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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包見智
相 對 人 包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7日止,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4年5月7日,到期日為99年5月6日之同額本票乙紙予聲請人,然上開借款業已屆期,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4年7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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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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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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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溪州鄉 │新興 │ │623 │建│00 │11 │11.00 │17461/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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