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潘鳳珠、陳振祥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19日陳報對債務人潘文輝對其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30萬之債權,並提出本票影本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同年6月16日將之列入債權表,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同年7月17日發文通知債權人潘鳳珠、陳振祥於文到5日內提出借款匯款交易明細記錄,若未提出,本院將依卷內資料改編債權表,該通知均於同年月21日送達其受僱人,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債權人潘鳳珠、陳振祥迄今均未提出借款匯款交易明細或其他金流資料。

又系爭借款金額非屬微小數額,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證據保全等因素,鮮少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然債權人潘鳳珠、陳振祥及債務人潘文輝均未陳報任何匯款或資金流向證據到院參辦,本院認債權人潘鳳珠、陳振祥對債務人潘文輝所陳報之債權,尚無從認屬真正,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該部分債權應予剔除。

又查債權人林雲宏對債務人潘文輝之債權於同年5月19日陳報債權時,即已檢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書、本票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是債權人林雲宏對債務人潘文輝之債權依形式上審查應屬有擔保之優先債權,原債權表列為普通債權核屬有誤,應改編為優先債權。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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